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毅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34 、19175 、
19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毅訓為取得款項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缺乏從事投資背光模組(又稱背光板,為薄膜電晶 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之重要零組件之一,以下逕稱面 板)之真意,復無任何投資規畫、管道致無法擔保獲利,先 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港 」油庫旁某處,持19吋液晶電視面板1 個,向林國隆佯稱: 我有管道可以用廢五金之價格,取得1 批面板,再以半成品 形式轉賣到中國大陸,以賺取數倍之利潤云云;繼而於100 年8 月3 日,在林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之住處內,與林國隆書立合作協定書,載明林國隆與馬 毅訓合資面板生意,投資新臺幣40萬元(以下未特別標註幣 別之金額均為新臺幣,若係其他幣別始行標註),即可回收 80萬元之投資報酬等不實事項,致林國隆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因而當場交付40萬元投資款予馬毅訓,馬毅訓得手前揭 款項後,旋充作個人私用。
㈡明知自己並無可以投資大陸珠海地區當舖生意,而保證每月 分派特定紅利管道之情況下,於101 年初,向林國隆謊稱: 若以250 萬元投資大陸珠海地區之當舖生意,即可憑之獲得 每月2.5 萬元人民幣之分紅云云,並陳明因前揭面板投資應 付林國隆款項,是以林國隆本次僅需繳納190 萬元即足,致 林國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間,以其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前揭阿蓮段土地) ,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而借 款19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17日,將該190 萬元全數匯入 馬毅訓斯時掌控之帳戶內,馬毅訓取得前揭款項後,除保留 部分金額待日後陸續藉由分紅名義付給林國隆,以避免犯行 迅速敗露外,餘均充作個人私用。
㈢復在欠缺還款資力,且明知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前述郡平路房地) ,係其母顏美珠所有,而其母並未授權其可加以處分之情形 下,於101 年10月20日,出具將該房地讓渡與林國隆之讓渡 證書,佯以其就該房地有權作價200 萬元讓與林國隆一情, 向林國隆告貸,使林國隆因而誤信出借款項予馬毅訓將有該 房地之確實擔保、馬毅訓清償能力無虞,而陷於錯誤,應允 出借150 萬元,並旋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150 萬元後,全數 交予馬毅訓。
㈣又明知自己並無投標政府工程之資格,竟於101 年8 、9 月 間,向顏銘賞訛稱:高雄市政府將與軍方合作拆除老舊之高 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自助新村及自勉新村、建業新村、崇 實新村等老舊眷村,並興建軍眷住宅,我手中已有估價單, 準備去投標該等左營眷村拆除工程云云,致顏銘賞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自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陸續交付共計150 萬元予馬毅訓,作為其投資馬毅訓拆除眷 村工程之款項,馬毅訓取得前揭款項後,未曾參與政府工程 之投標、施作,而係將款項充作個人私用。
㈤嗣因林國隆、顏銘賞等人皆無法取得馬毅訓承諾之紅利,亦 未如期獲得賠償或清償,且馬毅訓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均未 獲兌現,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國隆、顏銘賞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被告馬毅訓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第77頁) ;嗣該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毅訓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2 人 邀約投資、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確實有邀約林國隆進行面板投資之 真意而非詐欺,且林國隆當初交付之款項只有20餘萬元,又 林國隆付款後2 、3 天,經我與廢五金收購商聯繫後獲悉前 述投資不可行,我旋向林國隆說明並取得同意,才將款項轉 作他用;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與林國隆一起赴大陸找我在 該地之友人,經該友人提及可以投資珠海當舖生意,回臺後 林國隆拿出190 萬元指示我全權處理,後續我與林國隆亦曾 數次前往大陸地區領取紅利,是以顯非詐欺;事實欄一㈢部 分,我係因前述當舖投資未繼續發放紅利,考量到林國隆先 前確實授權我全權處理此部分之投資事宜,始應林國隆要求 書立、交付讓渡證書作為其投資當舖生意之保障,又恰好在 同一時間,我個人想增加對該當舖之投資,是以另向林國隆 借款,該次借款實與讓渡證書之授受無關,且我該次借貸金 額僅為60萬元,並未高達150 萬元之鉅;事實欄一㈣部分, 我當初確有標取眷村拆除工程之真意,並明白向顏銘賞表示 未必能標取該工程,顏銘賞評估後願意投資120 萬元之工程 款,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詐騙顏銘賞之行為,且當我確定未 標到該工程後也立即告知顏銘賞,顏銘賞當時明確同意我自 行運用該筆借款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油庫旁某處,持19吋液晶電視面板1 個,以其有管道可以用 廢五金之價格,取得1 批面板,再以半成品形式轉賣到中國 大陸,賺取數倍之利潤為由,邀約告訴人林國隆(以下逕稱 林國隆俾與同案其他告訴人區辨)投資,林國隆應允後,2 人因而於同年8 月3 日,在林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書立合作協定,載明林國隆與被告 合資面板生意,林國隆如投資40萬元,即可回收80萬元之投 資報酬等語,林國隆並因此旋於同日支付款項予被告作為投 資款,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作為前述投資使用,而 係作為個人私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41頁 ),並據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8號 卷,下稱他三卷第15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1 頁至122 頁),復有 前揭合作協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2頁反面),首堪認定
。
