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42號
KSHM,105,上訴,54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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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屏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哖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增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傅建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1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7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
7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字
第13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柏哖黃文政劉增利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雅屏於行為時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 縣黨部主任委員、黃文政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 廖柏哖娜魯灣協會秘書長,劉增利為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 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 者;而渠等均明知潘孟安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 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林郁虹為國民黨籍屏東縣議 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亦皆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 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 ,竟仍相互為下列行為:
張雅屏廖柏哖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



畫散布謠言,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相約於民 國103 年9 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段39號「微 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1 樓廣場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前 見面,再由張雅屏告以潘孟安、林郁虹間之婚外情(下稱本 案婚外情緋聞)、共同藉出國考察之際偷情等傳聞,並囑咐 廖柏哖製作含有前開內容及「藍皮綠骨」等字眼之不實文宣 ,復同時將原為供聯繫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所使用而蒐集之 黨員名冊(含黨員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之姓名 、地址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黨員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予廖柏哖,俾利散布所製作完成之不實文宣;廖柏 哖遂於103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4 樓租屋處,以電腦製作含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 惟「各位選民」部分,原為「黨內同志」)、圖片之不實文 宣草稿(下稱附件二文宣草稿),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 張雅屏Gmail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確認;而張雅屏於收受附件 二文宣草稿後,即指示廖柏哖僅須將「黨內同志」修改為「 各位選民」,復與廖柏哖就修改後之成品,由廖柏哖逕為寄 送乙節達成共識,廖柏哖並告知張雅屏將於103 年10月8 日 ,南下屏東縣屏東市;廖柏哖遂於103 年10月7 日,修改附 件二文宣草稿而完成如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二 ),同時以印表機印製共950 份,同時將本案黨員個人資料 暨自行蒐得之廠商資料列印於自黏式標籤紙上,而非法利用 為不實文宣二之「收件人」資料,再就所有不實文宣二逐張 摺疊、裝訂、黏貼及裝袋後,以紙箱盛裝;之後廖柏哖於10 3 年10月8 日,即攜帶該箱不實文宣二如期南下,並於同( 8 )日22時18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由不知情之傅建雄經張 雅屏通知後,協助其覓得屏東縣○○市○○路000 ○0 號「 台輪時尚旅社」(下稱台輪旅社)辦理投宿,而傅建雄復於 同(8 )日23時47分許,接獲張雅屏來電後,旋搭載廖柏哖 前往張雅屏屏東縣○○市○○巷0 號職務宿舍(下稱職務宿 舍)相見會談,至翌(9 )日2 時45分許,始返抵台輪旅社 ;其後於103 年10月9 日9 時8 分許,廖柏哖即依事前利用 「Google Maps 」蒐得之路線圖,獨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屏東民生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方式臨櫃寄送 950 份之不實文宣二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 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 性,亦足生損害於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之資訊 自決權;事後廖柏哖隨即返回臺北。嗣自103 年10月12日起 ,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等人陸續收受不實文宣 二後,察覺有異告知林郁虹林郁虹旋於103 年10月14日,



偕同配偶李冠群召開記者會,嚴詞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 函」,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而潘孟安經人轉知存有不實文宣二後,亦於同( 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再於林郁虹召開前開記者會後,張雅屏猶接續,並另與黃文 政、劉增利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 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0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號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公室,指示黃文政假借「 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商標( 即「抓猴」圖樣)、「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足資影 射潘孟安破壞他人家庭(即本案婚外情緋聞)等內容之不實 文宣,俾供散布,黃文政乃再轉知、接洽劉增利,請其協助 構思文宣內容,劉增利即於103 年11月初,發想「潘安再世 」等標題、文字,並指示不知情之美術編輯人員黃一峰結合 黃文政前開要求後,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其後黃文政收受如 附件三所示文字、圖片(惟「抓猴」圖樣部分,尚未加戴眼 鏡)之不實文宣草稿,雖曾相劉增利合法性問題,惟經劉 增利提議由張雅屏決定、確認,黃文政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該草稿予張雅屏,而張雅屏乃再指示應於「抓猴」圖樣上 加戴眼鏡;待張雅屏再次確認定稿後,黃文政即於103 年11 月10日,囑由不知情之王之邑,使用「屏東縣婦女會」名義 連夜印製如附件三之不實文宣(下稱不實文宣三)共10萬6, 000 份,同時續於103 年11月11、12日,利用不知情之盧成 正將其中8 萬6,000 份,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 家中,而所餘2 萬份則因故遲至103 年11月22日,始再經黃 文政依張雅屏之指示,於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 選人簡太郎所舉辦、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 造勢晚會(下稱本案造勢晚會)上,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黃文政劉增利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 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 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嗣潘孟安獲悉不實 文宣三後,旋於103 年11月13日,再次委任律師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㈢又潘孟安提起前開告訴後,張雅屏黃文政竟再接續共同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雅屏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文政以重複不 實文宣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 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 當縣長還得了」、「告?告?」之文字,而製作形式上係在 指摘潘孟安濫行告訴,惟實質上則係再次強調本案婚外情緋



