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02號
KSHM,105,上訴,90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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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慧敏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96、159 、3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04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5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6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27 號、104 年
度偵字第2644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追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刑。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丙○○其他上訴駁回。
丙○○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另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手法」欄所示 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嗣為警於104 年8 月26日14時5 分許持 搜索票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黃俊銘(已判 決確定)、馬毓麒(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丙○○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分別與甲○○、黃俊銘、馬毓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二「犯 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
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 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路「華山道具槍」店,購入玩具手槍1 枝,將前揭玩具手 槍之槍管車通,並使用附表四編號3 至13所示工具,改造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而未經許可無故製造並持有之。嗣為 警於104 年8 月26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於前開居所實施 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 日左右,因借款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扣」 之成年男子,為擔保債權,乃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及十全 路口之「永利遊藝場」內,自「大扣」收受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 於104 年8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旁,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復以同意搜索方式並自首,而 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取出 報繳,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其先遭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乙○○就 附表二編號5 部分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審酌證人乙○ ○就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警詢證述與原審審理證述大致相 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調詢陳述之必要 ,是證人乙○○此部分於警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前揭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於警偵、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81頁、偵一卷第10頁 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 卷第122 、151 頁),復有證人李書彰、林慧君、林世強盧信宗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第62至63、第102 至103 、第139 至140 頁、偵一卷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111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 、偵四卷第5 頁、第3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 38、65、66頁、偵一卷第20、23、24、154 頁)、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0至41頁反面)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二、被告丙○○、甲○○販賣毒品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先後 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 頁、 警三卷第12至14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5、44頁、本院卷第97 、122 頁),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第44頁 、169 頁反面、本院卷第97、122 頁),核與證人熊凱賢、 林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 (警二卷第106 至108 頁、偵一卷第130 至132 反面、偵四 卷第5 、8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馬毓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四卷第 9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偵一卷第147 頁)、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5至29頁)在卷 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固 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棋犯行,辯稱:伊係請陳仕棋 施用云云。惟查:
⒈就陳仕棋此次與被告丙○○見面之際有無向被告丙○○購得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陳仕棋警偵證稱 :原先伊欲向「紹文」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至四 海一家餐廳交易,嗣因「紹文」只攜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故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30分許在四海一家向「紹文」購 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8至19、122 頁), 復審諸104 年6 月17日7 時42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



仕棋首先提及「我拿3000還你,查某呢」,被告丙○○應允 「好」,陳仕棋詢問「甘有方便嗎?去哪裡找你?」,被告 丙○○告以「你到四海一家」,陳仕棋則稱「我現在過去」 ,被告丙○○則表示「我要現金喔」,陳仕棋立即回答「現 金啊,查某的,沒問題喔」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偵三卷第23頁),則上開通話陳仕棋明確敘及「3000」 、「查某」,被告丙○○立即答應,並相約至四海一家見面 及清楚要求「現金」,陳仕棋則再次確認「現金」、「查某 」,從上開兩人對答顯見此次對話乃進行買賣交易之要約及 承諾,被告丙○○即刻得以見面、交付以進行該次買賣交易 ,且從對話上下文脈絡中「3000」、「現金」應為該次交易 之對價,「查某」乃該次交易之標的。又被告丙○○於通話 中明確要求「現金」,顯見相當在意當場取得價金,而陳仕 棋亦保證「現金,沒問題」,顯係備妥現金前往交易。準此 ,雙方見面交易時,陳仕棋豈有突然無故未準備價金,被告 丙○○焉有毫無任何緣由改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 棋之理。再衡以販賣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陳仕棋苟未曾向 被告丙○○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丙○○無 償轉讓,衡情當不至受惠於被告丙○○,卻故於警偵為上開 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丙○○之理。從而證人陳仕棋於警偵證述 上記時地原先欲向被告丙○○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數量不足僅購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認。是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陳仕棋嗣於原審翻異其詞,改證 稱:當日伊打電話麻煩丙○○透過朋友之經紀公司尋找傳播 小姐,後伊毒癮發作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身 上未帶錢,丙○○請伊免費施用云云(原審法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證人陳仕棋於原審審理與警偵證述相互歧異, 已有可疑;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與委請被告丙○○透過 朋友經紀公司幫忙尋找傳播小姐所需輾轉聯繫之情狀不符, 是證人陳仕棋審理證述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丙○○之詞,無足 採信。
⒊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偵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仕棋,亦從未提及有交付之舉(警三卷第7 頁、偵五



