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00號
KSHM,105,上訴,60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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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104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349號、第50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289號、第5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汕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余汕貿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汕貿
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3 年10月5日至104年3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等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予黃郁倫3次、林裕庭2次、鄞上普4次、李明頴1次、 張睿源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10部分,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教育大學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富豪」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 淨重0.447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發覺上情,乃於104年5月19日7時40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汕貿之屏東縣○○鄉○○路 000000號D棟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汕貿所有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 ),並於同日搜索黃郁倫、拘提鄞上普,對林裕庭李明頴張睿源執行採尿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汕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 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郁倫就其是否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於警詢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 額等交易過程均為詳細陳述,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則全盤 否認之,並指稱其警詢係遭員警「半要脅」、「製作4次警 詢筆錄,作不到一半不讓我繼續作,硬要我咬被告」、「如 不指認被告,就不能出去」,及「員警鄭強民在我交保後, 要我照之前的講」,其始指認被告販毒等節。惟: ⒈證人黃郁倫上開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證人 黃郁倫警詢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理由詳如後述)。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 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 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 對證人黃郁倫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 之意見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訴字卷第173頁反面-174頁),且原審法院亦已審查證人 黃郁倫警詢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 告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⒊綜上所述,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既經本院調查,無證據顯 示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是應 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51-53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郁倫李明頴林依稜鄭強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並審酌本件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4至9、1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庭2次、 鄞上普4次、張睿源1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104偵5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45頁,104偵 43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9-202頁,104訴132號卷《下 稱原審訴字卷》第52、17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47頁、本 院上訴字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裕庭、鄞 上普、張睿源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林裕庭部分見 104他71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3-60、75-77頁,鄞上普部 分見偵卷二第100-102、142-145、177-178頁,張睿源部分 見他卷一第107-112、128-13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54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702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5號、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購毒者林 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15 、52 -53頁,他卷一第70-71、1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84-85 、174-175 、221-222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 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 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且被告於羈押訊問亦供承:「我一次賣1,000元,可以賺 300、400元」等語(見104聲羈8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 頁)。