聞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再經黃文政轉知前開內容予不知 情之黃一峰,委由其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待張雅屏確認定稿 後,黃文政即依指示將如附件四所示文字、圖片之不實文宣 (下稱不實文宣四),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均 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刊載在地方版頭版上 ,復經不知情之派報人員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張雅屏黃文政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 生損害於潘孟安、林郁虹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 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
㈣嗣潘孟安、林郁虹提起告訴後,為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潘孟安、林郁虹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提 起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潮州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附表一部分
查本案卷宗眾多,為簡化判決書篇幅,爰就本判決所援引證 據資料之所在卷宗名稱,予以簡稱如附表一所示,此先予敘 明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被告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政廖柏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劉增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雅屏傅建雄 、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安、林郁虹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證人林祺章林治宏王之邑盧成正、黃一峰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證述(被 告張雅屏部分:警卷一第2 至4 頁,選他卷一第138 頁,選 偵卷二第3 至4 頁,選偵卷三第44至45頁、第124 至126 頁 ,選偵卷四第141 至144 頁、第146 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 面至50頁反面、第103 至104 頁反面;被告傅建雄部分:選



他卷二第230 至232 頁,選偵卷一第2 頁反面至3 頁、第10 頁反面至11頁,選偵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29 至130 頁 ,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0 頁 ;被告劉增利部分:選偵卷四第81至84頁、第88至95頁、第 104 至106 頁,原審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182 頁及其反 面,原審卷四第180 至181 頁;證人潘孟安部分:選他卷二 第13至15頁、第149 頁;證人林郁虹部分:選他卷一第155 至158 頁;證人林慶隆部分:選偵卷二第165 至167 頁;證 人李翊嘉部分:選偵卷二第165 至167 頁;證人李翊慈部分 :選偵卷二第166 至167 頁;證人李彥瑩部分:選偵卷二第 166 至167 頁;證人林祺章部分:潮警卷第141 至143 頁; 證人林治宏部分:選他卷一第284 至285 頁;證人王之邑部 分:警卷一第44至47頁;證人盧成正部分:警卷一第57至60 頁;證人黃一峰部分:警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復有同案 嫌疑人騎乘機車(CZW- 322號)載同廖姓嫌疑人返回旅社離 去路線圖、屏東縣長候選人潘孟安與縣議員林郁虹黑函毀謗 案監錄影像(含畫面影像、相片共107 張)、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 、查詢會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 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名片(張雅屏)、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縣長候選人潘孟安、縣議 員林郁虹黑函查扣信件(含照片16張)、屏東縣長候選人潘 孟安與縣議員林郁虹黑函毀謗案(含照片3 張)、不實文宣 四報紙資料(含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1 份)、未 來新聞網路新聞、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 張雅屏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2014年簡太 郎參選屏東縣長文宣服務合約書、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 104 年6 月25日104 屏一籍字第096 號函(暨附件)、國民 黨屏東縣黨部103 年10月10至15日全縣行政資料、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潮警卷第85頁、 第86至140 頁,選他卷一第1 至2 頁、第16頁及其反面、第 30頁、第33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89 頁、第290 至291 頁反面,選他卷二第167-1 頁,選他卷三 第61至63頁、第83至90頁、第91至92頁,選他卷四第17頁、 第20頁,偵他卷第7 頁及其反面,選偵卷三第50至59頁、第 142 至177 頁,選偵卷四第107-1 至107-5 頁,原審卷二第