2.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明確證述:因為被告邀約 我進行前述之面板投資,並表示若我投資40萬元,日後可以 取回80萬元,我因而於100 年8 月3 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簽發1 張面額80萬元之本票給我作為憑證等語( 偵一卷第85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頁反面),佐諸被 告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認:林國隆確實有交付40萬元之投資 款給我等語不諱(原審訴字一卷第69頁反面),並有與證人 林國隆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前揭合作協定書(偵一卷第82頁 反面),暨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 日、面額80萬 元之本票1 張(偵一卷第84頁正面)存卷可稽,自足認證人 林國隆本次所交付之投資款數額,確為40萬元無訛,被告自 原審審理期日起始辯稱:林國隆並未給足40萬元,而只支付 20餘萬元云云,顯屬子虛。
3.被告雖以其確有邀約林國隆共同投資面板之真意,不料林國 隆付款後2 、3 天,經其與廢五金收購商聯繫而獲悉前述投 資不可行,始在取得林國隆同意下,將款項充作私用云云, 辯稱自己並無詐欺之意。惟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 確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從事投資面板生意,被告也 沒有告知我要將該筆投資款項挪作他用,我更不曾同意被告 將該筆投資款作為投資面板以外之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 第116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佐諸林國隆與被告授受前 揭投資款之際,既刻意書立前揭合作協定書為憑,顯見2 人 對於該筆投資款之用途等項甚為重視,苟如被告所辯,其於 收款後曾將面板投資不可行一事轉告林國隆,並經林國隆同 意始將該筆款項充作私用,焉可能不更正原合作協定書之記 載或另立書面為憑?足見被告空口辯稱其於收款後曾將面板 投資不可行一事轉告林國隆,並經同意始將該筆款項充作私 用云云,亦非事實,被告於取得林國隆以投資面板為由所交 付之款項後,旋擅自挪為私用無訛。再者,被告以投資面板 為由邀約林國隆投資之期間,乃長達月餘,此段期間被告既 屢向林國隆傳遞前述面板投資獲利甚豐等訊息,而寓含就自 取得面板再予售出之整套流程每一個環節應付成本予以加總 後,遠遠低於預期之轉賣價格,致有高額獲利空間等意旨, 詎被告卻於取得林國隆投資款後2 、3 天,驟然改稱面板投 資自始不可行,並立即將所取得之投資款充作私用,若非被 告本意在向林國隆索取款項供己私用,面板投資僅係其索取 款項之託詞,自始要無其事,孰能置信?遑論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其擬從事投資面板生意之相關確切事證以供查證, 益徵被告向林國隆所稱其投資面板管道並有高額獲利云云,
顯係出於虛構而屬詐術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為向林國隆索取款項私用,乃在自始缺乏從 事投資面板真意,復無任何投資規畫、管道等情況下,卻以 投資面板可享高額獲利為由,邀約林國隆投資40萬元,致林 國隆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因而向林國隆詐得投資款40萬元得 逞之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1 年初,以若投資大陸珠海地區之當舖生意250 萬 元,即可憑之獲得每月2.5 萬元人民幣之分紅為由,邀約林 國隆投資,林國隆因而於同年3 月間,以其所有前揭阿蓮段 土地向阿蓮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並於101 年4 月17日,將 所貸得之190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斯時掌控之帳戶,被告則同 時簽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林國隆作為憑證等節,為 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 ,復經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他三卷第 15頁反面,偵一卷第85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7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並有被告所 簽發之發票日為101 年4 月17日、票號35877 號、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及阿蓮區農會105 年2 月26日阿區農 信字第105000518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國隆借款債務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阿蓮區農會105 年5 月31日阿區農信字第105000 5456號函暨所檢附林國隆於101 年間抵押借款之借款申請書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高 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前述阿蓮段土地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 卷可按(偵一卷第84頁正面,原審訴字一卷第84至87頁、第 180 至186 頁、第188 至214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又由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我以土地向 農會貸款190 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掌控之帳戶內作 為投資當舖生意之投資款,因被告表示先前面板之投資對我 有應付款,故我這次投資當舖生意之投資款,係以250 萬元 計算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 125 頁正面),則此次林國隆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實際應係 為190 萬元,至為灼然,公訴意旨錯認係高達250 萬元,尚 嫌有誤,應予指明。
2.被告固以其取得該筆190 萬元後,確實用以投資大陸珠海地 區之當舖生意云云,辯稱自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 惟姑不論是190 萬元或250 萬元,均非區區之數,衡情,若