足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二第40頁,104易24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 1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47頁、 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447公克),有 該醫院104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45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偵5288號卷第162 頁)。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
㈢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郁倫3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黃郁倫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跟黃郁倫確實沒有毒品買賣,當初我如果沒有承認的話, 法官不會讓我交保;後來我否認犯罪,法官就把我收押,我 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
⒉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之判斷 證人黃郁倫於本院為上開爭執,被告亦舉其女友林依稜於本 院證稱:「當天(104年5月19日)員警要抓被告回去作筆錄 ,我也在場,就一起被帶走。在警局我與黃郁倫在同一個房 間,我有聽到鄭強民員警向黃郁倫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



,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我們會幫你處理』,黃郁倫面無 表情,沒有點頭,也沒有搖頭」、「當天我看到黃郁倫好像 作了1、2次筆錄」、「鄭強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 林家榮,由於通聯紀錄關係,黃郁倫沒有直接與林家榮通聯 ,所以他需要余汕貿去咬林家榮,但是因為余汕貿不願意, 就直接拿余汕貿當上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頁反 面-9頁)為證;而證人鄭強民則於本院證稱:「並未要求黃 郁倫指認被告,亦未對林依稜為上開言語;我有於黃郁倫交 保後去找黃郁倫,係為查職棒簽賭事,因黃郁倫不配合提出 電腦而未果;並沒有證據可懷疑林家榮黃郁倫毒品之上手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5頁),致各執一詞。惟本院 審酌:
⑴經本院調取為證人黃郁倫製作警詢筆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一隊全部任職人員相片(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33-134頁 ),供證人黃郁倫指認後陳稱:「我不記得104年5月19日幫 我製作筆錄的是哪一位警員」、「我記得那一位3次在警詢 過程中切掉錄音,並表示如果我再不承認要把其他罪灌到我 身上的員警,並不是對我問話或記筆錄的人,他的特徵是禿 頭或光頭,而且還戴一副眼鏡,但照片中並沒有我所說的禿 頭或光頭的員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43-144頁) ,顯見製作證人黃郁倫10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柯忠誠 ,並非證人黃郁倫所指稱特徵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 ,則其所謂「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要把其他罪灌到 身上」之員警,自已無從查考。
⑵證人黃郁倫於105年9月20日本院初次作證,就員警鄭強民部 分,僅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原審為何也說你的愷他命 來源是向余汕貿買的?)那時候我交保出來之後,刑事組的 警察有來我家找過我,他來跟我說,要我照他們的意思做, 該怎麼講就怎麼講,大概是我交保出來1個月左右的事」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8頁),而其於105年10月12日指 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一隊全部任職人員相片時,亦僅陳稱 :「我可確定交保後到我家的是小隊長鄭強民」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卷一第144 頁),均僅表示員警鄭強民係其交保後 對其有不當行為之人,迨於106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始 再證稱:「鄭強民警官要我照他這個意思講被告是上游,不 然的話要把沒有破案的案件灌在我身上,我今天會沒辦法出 去」、「一開始我沒有這樣講,我那時候總共作了4 次筆錄 ,第4 次就是照鄭強民警官的意思說,被告是上游販賣我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8頁反面),卻 明顯有將其前所陳「3 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要把其他