卷第12頁),至原審審理方始改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 棋,其供述反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附表二編號5 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其於 原審審理中固坦認委請甲○○與乙○○碰面,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伊幫忙處理 乙○○與他人債務糾紛,乙○○事後欲補貼伊油錢,因而請 甲○○幫忙伊收油錢1000元,嗣甲○○將該1000元交付予伊 ,並無請甲○○幫伊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毒品對 價之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曾受丙○○所 託交付乙○○物品等情,惟辯稱:丙○○交付伊1 只手提紙 袋,約有2 支手機之重量,伊不知交付乙○○之物係毒品云 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104 年6 月22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委請被告甲 ○○與乙○○見面,被告甲○○受託交付乙○○物品等情, 各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坦認上情(原審法院卷 一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審 中證述相符(偵四卷第80頁、偵五卷第44頁反面;原審法院 卷二第128 頁至139 頁),復有104 年6 月22日22時19分39 秒、35分14秒、35分57秒、37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警三卷第3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玆據證人乙○○104 年8 月27日偵訊證稱:104 年6 月22 日22時35分許,伊向丙○○購買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丙○○請小龍送過來,小龍即甲○○,送到伊住處樓下 等語(偵四卷第79至80頁)。復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告以監聽譯文要旨後證稱:當天先到丙○○住處 樓下,丙○○請伊去外面找1 輛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在前 往「明德國小」途中即遇到該香檳色自用小客車,丙○○ 請「天龍」送1 包1000元、以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予伊, 可直接目視內容物為安非他命,並將金錢交付「天龍」轉 交給「紹文」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 證稱:當天與丙○○通話3 次係欲購買安非他命,通訊監 察譯文「兩ㄟ查埔ㄟ」代表要買2 錢,後來實際購買之量 為半錢1000元,由「天龍」開車交付1 包夾鏈袋包裝之安 非他命,夾鏈袋外覆衛生紙放置於手提紙袋內,實際交易 地點已印象模糊無法確定,事後將錢交給丙○○,惟對交 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29 至132 、136 及反面、139 頁)。雖就被告丙○○委請被告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地點及交付價金之對象等細節證



述有所歧異,然針對原先與被告丙○○於電話中達成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被告丙○○委請被告甲○○實際交 付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 致。復有104 年6 月22日22時19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丙○○:哈囉。
乙○○:大ㄟ。
丙○○:蛤?
乙○○:明德國小。
丙○○:嘿。
乙○○:我現在要拿錢過去給你。
丙○○:嘿嘿。
乙○○:順便搹帶兩ㄟ查埔ㄟ。
丙○○:OK好。
乙○○:我現在馬上過去了喔。
丙○○:好好。
乙○○:明德國小。」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36頁)。審諸乙 ○○向被告丙○○主動提及「順便搹帶兩ㄟ查埔ㄟ」,被 告丙○○旋即回覆「OK好」等情(警三卷第36頁),核與 證人乙○○所證原先欲購買2 錢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被 告丙○○於電話中聽聞乙○○敘及「兩ㄟ查埔ㄟ」之數量 後,毫無疑惑亦未為提問,當場立即應允並未回絕,足認 被告丙○○清楚認知乙○○購買2 錢之真意。乙○○雖實 際購買僅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少於2 錢甲基安非他命,因 現存數量短缺不足或其他原因而購得比原先合意之數量少 乃無悖於常情,堪信乙○○確於電話中與被告丙○○達成 交易2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實際上僅由被告甲○○交 付半錢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關於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地點,審諸 22時3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接起電話表示 「喂」,被告甲○○詢問「明德國小沒有看到他人啊?」 ,顯見被告甲○○斯時位處明德國小附近。又觀諸22時35 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乙○○接起電話表示「喂大ㄟ」 ,被告丙○○詢問「沒看到人ㄋㄟ」,乙○○答以「我在 你大樓頭前,我到啊」,被告丙○○告稱「人就在那,我 說厚你聽,你騎摩托車出去看到一臺金黃色ㄟ、香檳色ㄟ 一台轎車」,乙○○則確認「香檳色ㄟ喔」,被告丙○○ 回答「嘿」,乙○○遂稱「等ㄟ我走出來,等ㄟ大ㄟ,我 有看到那台車」,被告丙○○復稱「嘿嘿嘿」等情以觀( 警三卷第36頁),可知乙○○初始至被告丙○○住處,嗣