確有投資之情事,投資人實均無未索取、保留投資憑證以維 自身權益,甚而連投資對象為何,均無法明確陳述之理,然 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無法提出投資該當舖生意之書 面資料、契約等資料,且只知道該大陸當舖業者之綽號,而 不記得該業者之真實姓名為何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正 面至第15頁正面),而顯悖於一般投資常情,已難使人相信 被告確有投資之事實。況由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我投資後,被告雖以前往大陸領取分紅為由,邀我一起前 往大陸4 、5 次,但只有其中1 次實際拿到分紅,其餘均未 拿到分紅,甚曾待在飯店一直等到凌晨也都沒有送錢(指分 紅)過來。最後我自行赴大陸確認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當舖 生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7 頁、第123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又單筆190 萬元(或250 萬元)之資金,已顯逾 入、出境可隨身攜帶之法令限額,是故被告若確曾將林國隆 此次交付之190 萬元之資金,轉為在大陸珠海地區之等值人 民幣投資,必有其匯兌之管道,惟被告迭次偵、審程序卻始 終無法提出其匯兌管道一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 脫罪之詞,諉無可採,被告顯係在缺乏可以投資大陸珠海地 區當舖生意,且保證每月分派特定紅利管道之情況下,另行 虛構投資大陸珠海地區當舖生意之事,向林國隆訛詐190 萬 元得手,並將詐得之絕大部分供己在臺花費使用,至為明確 。
3.綜上所述,被告為另向林國隆詐取款項私用,明知並無投資 大陸珠海地區當舖生意即可保證每月分派2 萬5000元人民幣 紅利之管道,卻虛構投資大陸當舖生意可獲高額利潤之事, 向林國隆邀約投資,致林國隆陷於錯誤交(匯)付款項,因 而向林國隆詐得第二筆投資款190 萬元得逞之事實,亦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出具將前述郡平路房地讓渡與林國 隆之讓渡證書,表明其就該房地有權作價200 萬元讓與林國 隆一情,交付予林國隆,復同時向林國隆告貸獲應允,林國 隆因而先向他人告貸後,再於101 年12月3 日將所借得之款 項轉借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70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 42頁、第85頁),核與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 第127 頁正面至第129 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書立之讓渡證 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40049679號函暨所檢附之前述郡平路房地謄本附卷可考(
偵一卷第83頁正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 稱他二卷第66至70頁),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述讓渡證書係應林國隆之要求,針對前揭大陸珠 海地區當舖投資生意所簽發,與同時發生之其另向林國隆借 款一事,互不相干,且該次借款金額僅為60萬元云云,抗辯 其並未對林國隆施用詐術借貸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 已坦認:我並無權處分前述郡平路房地,之所以書立該房屋 讓渡證書係為給林國隆承諾,且伊為邀約林國隆投資大陸當 舖生意,除先前向林國隆邀約投資190 萬元,又以讓渡證書 再向林國隆借款,林國隆借我的錢是他抵押土地借來,該筆 抵押土地確實借得150 萬元等語不諱(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反面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寫該張讓渡書的用意是被告要我去貸款150 萬元借他,他用 讓渡書讓我相信錢借給他有還款擔保,被告還主動跟我說要 寫兩張借據給我,我因此對外告貸150 萬元,並將整筆錢轉 借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頁、第127 至129 頁),相 互吻合,自堪採信,則被告顯係就由前述郡平路房地之讓渡 書,佯以其就該房地有權作價200 萬元讓與林國隆乙情,連 同所書立2 紙記載借款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借據,向林國隆 告貸,使林國隆誤信出借款項予馬毅訓將有該房地之確實擔 保、馬毅訓清償能力無虞,陷於錯誤,應允出借150 萬元, 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以林國隆先前在偵查中陳述其就此 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87 萬元等語,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向林國 隆詐得187 萬元,然據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起 先以土地向信義房屋的店長借150 萬元轉借予被告,之後跟 另外一位民間借貸業者借150 萬元以還款予前述店長,但被 告又私下向我第2 次借貸之業者以我缺錢為由增借22萬元, 因本金與利息越滾越多,該業者向我表示若不先還利息將拍 賣我的土地,我只好另向他人借款15萬元以便先還利息,故 加起來共187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8 頁正面),足 見林國隆先前於偵查中所稱之187 萬元損害,乃係加計被告 擅用其名義向民間放貸業者增貸之22萬元,及其為清償利息 予該業者而另行借貸之15萬元後,始得出之金額,林國隆遭 前揭讓渡證書所騙致誤信被告具有清償能力,因而轉貸予被 告之款項,乃為150 萬元,併此敘明。
3.經查被告所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並無相當之現金或存 款,復查詢被告所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何所得或 財產等節,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5 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4100 484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0 至102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高雄地檢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4 年6 月29日合金新中字第1040 0021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6 月16日(104 )新銀 業務字第388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6 月23日高營字第10418014 6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6 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 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3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50頁,他二卷第77至80、82、83、93至94、101 