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92號
KSHM,105,上訴,99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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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景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2、17
15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瑞景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瑞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予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等人,共5 次(各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金額及方式,分別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黃瑞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至5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各 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賣海洛因給顏佑霖李世宗跟邱奇 道等人。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被告持用各該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所為之通聯內容,除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外,且經證人證 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證陳綦詳(顏佑霖部分見原審二 第20至29頁;李世宗部分見偵二卷第84頁;邱奇道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5 至11頁。按證人顏佑霖104 年4 月9 日及證人李 世宗104 年4 月23日警詢陳述,皆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故有關其2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頁 碼。),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顏佑霖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顏佑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顏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瑞景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買海洛因。監聽譯文就是我與黃瑞景交 易毒品之內容。1 次是在104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22分許, 在八八快速道路的土地公廟前跟他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 的海洛因。另1 次是在104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 大寮區力行路八八夜市附近跟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該2 次 都是黃瑞景本人來跟我現金交易,都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至29頁、104 年度偵字第17158 號卷〔下稱17158 號 偵卷〕第43頁)明確;酌以由附表三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 文以觀,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顏佑霖相約見面之情事, 而與證人顏佑霖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互可勾稽。再被 告與證人顏佑霖認識已約2 、3 年,2 人亦無恩怨,業經被 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係屬重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證人顏佑霖自難諉為不 知,衡情其應無故為可能致被告身受重刑處罰之不利陳述之 可能,乃其仍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情節,則其前開所為指證 ,足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認。
⒉證人顏佑霖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我在警詢中 證述黃瑞景賣毒品給我之事並非事實,是警察要我說的,時 間、地點都是警察提示的。警察要我配合,說不然連我也會



有事,還告訴我到檢察官那也要照那樣說,我怕我會有刑責 ,所以我在檢察官那就照警詢筆錄的記載說,事實上黃瑞景 沒有賣過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正面至第173 頁 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顏佑霖104 年4 月9 日警詢 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顏佑霖於警詢中神情自然,無害怕、驚 恐之情狀,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警方係以一問一 答之方式詢問,過程中並無以加諸刑責之方式恫嚇證人顏佑 霖,亦無要求證人顏佑霖於後續檢察官訊問時需按照警詢筆 錄回答。又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顏 佑霖閱覽(15分27秒許至18分48秒許),證人顏佑霖就警方 依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詢問,亦自發性回答「買500 而已」(21分24秒許)、「買海洛因」(21分58秒許)、「 一樣(買毒品)」(24分12秒許)、「(買)500 」(24分 27秒許)等語;就第2 次交易之地點更係自行回答「這次好 像鳳林路上」(23分2 秒許)、「八八夜市的附近」(23分 41秒)等語,且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 證人顏佑霖亦係在閱覽後自行回答「7 號」(26分16秒許) ,經警方再詢以「你所指認之人是否為黃瑞景?你還記得? 」時,回稱「會啦」(27分25秒許),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而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證 人顏佑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有 其所稱遭警方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 係出於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李世宗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世 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 4 年2 月6 日上午12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瑞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在八 八快速道路橋下的聯興檳榔攤前交易,是黃瑞景自己一個人 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至11頁、17158 號偵卷第 84頁)明確;酌以:⑴由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可知證人李世宗當日確有因欲向被告拿取「石頭」,而與被 告相約於聯興檳榔攤見面之情事,且證人李世宗與被告通聯 伊始,無任何前言,即逕自向被告表示「我要過去拿『石頭 』」,而被告竟亦明瞭證人李世宗所言,雙方並即相約見面 時、地,而與一般販毒模式,可謂吻合。⑵被告與證人李世 宗本是舊識,業經證人李世宗於警詢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二 第7 頁),且被告亦自承與李世宗認識1 年多(見原審卷一 第51頁正面),乃被告竟於原審誆稱其根本就不認識李世宗 (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正面),而苟被告上揭與證人李世宗



