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明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領 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尚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 大樓住戶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3 時4 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三路口之機車行騎樓,持其所 有紫色打火機1 個,點燃燒燬何宜岱管領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手把上之價目表,並延燒至該機車手把,致生公 共危險;復接續於同日4 時6 分至10分許間,前往大順三路 367 號騎樓,持上開紫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後,放 置在李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 上,應予更正),見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待火勢轉烈後即逕 行離去,乃燒燬上開機車,並延燒至李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燬);馬王蓮玉所有供馬祚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 化、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李玫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 微燒熔)及大順三路361 號房屋電動門(馬達燒壞)、天花 板(燻黑)、電燈及玻璃(破裂燻黑);余黃玉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 部分塑膠車殼輕微燒熔);余泰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表層部分燒熔碳化、部分塑膠車殼輕 微燒熔);陳敏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 後輪胎受燒破裂)、7932-H2 號自小客貨車(玻璃破裂、右 側後照鏡及飾板等塑膠物品受熱燒熔、引擎蓋右半側受燒變
色積碳)及大順三路363 號公司內組合冷凍倉庫設備(壓縮 機線路損壞);沈翰鑫所有之大順三路367 號1 樓牆壁磁磚 (燻黑)、騎樓天花板(板材燒失)、1 樓店內陳設之衣物 及2 樓倉庫內之衣物(燻黑)、5 樓之鐵門(燻黑);賴洪 順理所有之大順三路363-1 號1 樓天花板(板材燒失)、牆 壁外觀(燻黑)、水管(破裂)及2 樓冷氣機(燻黑);柳 懿容所有停放在大順三路365-1 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僅剩機車骨架)、屋內衣物及4 套寢具(均 燻黑);劉素娥所有之大順三路365-1 號房屋牆面(燻黑) 、水管及電線(均燒燬);洪秋美所有之大順三路365-2 號 房屋牆面(燻黑)、窗戶及電線(均燒燬);吳舜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 均燒燬)等,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乃 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黃義明身上扣得上開紫色打火機1 個。二、案經李耀文、李慶恩、馬祚煒、李玫瑰、余黃玉蓮、陳敏松 、沈翰鑫、賴洪順理、柳懿容、劉素娥、洪秋美、吳舜弘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義明、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 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本院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 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 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 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 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黃義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28、30、72、73頁, 原審卷第31、38頁,本院卷第230、236-237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何宜岱、李耀文、李慶恩、李玫瑰、余黃玉蓮、陳 敏松、沈翰鑫、賴洪順理、馬祚煒、柳懿容、劉素娥、洪秋
美、吳舜弘、馬王蓮玉、余泰霖及告訴代理人李建宏於警詢 、偵訊或本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12-38頁,偵卷第29、 30、72頁,原審卷第77、82、87、93頁,本院卷第41、42、 237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 供之財物損失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5日高市 消防調字第105316656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 結論: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火災案,起火 處研判為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後側處附 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3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12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6、46-61頁,偵卷第39-44 、47-57、91-105、148-170頁) ⒊被告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領 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柯偉 恭診所病歷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105年8月15日105附慈業字第1052071號函及附件就診病 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9 169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灣內診所病歷表、靜安診所105 年8月25日高市靜安字第14號函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 1050101859號函及病歷、謝前亮診所門診病歷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47、61、62、64-72、75-89、99、100、103 -127、149-156頁,外放卷);因此,本院乃依辯護人聲請 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⑴心理評估結論:從 CCPT及WCST等神經心理學測驗顯示,被告前額葉執行功能有 下降情形,影響到他的認知彈性、包括抽象思考、問題解決 、構想替代方案、做選擇、發展計畫以完成目標之能力,且 自我調控能力下降,代表他有抑制衝動的困難。評估其自我 衝動控制能力已明顯下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受限。⑵ 結論:被告於犯案當時雖有受到躁症影響而導致其衝動控制 下降以及判斷力受損,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尚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1月3日106附慈精字 第1060004號函暨附件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199頁)。
⒋被告所有紫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以打火機點燃價目表、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放置在 上開機車坐墊使其燃燒等行為,係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並已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不堪使用;且 本件燒燬之價目表、機車所在地點,現場停放有其他車輛( 見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1頁火災現場位置圖),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車輛內貯存之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 性,容易延燒難以控制、撲滅,客觀上有延燒其他車輛之高 度可能性,自足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
⒈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放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本件放火行為, 尚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此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⑵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 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說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精神疾患,認被告本件所 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經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 被告於犯案當時雖有受到躁症影響而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以 及判斷力受損,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尚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
被告係預先攜帶打火機、趁深夜無人之際為放火行為,於見 火勢變大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能明確辨識 欲以何方式為之、能判斷放火燒燬之標的物為何,並知悉應 躲避警方追查等,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情形,本件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 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 ,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查被告僅因與居所旁機車行及居所大樓住戶發生 爭執,即以放火方式報復,所為殊值非難,並因此延燒機車 、牆壁、天花板、電燈、玻璃、電線等物,所生危害非輕,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 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原判決經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件放火行為,尚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尚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犯後經常深夜 出門活動,對同棟住戶鄰居造成極大壓力為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 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雖患有精神障礙,惟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當知在騎樓放火,火勢延燒後,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 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卻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為發洩情緒即為本件放火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 ,並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顯不可取,且犯後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現已搬離原居地,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諒解),目前由家人送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為研究所畢業、原從事公職、獨居、因身心障礙接受政府
補助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原審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已罪刑相當,並足生儆懲之效。 ⑵至於被害人陳明希望被告接受強制治療一節。惟被告本件犯 行,不符合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第88條、第89條宣告 禁戒處分,第91條、第91條之1宣告強制治療處分等相關規 定之要件,本院無從為強制治療之宣告;而被告之精神疾病 若符合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則應由其保護人(監護人、法 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1人為之,或被告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 團體)協助就醫,併此說明。
⒉沒收
⑴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 裁判時法。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紫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另扣案銀色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平日抽菸所用,與本 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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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所有人 │
│號│ │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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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價目表 │何宜岱 │
│ │(九如一路、大順三路口之機車行)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耀文 │
├─┼────────────────────┼────┤
│3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慶恩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馬祚煒使 │馬王蓮玉│
│ │用中)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玫瑰 │
│ │電動門馬達、天花板燻黑、電燈、玻璃(大順│ │
│ │三路361號)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余黃玉蓮│
├─┼────────────────────┼────┤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余泰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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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7932-H2號自小│陳敏松 │
│ │客貨車 │ │
│ │組合冷凍倉庫內之壓縮機線路(大順三路363 │ │
│ │號) │ │
├─┼────────────────────┼────┤
│9 │牆壁磁磚、騎樓天花板、衣物、鐵門 │沈翰鑫 │
│ │(大順三路367號) │ │
├─┼────────────────────┼────┤
│10│天花板、牆壁外觀、水管(大順三路363-1號 │賴洪順理│
│ │) │ │
│ │冷氣機 │ │
├─┼────────────────────┼────┤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衣物、寢 │柳懿容 │
│ │具 │ │
├─┼────────────────────┼────┤
│12│牆面、水管、電線(大順三路365-1號) │劉素娥 │
├─┼────────────────────┼────┤
│13│牆面、窗戶、電線(大順三路365-2號) │洪秋美 │
├─┼────────────────────┼────┤
│1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 │吳舜弘 │
│ │行車紀錄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