至102 、 106 至108 、110 、112 頁),足見被告顯無相當之財產或 資金,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至明,被告卻虛構自己有權處分 前揭郡平路房地俾作為借款之清償擔保等事,向林國隆商借 大筆借款供己花用,嗣後復無力清償,則其此部分詐欺取財 之犯行,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欠缺還款資力,且明知其就前述郡平路房地 並無處分權之情形下,出具佯稱其有權就該房地作價200 萬 元讓與林國隆之讓渡書,使林國隆陷於錯誤,應允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因而向林國隆詐得第三筆款項150 萬元得逞之 事實,亦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以高雄市政府將與軍方合作拆除老舊 之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自助新村及自勉新村、建業新村 、崇實新村等老舊眷村,並興建軍眷住宅,其手中已有估價 單,準備去投標該等左營眷村拆除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顏 銘賞(以下逕稱顏銘賞俾與同案其他告訴人區辨)自101 年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 作為其投資被告承攬拆除眷村工程之款項,而被告則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共2 張予顏銘賞作為投資憑證, 然被告取得顏銘賞交付之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作為個人私 用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本 院卷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賞於原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33 至137 頁),復有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為101 年9 月14日、101 年9 月30日,票號分別為5271 62、527163號,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共2 張在卷足佐( 偵一卷第79頁反面),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其確有投標之真意,且本曾向顏銘賞言明未必能順 利標得工程於先,迨確定未標得工程後,始在取得顏銘賞同 意下,將款項充作私用云云,抗辯自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犯行,復辯稱顏銘賞實際交付之工程投資款僅為120 萬元 ,係加計利息後始達150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本已明確供承:就眷村拆除工程部分,顏銘賞分次拿現金 給我,總共合計150 萬元,但我沒有將款項用於眷村拆除工 程,因為我欠缺相關公司行號之牌照,並不具投標資格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而坦認其係在明知自己欠缺 投標政府工程資格之情況下,以投資工程款名義向顏銘賞取 款,且金額合計確為150 萬元,並旋私用殆盡不諱,則苟被 告確有承攬、施作該眷村拆除工程之真意,並非意在向顏銘 賞騙取150 萬元供己花用,則如何與具資格廠商合作參與該 標案之種種事先規劃,與預估工程進行中所需花費之籌措, 於被告而言,本應同等重要,甚因凡標案必有投標期限之故 ,有意參標者須備齊相關條件即時參與投標,更屬刻不容緩 之應優先處理事項,何以被告卻僅片面關注向顏銘賞取款一 事,且旋將顏銘賞交付之高達150 萬元鉅款,私用殆盡?況 由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賞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出 示各不同門牌之待拆眷村房屋報、估價單,表示他要去投標 左營眷村之拆除工程,整個施工金額預計超過300 萬元,並 邀約我投資150 萬元,最後我亦就該拆遷工程總共投資150 萬元,該金額不含利息。我交付款項後,被告屢屢口頭跟我 表示現在已拆除到第幾間,並提到政府於101 年底到102 年 1 、2 月之間會進行年度結算,到時候一定會撥付工程款, 所以我當初之認知是被告持續進行拆除工程,後續因為一直 等不到政府撥付工程款,我才驚覺應係遭被告所騙,再之後 經我另行查證結果,被告於101 年間根本沒投標任何政府工 程。被告不曾告知我他欠缺投標資格而未標到工程,並將該 筆投資款轉作他用之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33 至137 頁 ),足見被告所辯:我有將未標到工程並將投資款用於他途 之事,告知顏銘賞云云,要屬無稽,實則被告迄於獲悉其確 已無從參與該眷村拆除工程後,猶仍持續假借同一工程名義 屢屢搪塞顏銘賞,以避免顏銘賞催討先前所交付之150 萬元 ,益徵被告所圖者,乃為自顏銘賞處順利取得150 萬元供己 私用無訛,其所稱擬投標眷村拆除工程云云,僅係其向顏銘 賞索取150 萬元之詐術手段,自始並無其事。 3.綜上所述,被告虛構擬投標眷村拆除工程之事,邀約告訴人 顏銘賞投資150 萬元,致顏銘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投資款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向顏銘賞詐得150 萬元 之事實,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係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4 罪,犯罪時點不 同,索款之(手法)名目互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 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 無相當財產資力,亦無實際投資事業之能力及意願,竟因缺 錢花用,為圖己利,藉由其與林國隆、顏銘賞間之情誼、信 賴關係,以各種不同名義假借邀約林國隆、顏銘賞投資或向 林國隆借款,並謊稱投資即得以獲得高額紅利或利潤,且書 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讓渡證書以資取信林國隆,致林國隆、顏 銘賞分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或 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投資款項或借款後,除未實 際投資之外,隨即陸續予以挪為個人私用之方式,向林國隆 、顏銘賞詐得大額款項供己花用,其後復無力將款項賠償或 清償予林國隆、顏銘賞,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又被 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而屢以藉口延期還款,以圖卸
