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8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加入吳岱倫(由檢警 機關另案偵查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於所屬「車手」(即該集團中負責前往取款 地點,向詐欺對象收取詐欺得款者)前往現場取款時,在旁 監督、把風,及向各「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之工作,並可從 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3 之金額作為報酬。乙○○明知其所 屬「車手」葉○銓(90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竟與葉○銓、吳岱倫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岱倫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假冒醫院人員,及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5分許起,持續撥打電話向甲 ○○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而著 手對甲○○實行詐術,並推由乙○○於105 年6 月2 日,陪 同葉○銓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市,由葉○銓先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接收附 表編號3 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再持該紙偽造之 公文書,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328 巷口與甲○○碰面,乙○○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葉○銓取款 情形,然因甲○○前往會面前,即已發覺遭騙,而向員警報 案,乃配合員警持附表編號4 所示由報紙偽裝成之款項前往 與葉○銓碰面,而交付該偽裝款項予葉○銓,葉○銓並當場 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予甲○○,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葉○銓取得 甲○○所交付之前揭偽裝款項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
順三路口與乙○○會合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實際 向甲○○詐得財物,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偵一卷第4 頁、第70頁至第72頁;105 偵聲364 號卷第8 頁;原審訴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第50頁、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銓於警詢(見警卷第 13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5 少連偵20卷第12頁至第 13頁)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詐欺車手案件 通報單(見警卷第65頁)、被告及葉○銓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7頁;偵一卷 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分別供被告及葉○銓聯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如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前揭持以交付葉○銓如編號4 所示偽裝之贓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旁並有「檢察官:高大方」字樣 ,且載有案號、申請日期、受監管金額等內容(見警卷第37 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出具,並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其上 所載檢察官亦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 造之公文書。而被告與葉○銓、吳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3 人以上,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向被害人著 手實行詐術,並向被害人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然因被害 人於交付款項前即已察覺遭詐欺,乃配合員警交付偽裝之款 項予葉○銓,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見)。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 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公文書之偽造、撥打電話實施詐 欺、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 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與葉○銓南下取款,推由葉○銓出面向 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監督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及監督取款 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或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負責為該詐欺集團監督「車手」取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等情 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葉 ○銓、吳岱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其等 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 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葉○銓(90年4 月間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第61頁 ),被告明知葉○銓係未滿18歲之人(見原審訴卷第12頁被 告陳述),卻與之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所載被告 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案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 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及司法機關之威信,幸被害人警覺,始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本件共謀向被害人詐取之 款項非少,及其擔任該集團「車手頭」,而於本案參與監督
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地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原從事美髮工作 ,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家中僅有奶奶1 人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並敘明:⒈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1 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尚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 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既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 收。⒉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與葉○銓聯繫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 頁;原審訴卷第4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交予共犯葉○銓作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而共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訴卷第49頁反 面),核與葉○銓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反面),爰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乃被害人發覺遭騙後, 配合員警持以交付葉○銓之偽裝款項,雖已交付,然僅係報 紙所偽裝,本身並無實際價值,亦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者,自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 編號5 、7 所示之現金,因本案既未實際詐得款項,該等現 金自非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共犯葉○銓所 有,然依被告所述,其聯繫葉○銓,係撥打其前揭交予葉○ 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見原審訴卷第49頁反 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有供被告、葉○ 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前案相 同犯罪後再犯本案,惟係遭該集團恐嚇要求賠償前案未取得 犯罪所得,且遭毆打成傷,不得已始重操舊業,其動機目的
可憫,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犯 前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係前段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為未遂,有減輕事由,惟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仍為既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意旨 ,仍不得量處低於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僅略 重於法定最低刑,已屬寬厚,而被告所辯,除乏佐證外,況 被告辯稱前案所詐260 萬元為警方查獲致遭索償云云(警卷 第7 頁),亦與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認定被告 係於104 年11月3 日在台南市中西區中正、海安路口經警方 扣得被害人葉陳美英所交付之130 萬元未符,則被告所辯情 節,實難認屬實,更不得據為再次犯案之藉口,並據以減輕 刑罰,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持有人│
│號│ │ │ │
├─┼──────────────────┼──┼───┤
│1 │IPHONE廠牌6S型行動電話(IMEI:353313│1支 │乙○○│
│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 │葉○銓│
│ │16725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葉○銓│
├─┼──────────────────┼──┼───┤
│4 │偽裝之贓款 │1袋 │葉○銓│
├─┼──────────────────┼──┼───┤
│5 │新臺幣1萬1,400元現金 │ │乙○○│
├─┼──────────────────┼──┼───┤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葉○銓│
│ │621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新臺幣1萬7,600元現金 │ │葉○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