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96號
KSHM,105,上訴,896,201702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
號、第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敏犯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桂胡菊秀、鄧志嵩張哲榮、鄭伃 倫、潘義宏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手法、種類、數量、 價額及購毒者姓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7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鄧志嵩)。
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屏東縣 屏東市林森路與民權路口拘提廖志敏,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 因3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6 萬7900元;又於同 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廖志敏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巷0 號3 樓租屋處搜索,查扣空夾鏈袋1 包、 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另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經廖志 敏之同意,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內扣得海洛因3 包、空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悉上情(上揭扣



案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8.19公克)。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敏(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林榮桂胡菊秀、鄧志嵩張哲榮鄭伃倫潘義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監字第39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238號通訊 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第3 、5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他字卷第6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 8 至149 頁、第186 頁、第206 至207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聲搜卷第54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3 份(見警聲搜卷第58至63頁)、林榮桂胡菊秀、鄧 志嵩、張哲榮鄭伃倫潘義宏等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3頁)等 件附卷,復有粉末6 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及附表一所示各販毒價 金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7250 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72 號卷第140 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與本案購毒者林榮桂胡菊秀、鄧志嵩張哲榮鄭伃倫潘義宏等人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 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 ,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足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 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一編號7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 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23 5 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訴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3 頁反面、第73頁),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自應據以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一編號7 至11、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見訴緝卷第51至52頁),然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235 頁;聲羈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揆諸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爰均據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業如前述),交易對 象僅鄧志嵩張哲榮二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之 金額亦非甚鉅,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 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即使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 、10、11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法定刑度係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7 至11、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其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爰均據 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合。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毒價金欄」所 示(總計為2 萬4200元),且扣案之現金6 萬7900元中2 萬 4200元部分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後述)。乃原判決謂「扣 案之6 萬7900元顯然已超出被告販賣毒品全部所得之2 萬42 00元,被告亦證稱販毒所得均已交給藥頭,卷內雖無證據證 明前開物品即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原物,惟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認扣案之現金6 萬79 00元其中2 萬4200元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既認「被告販毒所得均已交 給藥頭」,則該犯罪所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職是,被告實 際上既無犯罪所得,如何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之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洵有違誤。㈢關 於本件扣案物電子磅秤及夾鍊袋是否沒收部分,原判決先謂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分別係供被告秤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包裝成袋所用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7頁),復謂「至於扣 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 包,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之適用洵有扞格矛盾之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 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予以牟利,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 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 好;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 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72 號卷第17頁 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附表三編號 1 至15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
六、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 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



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 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沒收部分 說明如下: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粉末6 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後 淨重合計8.19公克),已如上述,是此扣案之6 包海洛因應 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予張 哲榮部分)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應於附表三編號1 、2 、7 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應於附表三編號3 至6 、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毒價金欄」所示(總計為 2 萬4200元),且扣案之現金6 萬7900元,其中2 萬4200元 部分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6 萬7900元扣除2 萬4200元所餘4 萬37 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2 包、藥鏟1 支 及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秤重、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 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 應與主刑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手法及情節 │種類數量 │販毒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榮桂│102年9月│屏東縣高林榮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17日下午│樹鄉興中│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1 小包 │ │




