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號
KSHM,106,上易,1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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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晴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號、105 年度偵字第20
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資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 逃避追查,常蒐購併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0 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下稱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 市○○區○○街000 號予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收受,並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 先生」。嗣「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附 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所詐騙之款項均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蔡志昇等人見款項均遭匯出,且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停止聯絡,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 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 郵局、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 出匯款證明之書證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想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有看 到「證件借款」廣告,即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要為伊辦理 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始會寄出存摺和提款卡,嗣後係因為 對方表示欲做一些薪資轉帳的資料處理,要求告知密碼,始 會將密碼告知對方,沒想到對方會將之用為詐騙工具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0 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將其所申設持有之富邦 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電話告 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志昇蔡雅婷楊采倢、詹 曜誠、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 等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警卷二第1 至2 頁 反面,偵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偵卷二第9 至11頁,原審院 卷第174 至175 頁、第204 頁),核與告訴人蔡志昇、蔡雅 婷、楊采倢蘇耘妮鄭佳容張晶萍、蔡昇峰莊智涵馮筱雲鄭芷媛、被害人詹曜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44頁),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 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027號函 暨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博愛分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50000004號



函檢送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39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表各1 份、被告提供之證件借款訊息照片1 張及通聯記錄擷 取照片10張,及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記錄、ATM 轉帳 明細及報案紀錄等(詳如附表「書證」欄所示)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8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6至42頁、第 44至49頁、第50至55頁、59至61頁、第62至68頁、第69至73 頁,警卷二17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5 頁、第47至54頁,警卷三第58至64頁,偵卷二第12頁、第13 至23頁、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蔡志昇等人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稱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欲申辦借款,始會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承陳先生之人,後因為覺得對方 開始敷衍,拒接電話,始察覺遭詐騙等節,據其自承在卷甚 明(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84至85頁),復提出貸款廣告資 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4頁)。觀之該廣告內容所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 同年12月28日止,均有撥打上開電話紀錄,有通話詳細資料 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至23頁),對照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3日將其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可認被告先於104 年12 月22日與陳先生聯絡完畢後,再於翌日將帳戶資料寄出,此 與被告所稱係在看見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後,再寄出帳戶資 料之歷程,即無不合。另關於被告與陳先生電話聯絡之內容 ,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記得是星期三(23日)寄帳戶給 他,星期四(24日)他打電話跟我說收到了東西,跟我要約 星期五(25日)見面,星期五我打電話給他,他又說因為銀 行作業不及,又遇到放假,要延到下星期一(28日),我在 星期一與他聯絡時,他就有點延遲時間,本來說早上,後來 有說要晚上,我問他為何要拖延時間,後來再打電話給他時 ,他就裝作不認識我,我就跟他說貸款的錢不要了,請他把 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之後他就沒有再接我電話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而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同年12 月28日共撥打28通電話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當中有多通電 話通話時間是0 分0 秒,顯示該撥話未經接通,另於當日下 午1 時59分起至2 時18分止,被告係以相隔數十秒至數分鐘 內頻率,連續撥打16通電話,僅一通有獲對方接通,其餘均 未經接通,由此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密集撥打上開電話等 情,可認被告確實亟欲與陳先生聯絡卻未獲回應,此與被告



前所稱陳先生嗣後拖延見面時間,最終表示不認識被告,並 拒接電話,始會連續撥打電話等情亦屬相符。由此被告提出 貸款廣告及其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之通聯紀錄,再經分析該 通聯內容與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之歷程相符,而被告於104 年 12月28日密集撥打電話遭拒接等情,亦可顯示其寄出帳戶資 料後,因對方卻拒不見面,亟欲聯絡對方之心態,均足認被 告稱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節,應屬可採。
㈢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於22 歲時即大學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於保險公司任職2 年(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197 頁反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廣告所載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聯絡者詳 細姓名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 人,雖與常情有違。然查:
⒈起訴理由固載明: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 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 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 名之成年人,自因認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云云 。然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亦經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但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 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物。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 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 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則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陌生人 等情,洵屬可能,難僅憑上開起訴理由所載,逕認交付帳戶