之通聯目的並未涉及不法,其實無無故否認認識證人李世宗 之必要等節,足見證人李世宗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非 無可採。
⒉證人李世宗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有在 104 年2 月6 日中午12點多時跟藥頭買海洛因,我只知道藥 頭叫「雄啊」,有時候人家叫他「景啊」,長得跟黃瑞景很 像,但不是在庭的被告黃瑞景,購毒當天我到現場就看到黃 瑞景,然後「雄啊」才來,我不知道黃瑞景在那邊做什麼。 警詢時的指認是警察比給我看,黃瑞景跟「雄啊」長得很像 ,白天可以分辨,但晚上就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4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李世宗104 年4 月23日警詢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李世宗始終均未有 提及有「雄啊」之人,且於警方詢問其是否認識「景仔」時 ,李世宗明確回稱「我知道他的人阿、我知道他的人啦」( 05分39秒許);又證人李世宗於指認被告黃瑞景時,警方不 僅有給予其閱覽檢視,並告知「你就慢慢看」(17分56秒許 ),最後由證人李世宗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紀錄之員警 閱覽(18分26秒許),此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15頁)。而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證人 李世宗於警詢已明確指認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係意在迴護被告,難認為真。 ㈣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邱奇道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邱奇道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瑞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跟他買過2 次海洛因。104 年2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我 打電話給黃瑞景買海洛因,約在八八快速道路橋下的土地公 廟前交易,該次是他老婆(女朋友)送過來,我不知道她的 姓名,該次買500 元的海洛因,是現金交易,有成功。104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21分許,我又打電話給黃瑞景買500 元 的海洛因。該次是黃瑞景自己送過來,也是現金交易,有成 功等語(見警二卷第50頁、17158 號偵卷第63頁反面);復 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跟販毒者「黃瑞景」買過2 次海洛因, 「黃瑞景」本人1 次,他女朋友送來1 次,但我不知道她的 名字等語,並確認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通聯內容,確係 其與販毒者「黃瑞景」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聯(見原審卷一第 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酌以:⑴由 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於證人邱奇道詢問: 「你忙到現在哦?」被告竟無緣由即答以:「現在剛好有啦 。」證人邱奇道即表示:「我過去找你。」若非其2 人早有



默契,2 人何能有此種對話!且此種對話方式,與一般販毒 模式,可認吻合。⑵證人邱奇道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為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李世宗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二卷 第48頁),且被告亦自承與邱奇道認識1 年多(見原審卷一 第51頁正面),乃被告竟於原審佯稱其根本就不認識邱奇道 (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正面),而苟被告上揭與證人邱奇道 之通聯並未涉及不法,其何須無故否認認識證人邱奇道等節 ,足見證人李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非子虛。
⒉證人邱奇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販賣海洛因予伊 之「黃瑞景」,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黃瑞景(見原審卷一第20 1 正面),惟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通聯,確係被告與證 人邱奇道間之通聯,業經認明如上,再參以證人邱奇道於原 審亦稱:我在警局時有指認黃瑞景,照片跟當時的「黃瑞景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則證人邱 奇道於原審所稱之販毒者「黃瑞景」,即係本件被告黃瑞景 ,殆無疑義,是尚難憑據證人邱奇道前開於原審所稱無法確 認販賣海洛因予伊之「黃瑞景」,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黃瑞景 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邱奇道所指於附表一編號4 代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伊之女 子,並非共同被告江美滿,固經原審認明在卷,惟被告除江 美滿外,非無其他女友,此由證人江美滿於原審證稱:「( 問:黃瑞景有無另外的女朋友?)我在上班,我不知道。他 是有、有,很難啟口。(問:長相跟妳差很多或很像?)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正面)即明,故證人 邱奇道證稱該次被告係委由其老婆或女友前往交付海洛因, 並無違諸常理,且縱該名女子並非江美滿,亦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稽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被告與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均未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 毒品,其販賣行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毒品交易均係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 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因之,依上開通聯內容,雖未見其等分別明言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說詞,惟依前揭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顏佑霖李世宗邱奇道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情節並非子虛,自難以 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亦屬