責,足認其不思悔改,難認已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各次所詐 得款項金額、造成損害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情節及其所獲利益,暨衡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 、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4 月之刑,且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該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復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 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 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 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已有明文。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 犯罪所得各為4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均有陸續償還云云,然被告自 始無法提出其陸續償還之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參酌,且被告 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或賠償乙節,亦據證人林國隆、顏 銘賞明確證述在卷,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本件詐欺所得為現行通用貨幣均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均追徵之(因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均已確定,自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所得 為190 萬元一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雖辯稱:自
林國隆投資後1 年內,我都有陸續給付紅利予林國隆,約 有12期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林國隆否認在卷,並證稱:被 告僅有支付過3 期紅利,每期約2 萬500 元人民幣,且只 有第一期係在大陸支付,第二、三期都是在臺灣支付,折 合新臺幣約11餘萬元,另並有陸續代償農會利息約10幾萬 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5 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代林國隆繳農會貸款後,就將要給林國 隆的紅利扣下來,之後就不用再拿那麼多紅利給林國隆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正面),則以最利於被告方式計 算,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事後已支付之紅利 ,及以同一分紅名義代償農會利息部分,並認被告代繳農 會貸款金額部分加總後以1 期紅利計算,且斟酌匯率乃屢 屢上下波動之現實狀況,就每期之紅利逕以12萬元整數折 算,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2 萬元(計算 式:190 萬元-12萬元×4 期=142 萬元),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是以就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併罰定應執行刑後,自無庸就沒收 部分,於該項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沒收之 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另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因林國隆屢向其催討投資利潤、分紅及借款,其明知自 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乃係無兌現可能, 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猶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將該 紙支票交付給林國隆,佯以新債清償上開款項,致林國隆誤 信為真而同意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並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 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邀約 顏銘賞合股投資老酒及古董未果後,明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 頭支票,乃於101 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潭底路附近 路邊,交付該張支票取信顏銘賞,致顏銘賞不知有詐,於同
年8 月2 日,在同一地點,交付14萬8000元給被告,因而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起訴書之論罪欄,就此部分將法條、罪名誤引、誤載 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犯罪是否已經起 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是以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究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係告訴人謝孟珊(以下逕稱謝孟珊俾與同案其他告訴人 區辨)胞姐謝淑伶之男友,其知道謝淑伶及謝孟珊感情甚篤 ,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陸續透過謝淑 伶向謝孟珊借款達70萬元,嗣謝孟珊向被告催討借款,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自 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 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猶於102 年12月28日,將該紙支票交 付給謝孟珊,佯以新債清償上開款項,致謝孟珊誤信為真而 同意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並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㈣被告繼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為騙取林國隆之款項,明知其 所居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係其母親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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