者,均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⒉查被告投資生意缺錢欲申辦貸款5 萬元,因之前未有向金融 單位借款紀錄,認金融單位最低借款金額為10萬元,乃轉向 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詢問,因對方向其告知需提供多筆帳戶 資料,分向多家銀行送件,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五第14頁、原審卷第204 頁、 217 頁),考量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借款之心態, 誤信陳先生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 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 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屢撥打電話予該陳先生 聯絡,且於陳先生欲拖延見面時間,最終表示不認識被告後 ,更是於短時間內密集撥打電話欲加聯絡等情,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曾透過電話方式欲掛失台新銀行金 融卡,但因該金融卡已於104 年12月25日設定為疑似詐騙戶 ,故無法再作掛失設定等情,有台新銀行105 年8 月3 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2023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 ,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否則不致於 交付帳戶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聯絡,並在陳先生拒接電話, 察覺恐遭詐騙,隨即撥打電話欲掛失金融卡。是被告應係輕 信陳先生所言能幫助貸款等語為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其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 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 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 行騙之結果發生。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因薪資中斷有2 個 月,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資轉帳紀錄,其當時沒有想是否合法 ,想說戶頭都沒錢,對方也拿不到她錢等語,進而推論被告 對上開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可能性予以容認云云。然就吾人 生活經驗而言,持有金融卡之用途即為自帳戶提領金錢,正 常不致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為申請貸款使 用而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因他人同時持有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就此或可預見他人恐有使用其提款卡提領帳 戶金錢之風險,然若謂被告尚可知悉他人可能將其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已逸脫正常生活經驗,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下,難予逕認被告預見範圍尚能擴大及此,是檢察官 就此部分論述,亦屬無據。
⒊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 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 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為申請 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 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 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尚有致告訴人張 健輝、李宜靜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要求本院 併予審理云云,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3253號、16951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9433號、9483號),其中除105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所載併 辦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其餘併案意旨所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並非原起 訴範圍,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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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書 證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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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蔡志昇│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12│4,000 元 │蔡志昇提出之104 │
│ │月25日前│ │於購物網站上登│月25日17│ │年12月25日郵政入│
│ │不詳時間│ │載販售數位相機│時40分 │ │戶匯款申請書、彰│
│ │(起訴書│ │之不實訊息,適│ │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 │此部分日│ │蔡志昇上網瀏覽│ │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期誤載,│ │該拍賣訊息後,│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應予更正│ │以通訊軟體「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LINE」與該詐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集團成員聯絡協│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議以新臺幣(下│ │ │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同)4,000 元購│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買,致蔡志昇陷│ │ │案件紀錄表、LINE│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對話紀錄截圖(警│
│ │ │ │4,000 元至被告│ │ │卷一第18至27頁)│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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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蔡雅婷│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5元 │蔡雅婷提出之ATM │
│ │月25日14│ │網路購物簽單有│月25日15│ │轉出明細表、臺中│
│ │時40分許│ │誤,需操作提款│時29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起訴書│ │機轉帳以避免重│ │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
│ │此部分時│ │複扣款,致蔡雅│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間誤載,│ │婷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應予更正│ │款29,985元至被│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原審漏│ │告上開郵局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未記載)│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一第29至34頁│
│ │ │ │ │ │ │;原審誤載第29至│
│ │ │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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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楊采倢│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30,000元 │楊采倢提出之ATM │
│ │月23日17│ │網路購物誤設分│月25日21│ │轉出明細表、新北│
│ │時44分許│ │期付款,需操作│時41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提款機轉帳以停│【原審誤│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 │ │ │止扣款,致楊采│載23日21│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倢陷於錯誤而匯│時41分許│ │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款30,000元至被│】 │ │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告上開台新銀行│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帳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原審誤載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警卷│
│ │ │ │ │ │ │一第36至38、41頁│
│ │ │ │ │ │ │;原審誤載第36至│
│ │ │ │ │ │ │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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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詹曜誠│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1,885 元 │詹曜誠提出之ATM │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2│ │轉出明細表、高雄│
│ │時51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28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 │ │ │消訂單,致詹曜│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誠陷於錯誤而匯│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款1,885 元至被│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告上開富邦銀行│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帳戶。 │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原審│
│ │ │ │ │ │ │誤載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一第│
│ │ │ │ │ │ │44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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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蘇耘妮│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7元 │蘇耘妮提出之ATM │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信用卡│月25日23│ │轉出明細表、臺北│
│ │時40分許│ │資料有誤,需操│時03分許│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作提款機以確認│ │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 │ │ │餘額,致蘇耘妮│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29,987元至被告│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上開富邦銀行帳│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戶。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原審│




│ │ │ │ │ │ │誤載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一第│
│ │ │ │ │ │ │50至52、53頁反面│
│ │ │ │ │ │ │;原審誤載第50至│