109 至110 頁、第194 至204 頁,選偵卷三第164 至169 頁 ,潮警卷第246 至248 頁、第291 至292 頁)、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 份(選他卷一第 168 至171 頁、第176 至178 頁)、刑事偵查告訴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發生(偵辦)縣議員林郁虹、(立委 潘孟安)遭黑函毀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搜索、扣押筆錄各3 份(聲搜卷第26頁反面至32頁反面, 選他卷一第5 至8 頁,偵他卷第1 至8 頁,選他卷一第26至 29頁、第42至45頁、第59至72頁,選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 23至24頁、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潮警卷第 214 頁、第215 頁、第229 頁、第280 頁)及電腦資料翻拍 畫面5 張(選他卷一第188 至192 頁)、電子郵件(帳號: yapin .chang@gmail .com )列印資料8 張(選偵卷二第15 至18頁)、不實文宣一相關歷程照片15張(選他卷二第132 至146 頁)(以上證據資料合稱本案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之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張雅屏部分:
訊據被告張雅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規定之犯行,被告張雅屏辯稱:1 、廖柏哖將附件二文 宣草稿寄給伊後,伊有表示見面後再談,但後來在職務宿舍 時,因傅建雄也在現場,所以伊等就沒有談到此事,在伊認 知裡,不實文宣二並非製作完成的文宣,而廖柏哖雖然有說 要去寄,不過伊沒有同意,廖柏哖也沒有詢問是否可以寄送 ,不實文宣二係在伊未定稿確認的狀況下,就經廖柏哖自行 發放的;2 、不實文宣三非在指涉任何對象,僅係強調家庭 價值,係以價值判斷為出發點;3 、伊提供本案黨員個人資 料係要發布國民黨文宣,非違法利用;4 、不實文宣四係在 指摘潘孟安不尊重言論自由、不願接受檢驗,未有具體事實 ,自非散布謠言,亦無故意云云。是綜衡前開辯述,本案爭 點厥為:1 、被告張雅屏業否就本案婚外情緋聞盡其等合理 查證義務?2 、被告張雅屏就不實文宣二之散布,是否業與 被告廖柏哖達成共識,因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3 、被告 張雅屏提供本案黨員個人資料是否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4 、不實文宣三是否係在指涉本案婚外情緋聞? 5 、不實文宣四是否係在強調本案婚外情緋聞?6 、被告張 雅屏有無使候選人即證人潘孟安、林郁虹不當選之意圖?本 院茲判斷如下:
⒈被告張雅屏業否就本案婚外情緋聞盡其等合理查證義務?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 ,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 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 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 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 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 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 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 「真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 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 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



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 務;反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公開 言論,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 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 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或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 各種文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 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 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 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所發表之言 論,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 質疑甚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 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 再以貶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 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第5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查本案婚外情緋聞業經證人潘孟安、林郁虹迭於偵查中 否認在卷(證人潘孟安部分: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證 人林郁虹部分:選他卷一第155 至158 頁),並據其等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 件申告單、刑事偵查告訴狀各1 份(選他卷一第1 頁, 偵他卷第1至8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證人潘長成蔡見生林玉花、尤慶賀吳亮慶林義信蘇清泉張榮志林詠翔各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期日時之 證述(證人潘長成部分:選偵卷二第197 至198 頁、第 202 至204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08 至210 頁,原



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117 頁;證人蔡見生部分:原審 卷二第41頁;證人林玉花部分:原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證人尤慶賀部分:原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證人吳 亮慶部分: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林義信部 分: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蘇清泉部分 :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張榮志部分:原審 卷三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林詠翔部分:原審卷三第 60至61頁),均未有何己身自證人潘孟安、林郁虹聞見 足認其等涉有婚外情之行為舉止等情節存在,反多係他 人輾轉流傳、無從查證之消息,無從證明本案婚外情緋 聞係屬真實,至為灼然。又證人張栢榔雖於原審審判期 日時證稱:伊於6 、7 年前某晚,應友人之邀前往潮州 圓環某處吃粄條時,隔壁桌有人過來和伊等坐在一起, 或許係喝太多,該人自稱係林郁虹先生(按:即配偶, 下同),並抱怨妻子係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 孟安在一起,很怨嘆等,而伊有問友人該人為何,友人 也說就是林郁虹的先生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46頁 反面、第129 頁),惟所述情節業經證人李冠群於原審 審判期日時否認:伊完全不認識張栢榔,亦無同桌吃飯 、聊天過,伊只參加公祭,不曾參加應酬,更無一起飲 酒過,蓋伊本人不會喝酒,且伊也未對外抱怨過伊配偶 林郁虹,伊很愛林郁虹及自己家庭等語(原審卷二第12 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明確,是證人張栢榔前開所證 同難證明本案婚外情緋聞係為真實,亦屬顯然。 ⑶被告張雅屏部分:
①查被告張雅屏有在證人林郁虹於103 年10月14日,偕 同證人李冠群召開記者會指責內含本案婚外情緋聞之 不實文宣二係為虛偽後,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 ,另召開記者會公開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乙 節,業據被告張雅屏於警詢時自承(選偵卷一第146 頁)明確,並有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 聞1 份(偵他卷第7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併為屏 東縣地區,乃至於全國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顯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張雅屏既於證人林郁虹出面否認不 實文宣二之真實性後,予以附和支持,甚再出具書面 「強力譴責黑函」,並援用所指摘之「黑函」即不實 文宣二作為書面內容,此有前引網路即時新聞所附之 攝影畫面2 張(偵他卷第7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 則被告張雅屏知悉本案婚外情緋聞並非真實乙情,至 為灼然。