依循被告丙○○指示騎乘機車沿途尋覓香檳色轎車,益徵 證人乙○○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證述被告甲○○見面交 付乃丙○○住處至明德國小途中一節與事實相符,故此次 交易地點為丙○○住處至明德國小途中某處乙節,應堪認 定。
⑶綜上所述,足認乙○○首先於電話中與被告丙○○達成交 易2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丙○○遂委由被告甲○ ○前往交付,嗣在丙○○住處「戀戀愛琴海」至明德國小 途中某處,被告甲○○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半錢且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之事實無疑。 ⒊被告甲○○固辯稱不知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
⑴被告丙○○確有於104 年6 月22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委 請被告甲○○與乙○○在明德國小附近某處見面,並交付 乙○○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已如前述。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應該是明德國小,不是我 住處。我到丙○○住處樓下,丙○○叫我去外面找1 輛香 檳色的自小客車,我就騎出去沒多久,前往明德國小的路 上,我就遇到香檳色的自小客車,我們剛好同時停下來, 他就拿了1 個小夾鏈袋給我,可以直接看到內容物為安非 他命。」,「(你怎麼知悉袋內為安非他命?)夾鏈袋內 都是透明的結晶,他沒有跟我說甚麼,當時沒有提到甚麼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27 號卷第73頁反面),已經 證明被告甲○○所交付之物為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其 內容物。而觀諸當日22時3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甲○○ 未覓得乙○○而向丙○○詢問乙○○所在,22時35分57秒 通訊監察譯文中,乙○○因未見被告丙○○委託之人而詢 問確認,被告丙○○隨即指示乙○○會面之人「天龍」駕 駛香檳色轎車,乙○○復提及「因為等ㄟ人家可能還要那 個啊」,被告丙○○則回以「要按捺」,乙○○乃表示「 半那個啊」,被告丙○○立即回覆「你直接交代那個少年 家…他叫做『阿龍』」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警三卷第36頁)。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 「因為等ㄟ人家可能還要那個啊」意指等一下要增加數量 ,「半那個啊」係指安非他命,丙○○指示直接交代該少 年「天龍」即可。另伊先前不認識甲○○,甲○○開車交 付毒品時才認識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30 、139 頁及反



面),足見被告甲○○並非單純受託順便轉交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而係獲得被告丙○○相當信賴及充分授權, 且對於被告丙○○與乙○○間會面緣由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所知悉,直接扮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傳遞交易訊息 之角色。其次,證人乙○○於偵訊證稱: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甲○○未為詢問,亦未提及任何事情等語 (偵五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證稱:伊與乙○○並無交談,隨即伊便離開等語(原審 法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甲○○自承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原審法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原審法院卷 三第120 至121 頁),被告甲○○顯然已知悉該透明夾鏈 袋之內容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方未任何詢問、 交談,刻意不論及該敏感之事物。從而,相互勾稽比對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乙○○物品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甲○○交付1 包夾鏈 袋包裝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外覆衛生紙放置於A4紙張一半 大小之手提紙袋內,衛生紙包起來無法看到裡面夾鏈袋云 云(原審法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惟與其於偵查中所 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證稱:「(你是說『天龍 』拿什麼給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什麼 裝?)夾鏈袋。」,「(所以他是一個拿夾鏈袋給你?) 是整坨的衛生紙,用衛生紙包起來。」,「(衛生紙裡面 是包夾鏈袋,夾鏈袋裡面是放安非他命?)是。」,「( 你剛說『天龍』是拿衛生紙包夾鏈袋?)對。」,「(衛 生紙外面還有無再用什麼東西包裝?)沒有,衛生紙直接 包一坨就直接交給我。」,「(在『天龍』拿給你當時, 你有在那邊檢查一下嗎?)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30 、131 頁),嗣後經被告甲○○辯護人訊問時,才改稱: 「(據『天龍』甲○○說,當時他是交給你一個紙袋,所 以沒有所謂的交衛生紙,他所述與你剛所述不一樣,到底 何者為真?)對,一個紙袋手提袋。」,「(確實是有拿 一個手提袋給你?)對。」,「(你剛說『天龍』的部分 是拿給你紙袋的手提袋?)是。」,「(該手提袋大概多 少?)就一個小小的這樣,像是A4紙張一半大小。」,「 (紙袋裡面有什麼?)安非他命。」,「(有再用衛生紙 包嗎?還是只有夾鏈袋?)有。」,「(夾鏈袋是包在衛 生紙裡面?)有吧。」,「(也是用衛生紙包一團,夾鏈 袋是包在衛生紙裡面?)對。」(見原審卷二第136 、13