│ │ │ │ │ │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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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鄭佳容│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6,970 元│鄭佳容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0│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1│ │影本、高雄市政府│
│ │時44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23分至│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52分許 │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消訂單,致鄭佳│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容陷於錯誤而於│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同日先後匯款 │ │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2,985、3,985元│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至被告上開富邦│ │ │件紀錄表(警卷二│
│ │ │ │銀行帳戶。 │ │ │第17頁反面至22頁│
│ │ │ │ │ │ │;原審誤載第17至│
│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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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2│張晶萍│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14,985元 │張晶萍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1│ │影本、臺中市政府│
│ │時13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40分許│ │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棲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消訂單,致鄭佳│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容陷於錯誤而匯│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款14,985元至被│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告上開富邦銀行│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帳戶。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警卷二第24至2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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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蔡昇峰│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25,983元│蔡昇峰提出之ATM │
│ │月25日17│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18│ │轉出明細表、桃園│
│ │時39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36分至│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19時13分│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 │ │ │消訂單,致蔡昇│許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峰陷於錯誤而於│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同日先後匯款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7,985、17,998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元至被告上開富│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邦銀行帳戶。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30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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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2│莊智涵│佯為網路賣家,│104 年12│4,100 元 │莊智涵提出之104 │
│ │月25日前│ │於購物網站上登│月25日16│ │年12月25日郵政匯│
│ │不詳時日│ │載販售除濕機之│時許 │ │款收執聯、南投縣│
│ │ │ │不實訊息,適莊│ │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 │ │ │智涵上網瀏覽該│ │ │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 │ │ │拍賣訊息後,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員透過網路留言│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聯絡協議以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4,100 元購買,│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致莊智涵陷於錯│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誤而匯款4,100 │ │ │錄表、網路留言對│
│ │ │ │元至被告上開郵│ │ │話紀錄截圖(警卷│
│ │ │ │局帳戶。 │ │ │二第36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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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2│馮筱雲│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29,985元 │馮筱雲提出之存摺│
│ │月25日21│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2│ │影本1 份、桃園市│
│ │時34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05分許│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 │ │局大崙【原審誤載│
│ │ │ │消訂單,致馮筱│ │ │中壢】派出所受理│
│ │ │ │雲陷於錯誤而匯│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款29,985元至被│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告上開台新銀行│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警│
│ │ │ │ │ │ │卷二第47至53頁;│
│ │ │ │ │ │ │原審誤載第47至5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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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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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鄭芷媛│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51,970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5日20│ │網路購物訂單數│月25日21│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時17分許│ │量有誤,需操作│時16分至│ │3252號移送併辦 │
│ │ │ │提款機轉帳以取│21時21分│ │ │
│ │ │ │消訂單,致鄭芷│許【原審│ │ │
│ │ │ │媛陷於錯誤而於│誤載20時│ │ │
│ │ │ │同日先後匯款 │51分至21│ │ │
│ │ │ │21,985、29,985│時16分許│ │ │
│ │ │ │元至被告上開富│】 │ │ │
│ │ │ │邦銀行、台新銀│ │ │ │
│ │ │ │行【原審漏未記│ │ │ │
│ │ │ │載】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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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李宜靜│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共59,985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3日前│ │網路購物簽單有│月25日18│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不詳時間│ │誤,需操作提款│時16分、│ │9433、9483號移送│
│ │ │ │機轉帳以避免重│18時30分│ │併辦 │
│ │ │ │複扣款,致李宜│ │ │ │
│ │ │ │靜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29,985、 │ │ │ │
│ │ │ │30,000元至被告│ │ │ │
│ │ │ │上開富邦銀行、│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3. │104 年12│張健輝│撥打電話,佯稱│104 年12│15,123元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25日晚上│ │網路購物簽單有│月25日22│ │署105 年度偵字第│
│ │8 時40分│ │誤,需操作提款│時15分許│ │9433、9483號移送│
│ │許 │ │機轉帳以避免重│ │ │併辦 │
│ │ │ │複扣款,致張健│ │ │ │
│ │ │ │輝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15,123元至被│ │ │ │
│ │ │ │告上開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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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屏警分偵字第10530653600號卷 │警卷一│
├──┼──────────────┼───┤
│ 2 │屏警分偵字第10530791300號卷 │警卷二│
├──┼──────────────┼───┤
│ 3 │栗警偵字第1050005318號卷 │警卷三│
├──┼──────────────┼───┤
│ 4 │嘉水警偵字第1050015356號卷 │警卷四│
├──┼──────────────┼───┤
│ 5 │員警分偵字第1050017216號卷 │警卷五│
├──┼──────────────┼───┤
│ 6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9│偵卷一│
│ │號卷 │ │
├──┼──────────────┼───┤
│ 7 │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2│偵卷二│
│ │號卷 │ │
├──┼──────────────┼───┤
│ 8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16│偵卷三│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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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