罪灌到身上」之禿頭(或光頭)員警,與員警鄭強民混淆, 及與證人林依稜之證述(詳如後述)互相附合之嫌。 ⑶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依稜固於本院證稱:「當天(104年5月19 日)員警要抓被告回去作筆錄,我也在場,就一起被帶走。 在警局我與黃郁倫帶在同一個房間,我有聽到鄭強民警員向 黃郁倫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 我們會幫你處理』,黃郁倫面無表情,沒有點頭,也沒有搖 頭」、「當天我看到黃郁倫好像作了1、2次筆錄」、「鄭強 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林家榮,由於通聯紀錄關係 ,黃郁倫沒有直接與林家榮通聯,所以他需要余汕貿去咬林 家榮,但是因為余汕貿不願意,就直接拿余汕貿當上手」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9頁)。惟證人林依稜係 被告之女友,並與被告同住屏東縣○○鄉○○路000000號D 棟4 樓之1 處,與被告為關係密切之人,衡情,鄭強民員警 豈有毫不避諱將此涉栽贓情事,輕易讓被栽贓者之女友聽聞 、甚且明確告知栽贓之舉之理;且本件於104 年5 月19日執 行搜索被告、證人黃郁倫前,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並查知證人黃 郁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其2 人均涉有販賣 毒品嫌疑,乃報告檢察官,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鑑定許可書, 於104 年5 月19日同時執行搜索被告、證人黃郁倫、拘提證 人鄞上普,及對證人林裕庭李明頴張睿源為採尿鑑定等 情,有鄭強民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書及搜索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 (見他卷一第2-13、15、52、81、106 頁,偵卷二第1-2 、 19、42-43 、57、90- 91頁),炯非證人林依稜上開所證: 「鄭強民員警跟我說,他想要抓的人是林家榮」等語;又被 告與證人林依稜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上訴字卷一 第171 頁),若真有如證人林依稜上開所證情事,以販賣毒 品為重罪,證人林依稜為被告之利益,豈有不告知被告上情 ,使被告求證於證人黃郁倫,得以就此有利事項為主張,又 豈有被告於偵訊、原審多次就此部分行為為自白,卻從未就 此有所抗辯,甚至於上訴理由狀亦未主張之理。則證人林依 稜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顯屬可疑。
⑷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於104年5月19日警詢(均在被 告同日接受警詢之前)即已指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業如前 述,而證人李明頴於同日警詢(亦在被告同日接受警詢之前 )亦證稱:「104年2月27日我幫被告剪頭髮,我沒跟被告收 剪髮的錢,我叫被告倒一點愷他命給我,抵剪頭髮的錢,我



認為他會這樣想;是以剪髮工資交易愷他命」(見他卷一第 83頁反面、85頁反面)等語,而以本件係經執行通訊監察已 查知被告、證人黃郁倫均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業如前述,且 證人黃郁倫同日警詢筆錄亦記載其坦認自己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張睿源等情(見偵卷二第50之1頁-51頁),警察機關既 已掌握相關犯罪證據,並有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李明頴之指述、證人黃郁倫亦已自白犯罪,則員警鄭強民或 所謂禿頭(或光頭)之員警,又何需對證人黃郁倫稱「如果 再不承認,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要講被告是上游,不 然的話要把沒有破案的案件灌在身上,今天會沒辦法出去」 等強迫之語;又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月20日羈 押訊問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甚且於104年5月26日警詢及 偵訊就販賣愷他命3次予證人黃郁倫之犯行亦坦承,而該104 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即為員警鄭強民(見偵卷二第 186-197頁被告警詢筆錄),衡情,員警鄭強民既已知被告 坦認犯行,是否有強迫證人黃郁倫繼續指認被告之必要,自 非無疑,而本件既另有證人林裕庭等4人指證被告販毒,若 員警鄭強民為堅強其等指證,又豈有僅對證人黃郁倫一人為 強迫繼續指認之舉之理。
⑸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證人黃郁倫104年5月19日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
員 警:警方於現場查扣什麼證物?
黃郁倫:愷他命21包,然後殘渣袋兩個。
員 警:21包,殘渣袋2個?
黃郁倫:(點頭)
員 警:然後還有什麼?
黃郁倫:我的電話。
員 警:電話門號是幾號?
黃郁倫:0000-000-000。
員 警:還有呢?
黃郁倫:還有新臺幣$21,400元。
員 警:這個是在哪裡查扣的?這些東西在哪裡查扣的? 黃郁倫:我的房間。
員 警:在你的房間!
黃郁倫:(沒有搖頭也沒有點頭)
員 警:那警方於現場搜索完畢後除因只查扣物品外經現場 檢視有沒有其他財務損失?
黃郁倫:沒有。
員 警:沒有吼?那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的物品這些都是何人 所有?




黃郁倫:我的。
員 警:都是你的啦吼,做什麼用途?
黃郁倫:哪一些?
員 警:這些東西?
黃郁倫:愷他命?
員 警:對,愷他命,愷他命這些?
黃郁倫:販賣。
員 警:作為販賣?有沒有部分作為你自己吸食? 黃郁倫:有。
員 警:殘渣袋是?
黃郁倫:殘渣袋就是已經吸食完的。
員 警:電話,電話是你自己在使用的?
黃郁倫:對。
員 警:這些錢呢?
黃郁倫:我的錢。
員 警:警方於你房間所查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有 沒有當你面前磅秤重量?
黃郁倫:有。
員 警:有吼?磅秤後總重量為何?
黃郁倫直視螢慕回答警方詢問)
黃郁倫:41.28 g。
員 警:毛重是41.28公克?
黃郁倫:(點頭)
員 警:有沒有含袋?
黃郁倫:有。
員 警:含袋子嗎吼?
黃郁倫:(點頭)
員 警: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台灣尖 端科技有限公司試劑當你面前檢測均呈何種毒品反 應?
黃郁倫:陽性。
員 警:呈什麼陽性反應?
黃郁倫:三級毒品反應。
員 警:三級毒品愷他命?對這個反應有沒有什麼意見? 黃郁倫:沒有。
員 警:那你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黃郁倫:有。
員 警:有。施用什麼毒品?
黃郁倫:K他命。
員 警:你所施用的,所施用及販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



源為何?
黃郁倫:向朋友購買的。
員 警:向哪一位朋友購買?
黃郁倫:向余汕貿。(員警打字聲音)
員 警:這個汕嘛喔?
黃郁倫:點頭。
員 警:你共向這個余汕貿購買過幾次愷他命?時間、地點 為何?
黃郁倫:幾次喔?
員 警:幾次,時間、地點為何?