②被告張雅屏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多數證人以為 其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本院茲盧列該等證述如 下:
A 、證人潘長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時證 稱:伊曾於7 至9 月中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 處與張雅屏相遇,伊等在聊天時,張雅屏主動向 伊詢問潘孟安相關私生活、有無其他女人的緋聞 ,但伊跟張雅屏說是一般民間傳聞,也沒有說係 哪些人,係張雅屏自己講到林郁虹鍾淑娟等人 ;此外,伊還有提醒其選舉期間這種沒正確資料 的傳聞不要隨便宣傳等語(選偵卷三第197 至19 8 頁、第202 至204 頁,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 至117 頁);
B 、證人蔡見生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李冠 群,但不是很熟,不曾一同在外吃飯、喝酒,也 未聽過李冠群說過自己與其太太間的家庭狀況, 伊同樣不知道李冠群曾自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二第41頁);
C 、證人林玉花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林郁虹 係同事,也是認識的朋友,伊等係在5 年左右前 ,林郁虹補選上來才認識的,平常私底下很少與 林郁虹通電話閒聊,偶爾有事才會聯繫,而李冠 群也是後來才認識的,伊與李冠群平常不會私底 下打電話,有事情才打電話,且伊也不知道李冠 群吃安眠藥送急診、因精神方面問題去看精神科 ,或曾提供蘇清泉宣傳車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 第131 至132 頁);
D 、證人尤慶賀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曾於去 年選舉期間,與張雅屏在公開、私人場合碰過面 ,也記不清楚有無於103 年4 、5 月間,曾在前 往九如參加某場合後,回到屏東巧味園吃晚餐的 事,伊同樣沒有跟張雅屏提過縣長選舉沒有那麼 難打;而於103 年1 至12月,伊應該也沒有跟張 雅屏見過面,因為伊選舉啟動時間很早等語(原 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
E 、證人吳亮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擔任過4 屆縣議員,也認識潘孟安,但沒有在地方上聽過 潘孟安跟任何女性的緋聞,而伊與張雅屏雖然時 常在公祭場合碰面,但係很久後經人介紹才相互 認識,碰面時張雅屏也不曾問過伊關於潘孟安的



緋聞;至伊固曾於104 年5 月1 日,質詢屏東縣 長公館修繕經費700 萬時,有講到女朋友很多也 不用這樣,但這係在挖苦他不應該浪費公帑,過 去屏東縣長公館都花1 、200 萬修繕,而屏東財 政拮据,覺得不應該這樣作,所以用比如的方式 進行挖苦,就像是我們鄉下人所說的,蓋那麼多 房子是要娶那麼多太太嗎,那是開玩笑的話,伊 怎麼知道其有無女朋友,質詢時需要製造效果, 讓選民喜歡看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 );
F 、證人林義信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 虹、李冠群,兩人都是黨員,也曾去進行拜訪或 請其等幫忙動員,而在103 年5 、6 月間,張雅 屏作為主管會來瞭解地方上的選情,聊天時張雅 屏有向伊問到林郁虹李冠群的感情,但不是直 接問潘孟安及林郁虹,伊回答以伊的感覺,林郁 虹、李冠群間的感情不是很好,係伊個人感覺等 語(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
G 、證人蘇清泉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還沒有參 加立委選舉前係醫生,因為有選民醫療上的請託 ,所以認識林郁虹李冠群,後來伊與潘孟安同 選區競選立法委員時,伊接到李冠群說有宣傳車 ,要熱情贊助伊,目的係要伊當選、潘孟安敗選 ,站在候選人的立場,伊當然非常高興、感謝, 至於李冠群動機為何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其他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
H 、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去年選舉前 後伊有與張雅屏碰過面,不過不記得係為了什麼 事,而伊在屏東時,有聽過潘孟安當縣長前的緋 聞,但內容伊忘記了,茶餘飯後議會裡也每天都 在講,每天有不同的版本、不同的人物時事,而 且不只他一人,每個議員都有他聊的對象,伊係 有跟張雅屏說聽的很多,但沒有辦法具體敘述等 語(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59頁);
I 、證人林詠翔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 虹、李冠群,但頂多係打個招呼,而去年選舉前 張雅屏有向伊詢問過有關潘孟安的緋聞,那時伊 的意思係伊有於閒話家常時聽過,但事實上沒有 證據,也不能亂講,至於伊跟張雅屏聊過哪些有 關潘孟安的緋聞,伊不記得了;而伊消息來源係