不易,凡為販賣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可見被告前揭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 若無利可得,其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舉,故 其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非事實,無足採信,而其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既有前揭客觀事以資佐證,自堪信實,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 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代其至現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邱奇道之成年女子並非共同被告江美滿,業經原審認明在卷 ,而為江美滿無罪判決確定,依諸卷存證據,復無從證明該 成年女子明知其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就 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 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 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 ,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未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5 次,且對象僅顏佑霖李世宗、邱奇 道3 人,所得亦僅每次500 元(4 次)、1000元(1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 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亦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本案所犯,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 ,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 合。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於104 年2 月17日2 時 45分10秒稍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奇道,除經證人邱奇 道於警詢及偵訊證陳如上外,並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乃原判決認被告此次犯罪時間,係在10 4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核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伊始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 等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 可採(詳後述),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圖牟不 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 潛在之危害;並衡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堪 認非無自我反省之心,暨酌以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 數、獲取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6年6 月。
四、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 項)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2 項)」、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 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而就第一、二級毒品,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 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 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 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且分別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合計共3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即附表二編號1 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900 號鑑定書存卷可 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39頁),為毒品;而裝盛



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 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 有,然依諸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共同被告江美滿所有 ,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白色晶體(即附表二編號2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9頁),惟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5 、 6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均 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五、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固贅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惟核與其就被告前開犯行之論罪科刑及沒收無關 ,爰不因而撤銷原判決前開部分,附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江美滿(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3 號),業 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黃瑞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其於105 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起訴│(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書附表│ │ │ ├───────────┤
│㈠編號│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1 │104 年1 │高雄市大寮區│顏佑霖以門號0000000000│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⑴ │月8 日17│八八快速道路│號行動電話與黃瑞景所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時22分56│橋下土地公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秒稍後某│前 │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1 之│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時許 │ │通聯後,雙方即於左述時│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地見面,由黃瑞景販賣│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海洛因1 包予顏佑霖,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當場向顏佑霖收取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104 年3 │高雄市大寮區│顏佑霖以門號0000000000│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⑸ │月7 日18│力行路八八夜│號行動電話與黃瑞景所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時56分20│市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秒稍後某│ │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2 之│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時許 │ │通聯後,雙方即於左述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
│ │ │ │、地見面,由黃瑞景販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海洛因1 包予顏佑霖,並│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當場向顏佑霖收取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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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李世宗以門號0000000000│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⑵ │月6 日12│鳳林路與八八│號行動電話與黃瑞景所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 │時16分50│快速道路橋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秒稍後某│聯興檳榔攤前│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3 之│臺幣壹仟元、門號000000│
│ │時許 │ │通聯後,雙方即於左述時│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地見面,由黃瑞景販賣│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海洛因1 包予李世宗,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當場向李世宗收取1000元│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門號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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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邱奇道以門號0000000000│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⑶ │月17日2 │八八快速道路│號行動電話與黃瑞景所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時45分10│橋下土地公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秒稍後某│前 │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4 之│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時許 │ │通聯後,雙方約定於左述│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時、地見面交易海洛因,│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黃瑞景因故委由某不能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明為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出面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價額。 │
│ │ │ │奇道,並當場向邱奇道收├───────────┤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交易。 │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5 │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邱奇道以門號0000000000│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⑷ │月24日18│八八快速道路│號行動電話與黃瑞景所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時21分4 │橋下土地公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秒稍後某│前 │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5 之│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時許 │ │通聯後,雙方即於左述時│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地見面,由黃瑞景販賣│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海洛因1 包予邱奇道,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當場向邱奇道收取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門號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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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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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共計3.35公克,驗餘│黃瑞景
│ │淨重共計3.27公克,純質淨重1.32公克,均含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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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1.406 公克│黃瑞景
│ │,驗後淨重為1.402 公克,含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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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鏟管1 支 │黃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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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1 支(紅米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黃瑞景
│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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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2 支 │黃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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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