黃郁倫:沒有記幾次。
員 警:沒有記啦喔。那你什麼時候跟這個,向余汕貿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黃郁倫:從去年12月份。(員警打字聲音)
員 警:103年啦喔。
黃郁倫:對。
員 警:12月份,都是以什麼方式聯絡余汕貿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黃郁倫:都是用電話。
員 警:嗯,幾號?
黃郁倫:0000000000。
員 警:撥打誰?
黃郁倫余汕貿
員 警:余汕貿。他的電話是幾號?
黃郁倫:不曉得耶。
員 警:你不曉得他的電話?不然你怎麼跟他聯絡? 黃郁倫:手機啦。在手機裡面。
員 警:是這一支嗎?
黃郁倫:應該是。
員 警:就這一支055這一支,是不是?
黃郁倫:嗯
員 警:你就是撥打他的0000000000,向他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黃郁倫:嗯。
員 警:那你除了向余汕貿購買以外,還有向誰,有沒有向 其他人購買?
黃郁倫:沒有。
員 警:你平日的經濟來源為何?
黃郁倫:就…。(未回答)」(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2- 206頁勘驗筆錄)




綜觀該警詢詢問過程,員警語氣平和、當場打字製作筆錄( 此由「這個汕嘛喔?」、「你不曉得他的電話?不然你怎麼 跟他聯絡?」、「是這一支嗎?」、「就這一支055這一支 ,是不是?」等詢問可知),並非已事先製作證人黃郁倫之 回答,要證人黃郁倫逐字照唸,且證人黃郁倫就警員詢問之 問題亦均能瞭解其意義後始回答,又錄影過程連續並無中斷 ,或遭消音情事。
⑹綜合上情,證人黃郁倫所指稱「3次在警詢過程中切掉錄音 、要把其他罪灌到身上」之特徵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 並無從查考,其亦有與證人林依稜證述互為附合而混淆特徵 為禿頭(或光頭)之員警與員警鄭強民之嫌;且證人林依稜 上開所證員警鄭強民栽贓其男友即被告之聽聞過程,及若其 確有聽聞栽贓對被告不利之事,卻未於偵訊、原審告知被告 有所主張,甚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亦未提及此事,此均明顯與 事理有違,更與證人黃郁倫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有互為 附合之嫌;又被告早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月20日羈 押訊問即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員警鄭強民並為被告104年5 月26日警詢之詢問人,亦知悉被告已坦認犯行,復另有證人 林裕庭等4人指證被告販毒,衡情,員警鄭強民自無必要於 證人黃郁倫經交保後約1個月,再為強迫證人黃郁倫繼續指 認被告之舉。是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郁倫警詢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⑺另證人黃郁倫警詢之詢問人、製作人均為員警柯忠誠,此固 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甚相符,然此係因當時 警局人力不足所致,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受話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柯忠誠,見本 院上訴字卷一第211頁),並經證人黃郁倫同意在案(見偵 卷一第128頁);且證人黃郁倫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並有連 續錄影(音),復為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參 酌證人黃郁倫之社會歷練(已成年)、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 ,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 權衡,相較於其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 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黃郁倫警詢陳述,為證明被告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事實之必要,是為維護公共利益,應認證人黃郁倫警詢陳 述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 證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編號1至3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郁倫 於警詢、偵訊就各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二 第47-50、86-87頁),並於104年5月19日羈押訊問陳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向朋友買的,是向被告買的,他不知道我要 轉賣別人」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8頁),及於104年12 月22日原審陳稱:「我的愷他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98頁);且被告亦於104年5月19日偵訊、104年5 月20日羈押訊問、104年5月26日警詢及偵訊、104年7月3日 及8月6日原審訊問時,就此部分犯行一再自承不諱(見偵卷 二第39、193-196、201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 第20、52頁《於原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而其中 104 年5 月26日警詢及偵訊陳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郁倫之 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亦與證人黃郁倫104 年5 月19日警 詢陳述內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郁倫均坦承其等有於103 年12月10日20時49分至21時16分、12月26日22時53分至23時 4 分、104 年2 月2 日0 時30分至0 時39分許通聯(見偵卷 一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後,確有見面情事。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4年7月3日訊後即諭知 交保,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 3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被告於104 年8月6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仍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11全部犯 行(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未受羈押期期間, 仍持續坦認犯行;迨105年4月14日原審再為訊問時,被告則 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反面),乃經原審以 有串證之虞裁定羈押,後於105年4月26日、5月17日原審訊 問時,被告又再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73、196頁 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而經本院勘驗 被告105年5月17日原審訊問錄音光碟,結果:「 .....