伊擔任過潮州鎮代會主席的表哥劉志偉,也有自 其聽說過李冠群有自殺的事情,應該是十幾年前 的事,很久了,不過伊不知道李冠群自殺的原因 或送何醫院急救等語(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 J 、證人張栢榔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因幫 簡太郎輔選,所以於103 年6 、7 月選舉期間有 與張雅屏碰面,而在某次場合見面時,在聊天過 程中,不是特意提到的,張雅屏說他有聽到外面 說潘孟安跟誰如何如何,問伊有沒有聽過,伊就 回說聽人家說沒什麼,伊還有親自聽林郁虹先生 說過,張雅屏即對伊說你聽過喔,伊再回說對呀 ,然後伊等就又聊其他事情了,張雅屏沒有向伊 求證,也沒有請伊再去跟李冠群求證,因為選舉 期間聽的事情很多,那些沒有求證過的,伊也不 會去注意,就聊天帶過而已;而伊自己雖然有聽 過潘孟安跟林郁虹的事,但伊沒講什麼,都是耳 語,耳語也不代表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反 面46頁反面);
K 、證人李冠群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蘇清 泉,蘇清泉曾於與潘孟安一起競選立法委員時, 向林郁虹借車作為宣傳車,伊只是負責拿鑰匙給 蘇清泉的司機,至於為何蘇清泉要向林郁虹借車 ,因為每次選舉蘇清泉都有給伊等贊助;再伊固 曾於服用安眠藥後被送醫急診,但係因當民意代 表、服務處壓力比較重,不是因服藥過重,也只 有一次被送醫之紀錄,且伊同樣沒有因精神方面 問題去就診情形;此外,伊完全不認識張栢榔, 也從來沒見過面,而伊本人不會喝酒,也未對外 抱怨過伊配偶林郁虹,伊很愛林郁虹及家庭等語 (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 而經本院核閱前開證述後,除證人潘長成林義信張榮志林詠翔張栢榔所證部分外,其餘均未 與被告張雅屏有無就本案婚外情緋聞進行查證乙節 相涉,自無從據為被告張雅屏有利之證據資料,此 先予敘明之;次稽諸證人潘長成林義信張榮志林詠翔之證述情節,明顯可知證人潘長成、張榮 志、林詠翔所證內容,雖均指出證人潘孟安涉有緋 聞情事,惟關於緋聞對象、情節等俱非具體,係屬 空泛,復皆係源自他人「傳聞」,可信性已值懷疑 ,證人潘長成甚提醒所交談內容係屬未具正確資料



之民間傳聞,另於證人林義信部分,亦僅係經被告 張雅屏詢以證人林郁虹李冠群間之感情,而此與 本案婚外情緋聞間之關連顯非直接,尤其斯時被告 張雅屏詢問時之情境,多屬「聊天」之際(後述證 人張栢榔部分亦同,而證人張榮志林詠翔部分則 未經證述明確,無從判斷,附此敘明),自難認其 前開詢問確係基於查對核實之心態所為,是本院認 姑不論被告張雅屏時因具有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 委員身分所生之「合理查證義務」程度為何,依前 開證人所述之被告張雅屏行為舉止,已難認被告張 雅屏就本案婚外情緋聞係有所「查證」,更遑論即 便認被告張雅屏僅具通常民眾身分,而經本院採取 最為寬鬆之判斷標準,仍無從認被告張雅屏業達於 「合理」查證之程度,蓋「傳聞」縱經多數人轉述 ,仍屬「傳聞」,甚係「傳聞」之「傳聞」,不因 而於可信度有所增強,質言之,單憑「傳聞」猶不 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顯非查證之「合理」方式 。至證人張栢榔雖證稱曾向被告張雅屏表示,業親 身聽聞證人李冠群對證人林郁虹、潘孟安間之婚外 情有所抱怨如前,然同暫不論證人張栢榔所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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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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