7 頁),其於審理中前後所證亦互不一致。審酌證人乙○ ○於偵訊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同時尚能主動清楚描 述如何與甲○○碰面、會面交付地點及交付毒品之先後過 程,反觀原審審理作證時,針對毒品外包裝亦非一開始即 主動說明放置於手提紙袋內,而係經辯護人提示甲○○交 付手提紙袋之說詞,方初次提及該只手提紙袋,是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證人乙○ ○偵訊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甲○○交付乙○○ 之物乃一裝有透明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證人你有無在104 年6 月22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時間不記得了,應 該是有。」,「(這次的安非他命,你如何拿給乙○○的 ?)沒有印象。」,「(你曾經叫甲○○幫你送過安非他 命給乙○○嗎?)其實那時候我是用一紙袋,就是手提袋 包裝起來,因為甲○○剛好要回去,我就他幫我順便交給 乙○○,但甲○○並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手提袋是透明的?)不是,是一般百貨公司的手提紙 袋。」,「(不是透明的?)不是。」,「(你交給他的 時候,你有向他說這東西,是你要賣毒品給乙○○1 仟元 ,有無跟他講?)沒有。」,「(甲○○那天有從乙○○ 那裡收1 千元給你?)沒有。」,「(甲○○是你在賣毒 品替你送貨的小弟?)不是。」,「(你有跟他說手提袋 裡面裝的是毒品?)沒有。」,「(你有跟他說,為什麼 要把這東西送給乙○○?)因為他剛好要回家,他在我家 樓下,我就下來請他順便轉交一下而已,只是順便,當時 是請他順便而已。」(見本院106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 ,惟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證人丙○○所 證係一般百貨公司的手提紙袋裝安非他命,亦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述「手提袋約A4紙張一半大小」,以及「 夾鏈袋是包在衛生紙裡面」不符。而1 千元之安非他命, 其體積極小,竟需要用百貨公司的手提紙袋包裝,亦顯然 大小失衡,而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 定之依據。
⒋另關於乙○○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之對象,證 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場將錢交給「天龍」,天龍轉 交給「紹文」等語(偵五卷第4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證 稱:事後已將錢交給丙○○,惟交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原 審法院卷二第139 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證稱:「瓦斯」(即乙○○)沒有交錢給伊等語相符(原



審法院卷二第181 頁),是證人乙○○審理所稱事後方交付 價金予被告丙○○之情,洵堪採認。
㈣附表二編號6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有委請黃俊銘與乙○○碰面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因伊幫忙處理乙○○與 他人債務糾紛,乙○○事後欲補 貼伊油錢,因而請黃俊銘幫忙伊收油錢6000元,嗣黃俊銘將 該6000元交付予伊,並無請黃俊銘幫伊交付毒品予乙○○及 向乙○○收毒品對價之事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黃俊銘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受被告丙○○所託 ,交付乙○○3 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同案 被告黃俊銘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法院卷三第62頁反面 ),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復有104 年7 月19日16時26分40 秒、16時57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頁) ,是此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警偵證稱:104 年7 月19日16時26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係「紹文」要「抽筋 」(即黃俊銘)交付3 錢安非他命給伊,且黃俊銘送到伊住 處,伊未當場給錢,之後再將錢給「紹文」,1 錢安非他命 2000元,共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 卷第79頁),復104 年7 月19日16時26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丙○○告以「我現在叫3 ㄟ少年ㄟ給你嘛,我說厚 你聽,你等一下到尬抽筋相等那邊啦,抽筋要出門啊」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所述交易毒品數 量3 錢及丙○○囑咐黃俊銘遞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互核 一致,亦與證人黃俊銘警詢證稱丙○○請我送甲基安非命予 乙○○等語相互吻合(偵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證 人乙○○警偵證述情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則被告丙○○ 與乙○○於電話中達成交易3 錢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並推由同案被告黃俊銘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 認定。且通話中被告丙○○明確提及「我現在叫3 ㄟ少年ㄟ 給你嘛」,顯係主動提供者之角色,而非被動接受者之立場 ,核與前揭所辯乙○○欲貼補油錢,委由黃俊銘收該油錢之 情形,顯然互有出入,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關於乙○○交付3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000元之對象,證人 乙○○警偵均證稱:伊事後將錢交給丙○○等語(偵一卷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79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已將錢交給丙○○,惟交錢時地記憶不清等語(原審法



院卷二第139 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黃俊銘於原審審理證 稱:乙○○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相符(原審法院卷二第179 頁),是證人乙○○證述事後方交付價金予被告丙○○之情 ,洵堪採認。至事後交付金錢時地本屬交易中較為細瑣事項 ,如未刻意紀錄或記憶,本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 是縱證人乙○○無法詳述事後交付金錢時地,尚難憑此而遽 論其證述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
前揭事實三㈠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不諱(原審法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9 頁,本院卷第12 2 、151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 日刑鑑字第1040085325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1月4 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3273號函(警三卷第51至52頁、偵五卷第35 頁),及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事實三㈡ 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原審法 院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第122 、151 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85322號鑑定 書、內政部104 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38號函附卷 可稽(偵六卷第64至65、75頁),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四、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上開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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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