審判長:檢察官所起訴這兩件案件,你有認罪嗎? 被 告:有。
審判長:是你自己要認罪的嗎?
被 告:是。
審判長:有沒有人逼你?
被 告:沒有。
審判長:辯護人有要補充的嗎?
辯護人:這個被告確實是真心誠意認罪,被告被收押期間, 我去接見他,也問他,他是說因為當天要開庭前, 他突然就想到說朋友跟他誤導要否認犯罪這樣子,



他一時也沒有時間跟律師討論,事後他在看守所裡 面想了再想,他覺得他這種反覆供述的態度,實在 感到非常突兀,他自己感到非常突兀,所以他也願 意認罪,請求鈞院能夠輕判。
審判長:被告跟辯護人有證據要調查嗎?
辯護人:證據調查部份沒有。
審判長:那檢察官呢?
檢察官:沒有。
.....
審判長: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被告有要辯解的嗎?
審判長:請律師幫你講嗎?是不是?還是你自己要說什麼? 被 告:請求法官看能不能輕判,我感到非常的後悔,我奶 奶年紀也大了,我很久沒去看她了,看能不能請求 法官讓我交保,讓我回去看我奶奶。
審判長: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辯護人:這個被告供述反覆,造成審判上的一個不安定,這 個被告也是覺得非常後悔,也可能是年輕人的意志 不堅定,容易受到的一個影響,但是最終他還是坦 承犯行,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素行並無販賣毒品前科 ,那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是三級毒品,也都是販賣給 好朋友、同儕之間,請求鈞院給予適度的刑罰,能 夠從輕量刑。另外辯護人請求說,考量被告及其家 人的期盼,是否能夠考量被告平常跟他的父親從事 生意,也有固定的工作,之前也沒有因為任何的其 他犯罪而有逃亡的紀錄,被告家人願意繳納保證金 ,以擔保將來執行程序被告可以到案執行,請求鈞 院能夠在判決確定前,准予讓被告交保。這不好意 思這樣造成鈞院…,律師也不知該怎麼表達,我們 昨天有寫一份狀紙不曉得庭上有沒有收到?
審判長:沒有,我們下庭後再收。
審判長:就科刑上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
檢察官:沒有無意見。
審判長:被告這邊是從輕量刑嘛!
審判長:那被告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嗎?
被 告:庭上對不起,造成大家浪費時間在我身上。 審判長:被告被告新臺幣5萬元交保可以嗎?
被 告:可以。
審判長:那我們今天就辯論終結,訂105年5月31日下午4點



半宣判。
審判長:被告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被告:謝謝。」(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
顯見被告於原審未羈押或羈押期間,在有辯護人陪同下,仍 一再自白犯罪,並明確表示「未受逼迫」坦承犯罪。則被告 辯稱係因遭原審羈押始坦認犯罪云云,顯非有據。 ⑶按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 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本 件被告與證人黃郁倫於103年12月10日20時49分至21時16分 、12月26日22時53分至23時4分、104年2月2日0時30分至0時 39分許之通聯內容,固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 然由被告所自白如附表編號4至9、11之販毒犯行,其與購毒 者即證人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之通聯內容(見他卷一 第70-71、125頁,偵卷一第52-53頁),除其中如附表編號9 部分有談及「35」外(見偵卷一第53頁),其餘均僅係約定 見面地點,此核與被告、證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如出一轍,亦 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黃郁倫上開 通聯內容,縱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亦無從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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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