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85號
KSHM,105,交上訴,8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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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北誼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 6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桶 裝液化石油氣,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至得以反應路口交通狀 況之速度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即逕駕駛前揭大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高正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許育祥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高 正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正成人車倒地,受有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後枕部撕裂傷(3 公分)、口 咽出血疑顱底骨折、前胸、左腳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6 時42分許不治死亡。 許育祥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於撥打119 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急救時,委由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報警,並代為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育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院卷第22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事發後目擊車禍現場狀況之陳哲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相驗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35張、通聯紀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相 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11至13、23、25、31、 35至52、56、61、63至68、71至76、82頁、第56頁背面;10 4 偵9387偵查卷第9 、15、19至25頁),洵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1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35頁),本件車禍事故 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在上開 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至得以反應路口 交通狀況之速度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 該路口,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使被害人高正成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 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3 月 1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7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考(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指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開亮頭 燈,但被告卻未開啟前揭大貨車頭燈,致被害人無法察覺被 告所駕車輛,就此部分仍有過失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2頁)。按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或遇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9 條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開啟頭 燈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車 禍事故係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5 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 許間某時發生,業如前述,而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55分 許,有日出日落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7、28 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日出而非夜間;又觀之員 警於車禍未久之同日上午6 時25分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 相驗卷第35頁),該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可由此推知車 禍發生當下,因已經日出而有晨光照耀,理應無天色昏暗或 視線不清之情,被告自無開啟貨車頭燈之必要。對此告訴人 雖再指出依據車禍發生時,現場交叉路口超商之監視錄影畫 面,該時超商外光線仍屬晨光剛露之晦暗不明狀況,難認光 線已經充足云云,惟經觀之該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清 楚視及超商外道路人車等情,有該照片4 張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8頁),未見有何光線昏暗不明之情。雖告訴代理 人仍稱上開翻拍照片上所攝人臉面貌不清,認光線並非充足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該監視畫面所攝之人,因均係側身 入鏡,未正面攝得其臉部全貌,本無法辨識其面容為何,況 人臉經攝影清晰與否,尚與拍攝角度、光源方向等諸多原因 有關,尚難單憑攝影面貌是否清楚,推認現場光線是否充足 。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於當日5 時56分 53秒,行駛於路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時天色已白,光 線明亮,路面景物清晰可見,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幀在卷可稽(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19至24頁),對此告 訴人雖稱該路旁監視設備配有紅外線有補強光線效果云云, 惟其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該監視器縱配有紅外線設備 ,衡情該光線補強範圍,應僅及於監視設備附近路面,惟觀 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甚至連道路遠方景物亦可清楚呈現, 就此難認係紅外線增強效果,而應為日間正常光線照射結果 。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雖有其他用路駕駛有開啟車輛頭燈之情,惟衡情該時日 出時間未久,自難排除其他用路駕駛人,係在日出前開燈, 尚未及時因應日出情況而關閉車輛頭燈之可能,本院自難以 此遽論該時天色仍屬昏暗,進而認定被告同有開亮前揭貨車 頭燈之必要,告訴人前揭所指,尚乏事證足佐,自難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 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前 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 燈運轉,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自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佐以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之東西向路寬約為16.2公尺(即:3.5 公尺×4 +0.8 公 尺+1.4 公尺=16.2公尺),依一般正常騎車速度,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東西向路寬),僅 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 之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 已駕駛前揭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 視距範圍內,果被害人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來車 ,禮讓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告先行,應得避免與被告發生碰 撞,但被害人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發 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時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 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而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亦認被害人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3 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75號書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 33至35頁),可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查被告受僱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事發 當日係駕駛公司所有貨車前往送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見104 偵9387偵查卷第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並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撥打119 電話 請救護車到場急救時,委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警,並代為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存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24、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 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 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 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 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同有過 失之情形下,兩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比例,應係被告量刑之重 要考慮因素。本件被告駕車在幹道上行駛,相較在支線道行 駛之被害人,被告應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害人則應在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在 幹道行駛之被告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 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被害人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原 判決僅於理由欄及量刑審酌項下,敘明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未區分兩者過失程度輕重,難認 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辨明被害人過失,始為車禍肇事主因 等語,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大貨車疏失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 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在被 害人家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結前,先行借貸提出100 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本院卷第85頁背面),雖此遭被 害人家屬拒絕而未順利給付,然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害人 未在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在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僅屬肇事次因,另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事後可用 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 0 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2頁背面、第47頁),損害已稍有填 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 14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肇事車輛 投保有高額責任保險(400 萬元),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向被 告所屬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等損失不致追償無著等情,據 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甚明(本院卷第85頁背面),在此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尚可弭平,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態度亦佳,為免遽令其入監服刑,恐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損及其家庭健全、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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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