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05年度,3號
KSHM,105,聲再更(一),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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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下稱聲請人 )所以涉案,主要係因為同案被告林金群委託被告自菲律賓 載回一箱裝有三台DVD 機台運回台灣,而該三台DVD 機台內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因而認聲請人係與其他共犯有共 同謀議,並將海洛因磚運送回台,故應負共同運輸海洛因之 罪嫌。然就犯歷次判決所載,實可發現聲請人僅有與林金群 單一之聯絡,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連繫,而林金群於案 發後逃亡在外,直至民國104 年11月間方始歸案,然林金群 歸案後,因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業經判決確定,無 法就林金群部分為對質詢問。聲請人先前審理時雖曾提出「 署名林金群並蓋有林金群指紋之書信」證據,以證明聲請人 確實不知林金群所委託帶回台灣之DVD 內裝有海洛因。然當 時因林金群並未到案,故該書信經判決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有 何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然既林金群現已到案, 且有關聲請人就其所運送之DVD 機台裝有海洛因乙事是否知 情,全賴林金群是否有告知,而陳火盛乙案於確定時林金群 尚未歸案,現林金群既已歸案,故就聲請人是否知悉所運送 之DVD 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金群以查明之 必要。甚且林金群於其案件審理時亦說明聲請人實不知悉所 運送之DVD 機台內裝有海洛因(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準此,林金群之證詞顯然能證明 聲請人確定不知所運送之DVD 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亦可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人林金群對聲請人而言係屬能 證明其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且林金群 現已歸案,並非無法傳訊,故為保障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上權利,實有再為審理並傳喚林金群以查明被告主觀構成 要件是否成立之必要。綜上,茲因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 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林進龍趙鳳珠謝龍宗林金群及綽號「阿超」 之成年男子,因以聲請人之漁船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進入我 國,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18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係以聲請人陳火盛之陳述 、共同被告林進龍趙鳳珠之陳述,證人高文怡陳世璋、 林家宇及謝龍宗之證述,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扣物品清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 號鑑定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8 日漁二字第09812100 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謝龍宗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扣案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 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證據方法;並以經驗 及論理法則認定林金群有先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其他共犯已 對於運輸毒品業安排確定,自對於毒品如何以聲請人漁船運 入臺灣之事宜事先安排妥當,不可能將毒品如何運入臺灣繫 於聲請人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亦不可 能如聲請人所辯係偶遇林金群,臨時請聲請人載送所稱DVD 三台回台云云,再以聲請人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對 於私運物品非無警惕不得任意收受,竟對業已損壞實可在當 地修理甚或無修理實益,隨意可以購得且於菲律賓價格亦僅 新臺幣兩千多元之DVD 三台,妥為包裝並代為運送回台修理 ,聲請人所辯為不可採,另就回台所安排收受之人再另行安 排,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且亦犯 罪成立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述,此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 卷證資料,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聲再 141 卷第22-25 頁)。
㈡關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45 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 程序,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 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 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 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 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亦即,在法院是否准為再審開始裁定前,就該新證



據是否成立或存在,以及該新證據是否確實,自應在程序審 查階段為相當之調查。本院除依調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另 調閱被告謝龍宗本院98上訴第1712號全卷、被告林金群本院 105 上訴第280 號全卷,藉以判斷證人林金群於本案是否為 本案之新證據,如該證據為新證據,是否本身可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查:
⒈本院前審偵查及審理期間,聲請人之辯護人即曾提出證人 林金群與聲請人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前審偵一卷第179-185 頁),證人林金群否認 知悉三台DVD 內夾有海洛因,並表示無端累及聲請人云云 (見第180 頁)。其後共同被告林進龍之辯護人及聲請人 之辯護人亦分別提出證人林金群所書寫之二封書信(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11頁),其內容除提及聲請 人不知情外,共同被告林進龍與聲請人均不知情(見卷一 第142 頁),更自稱「本人事先並不知陳火盛先生之船何 時會進DAVAO 港。本人是在陳火盛先生進港完成卸魚之後 ,方在談天中知其船將返台」、「本人並無參與阿超及謝 龍宗二人之所謂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之情事」 、「三台DVD 是謝龍宗託付商請幫忙託運」、「本人尚難 窺知DVD 之內容,如何告知陳火盛先生其內容」云云(見 卷二第11頁)。
⒉經調閱證人林金群本院105 年度上訴第280 號全卷,證人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及審判中陳稱:「在菲律賓當時只是剛 好與聲請人及謝龍宗吃飯,沒有談什麼事」、「紙箱內是 DVD 」(見該案偵查卷第6-7 頁)、「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箱內是海洛因」(見該案聲羈卷第6-7 頁);於羈押後 即坦承犯行,另陳稱:「聲請人不知道紙箱是什麼,謝龍 宗有跟我講裡面是毒品」(見該案偵查卷第22頁)、「我 認為聲請人跟林進龍是不知情的,沒有參與」、、「我沒 有告訴聲請人DVD 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見該案一審卷 第13、55、57、63頁,該案二審卷第33、164 頁)。 ㈢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當時因客觀不能,固未傳訊證人林金群並 實施交互詰問,然而依據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之資料,證人林 金群於本案之書信中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於其為被告之個案中亦先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但證人林金群確有參與運輸、謀劃、安排接送毒品之人等情 事,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龍宗及查獲本案之員警即證 人張岳軫證述綦詳(證人謝龍宗部分,見偵16215 號卷第21 4 至216 頁、重訴12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174 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194 至197 頁反面;證人張岳軫部分,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6 頁反面至9 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621 5 號卷第519 至528 頁),是證人林金群上開書信中提及其 本身未參與運輸毒品亦不知悉乙事,已與事證不合,其後並 進而坦承。是證人林金群陳稱聲請人甚至林進龍均不知情云 云,自有迴護之情,而不可採。縱證人林金群歸案後仍為上 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然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早已存在於 卷證內,且該書信內容與卷證資料之不合,有如前述。是自 難以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 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二審判決就證人林金群之重要證據 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聲請意旨 主張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林金群之證據方法,已於判決理由中 妥為詳述「足徵林金群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係以其本人亦不知 本件DVD 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林金群不僅知悉DVD 內藏 毒品海洛因,且於本件毒品被查獲前一日,以電話通知謝龍 宗海洛因將於隔日運抵東港碼頭,此均為本院認定如前,林 金群上開書信所稱不知DVD 內藏毒品,已無可信,其以此為 基礎,而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等人亦不知DVD 內藏毒品, 自亦無從據為被告陳火盛、林進龍有利之認定。」即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事項如何不可採(見本院105 聲再141 卷第25 頁反面上段)。亦即,就證人林金群於原審當時因客觀不能 未能予以調查並實施交互詰問,於形式觀察上固為新證據, 但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林金群之其他書面陳述,業已詳為調 查並批駁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質上已就此項證 據資料妥為考量評價,是難以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就證 人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亦於理由中交代「本案就被告陳火 盛、林進龍趙鳳珠是否知悉扣案之DVD 內藏海洛因一節, 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它 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 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見本院105 聲再141 卷第29頁中段),並非以是否存在證 人林金群之證據方法作為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依據,亦即 ,縱使證人林金群在該案實施交互詰問,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對縱有林金群該項證據方法, 仍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必須有



林金群該項證據方法始能認定聲請人之罪責等節,均已為論 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 人不知情之供述,遽而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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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