│ │ │2時25分 │路某處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許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 │ │
│ │ │ │ │於上開時間,由廖志敏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林榮桂,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2 │林榮桂│102年10 │屏東縣屏│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月23日晚│東市廣東│ │命1 小包 │ │
│ │ │上7時45 │路與仁愛│ │ │ │
│ │ │分許 │路之交岔│ │ │ │
│ │ │ │路口 │ │ │ │
├──┼───┼────┼────┼───────────────┼─────┼───────┤
│ 3 │胡菊秀│102年9月│屏東縣屏│胡菊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價金5000元 │
│ │ │17日下午│東市中山│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2 包 │ │
│ │ │4時40分 │路之國光│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許 │客運站附│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 │ │
│ │ │ │近 │於上開時間,由廖志敏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胡菊秀,並收取價金5000│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4 │胡菊秀│102年9月│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 │
│ │ │20日下午│ │ │命1 包 │ │
│ │ │5時30分 │ │ │ │ │
│ │ │許 │ │ │ │ │
├──┼───┼────┼────┼───────────────┼─────┼───────┤
│ 5 │胡菊秀│102年9月│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2500元 │
│ │ │21日下午│ │ │命2 包 │ │
│ │ │5時許 │ │ │ │ │
├──┼───┼────┼────┼───────────────┼─────┼───────┤
│ 6 │胡菊秀│102年10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 │
│ │ │月15日晚│ │ │命1 包 │ │
│ │ │上9時許 │ │ │ │ │
├──┼───┼────┼────┼───────────────┼─────┼───────┤
│ 7 │鄧志嵩│102年9月│屏東縣屏│鄧志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小 │海洛因價金200 │
│ │ │18日上午│東市廣義│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包、甲基安│元、甲基安非他│
│ │ │10時5分 │路之廣興│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非他命1 小│命價金100 元 │
│ │ │ │公園旁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 │ │
│ │ │ │ │雙方約在左列地點,於上開時間,│ │ │
│ │ │ │ │由廖志敏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鄧志嵩,並收取價金300 元,│ │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8 │鄧志嵩│102年9月│屏東縣屏│鄧志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價金250元 │
│ │ │21日晚上│東市○○│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1 小包 │ │
│ │ │9時10分 │路00號之│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許 │0 之廖志│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 │ │
│ │ │ │敏租屋處│於上開時間,由廖志敏交付甲基安│ │ │
│ │ │ │內 │非他命予鄧志嵩,並收取價金250 │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9 │鄧志嵩│102年10 │屏東縣屏│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150元 │
│ │ │月6日晚 │東市仁愛│ │命1 小包 │ │
│ │ │上9時許 │路與公園│ │ │ │
│ │ │ │路之交岔│ │ │ │
│ │ │ │路口之罔│ │ │ │
│ │ │ │市飲料店│ │ │ │
│ │ │ │前 │ │ │ │
├──┼───┼────┼────┼───────────────┼─────┼───────┤
│ 10 │張哲榮│102年9月│屏東縣屏│張哲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3 小│價金2000元 │
│ │ │19日下午│東市公園│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包 │ │
│ │ │2時43分 │路19巷5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許後之某│號前 │洛因,雙方約在左列地點,於上開│ │ │
│ │ │時 │ │時間,由廖志敏交付海洛因予張哲│ │ │
│ │ │ │ │榮,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1 │張哲榮│102年10 │屏東縣屏│同上 │海洛因1小 │價金2000元 │
│ │ │月22日晚│東市機場│ │包 │ │
│ │ │上9時3分│北路之東│ │ │ │
│ │ │許後之某│山河社區│ │ │ │
│ │ │時 │附近 │ │ │ │
├──┼───┼────┼────┼───────────────┼─────┼───────┤
│ 12 │鄭伃倫│102年10 │屏東縣屏│鄭伃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月17日晚│東市○○│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1 小包 │ │
│ │ │上11時5 │路00巷00│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分許 │號0 樓之│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 │ │
│ │ │ │廖志敏租│於上開時間,由廖志敏交付甲基安│ │ │
│ │ │ │屋處內 │非他命予鄭伃倫,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13 │鄭伃倫│102年10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月23日晚│ │ │命1 小包 │ │
│ │ │上6時24 │ │ │ │ │
│ │ │分許 │ │ │ │ │
├──┼───┼────┼────┼───────────────┼─────┼───────┤
│ 14 │鄭伃倫│102年11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月11日下│ │ │命1 小包 │ │
│ │ │午5時27 │ │ │ │ │
│ │ │分後某時│ │ │ │ │
│ │ │ │ │ │ │ │
├──┼───┼────┼────┼───────────────┼─────┼───────┤
│ 15 │潘義宏│102年10 │屏東縣屏│潘義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 │
│ │ │月24日晚│東市仁愛│撥打廖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1 小包 │ │
│ │ │上7時許 │路88號之│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85度C咖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地點,│ │ │
│ │ │ │啡店前 │於上開時間,由廖志敏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潘義宏,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與附表一販毒犯行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 處 │
│號│ │(合法權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39│ │
│ │ │7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623 號通訊監│ │
│ │ │察書〈見警卷第3 至5 頁〉) │ │
├─┼──────┼──────────────────────┼────┤
│1 │102/9/17 │廖志敏 (A) 0000000000 ←林榮桂(B) 0000000000│他字卷第│
│ │13:37:24 │B:我去那裡找你好嗎! │68頁 │
│ │ │A:你要去哪裡找我! │ │
│ │ │B:你不是說高樹! │ │
│ │ │A:對阿! │ │
│ │ │B:我去找你。 │ │
│ │ │A:你要去高樹找我,對不對! │ │
│ │ │B:對阿,無聊,就騎到那邊。 │ │
│ │ │A:隨便啦,你到高樹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102/9/17 │廖志敏 (A) 0000000000 ←林榮桂(B) 0000000000│ │
│ │14:12:10 │B:我現在在高樹街上。 │ │




│ │ │A:你有沒有看到一顆大石頭。 │ │
│ │ │B:有,我在大石頭這哩,高樹鄉這裡! │ │
│ │ │A:你大石頭那邊等我,我馬上到。 │ │
│ │ │B:好。 │ │
│ ├──────┼──────────────────────┤ │
│ │102/9/17 │廖志敏(A) 0000000000 →林榮桂(B) 0000000000 │ │
│ │14:16:17 │A:回頭、回頭,你有看到我嗎?這裡、這裡! │ │
│ │ │B:喔。 │ │
├─┼──────┼──────────────────────┼────┤
│2 │102/10/23 │廖志敏 (A) 0000000000 ←林榮桂(B) 0000000000│他字卷第│
│ │18:34:07 │A:怎樣? │68頁反面│
│ │ │B:你有空嗎? │ │
│ │ │A:等一下我要洗澡。 │ │
│ │ │B:那你等一下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102/10/23 │廖志敏(A) 0000000000 →林榮桂(B) 0000000000 │ │
│ │19:32:50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家。 │ │
│ │ │A:你過來廣東路這裡好嗎?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