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儀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霖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320 號、103 年度偵
字第3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關於丁○○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愷他命予許玉芳;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於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陳郁臣;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
賣愷他命予甲○○,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 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蔡文佳;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曾政偉 ,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後,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8 時12分後某時,在澎湖縣 馬公市馬公國小前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予乙○○、販賣愷他命1 包予吳岱 容,得款6,000 元,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三、嗣經警就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乙 ○○、丙○○位於澎湖縣○○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愷他命7 包(毛重6.812 公克,驗 前淨重5.353 公克,驗後餘重5.3528公克)、亞太TOUCH 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COOLPA 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 於傳聞證據,核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言 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 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則就證人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法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102 、14
8 、14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許玉芳、蔡 文佳、陳郁臣、曾政偉、甲○○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所供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許玉芳、蔡文佳、陳郁臣、曾政偉之情;證人即購毒者許玉 芳證述向被告乙○○購買5 次愷他命,其中3 次(附表一編 號3 至5 )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易等情;證 人即購毒者蔡文佳證述向被告乙○○購買6 次愷他命,其中 1 次(附表二編號1 )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 易等情;證人即購毒者陳郁臣證述向被告乙○○購買2 次愷 他命等情;證人即購毒者曾政偉證述向被告乙○○購買1 次 愷他命,由丙○○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交易等情;證人 即購毒者甲○○證述向被告乙○○購買1 次愷他命等情均相 符,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許玉芳、蔡文佳、陳郁臣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白色結晶粒7 包、亞太 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結晶粒7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 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470 號警卷第215 頁)。足見被告乙○○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三、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與 乙○○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之通話,是因為伊知道乙 ○○有在帶酒店公關小姐,所以伊希望乙○○能在伊上班之 銀河夜總會缺小姐時,能帶小姐支援,同時叫乙○○教伊如 何帶小姐,因伊也想當酒店公關小姐的經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所為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確實在103 年2 月6 日早上在銀河夜總會向丁○○買了3 小包K 他命給
他6 千元?朗讀監聽譯文)那次是在馬公國小正門前停車場 ,他上我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我向他買的第 一次,當時小恩在我副駕駛座,丁○○在我車子後座。小恩 是吳岱容。」、「(問:你向丁○○買4 次K 他命,你買了 之後,有無轉賣給其他人?)沒有。在馬公國小那次買3 包 ,其中一包是小恩要的,我們在車上問完價錢,我就拿4 千 、小恩拿2 千交給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號 卷第168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跟丁○○買過毒品愷他 命,他是伊老公的朋友,在銀河酒店當少爺,伊想說跟他問 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購毒,他就說他有毒品。有在馬公國小 正門前停車場向丁○○買過愷他命,當天本來伊是在銀河樓 下等他下班,等不到,後來他自己打電話聯絡伊,伊等就約 在馬公國小。馬公國小那次是與吳岱容一起去。伊打電話跟 丁○○約碰面,就是要買愷他命,伊跟他沒有交集,所以約 見面就是要購買愷他命。馬公國小是丁○○上伊的車交易毒 品,伊都是付現金給他,應該都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8 、179 頁),核與證人吳岱容於原審證稱:經伊再仔細回 想,應該有1 次是在某學校的操場,乙○○開車載伊,有1 個人進車內後座賣愷他命給伊及乙○○,伊沒有看清楚這個 人的長相,所以現在無法確認是否係在場的丁○○。在車內 如何拿錢,及如何交付毒品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7 頁),並有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岱 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5 、6 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16 至32 5 頁)。
㈡觀諸乙○○與被告丁○○、吳岱容於103 年2 月5 日晚間至 同年月6 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於103 年2 月 5 日21時47分23秒起至21時50分18秒止,接續撥打5 通至被 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均未獲接聽,被告丁○○於同 日22時5 分8 秒回電乙○○,亦未獲接聽,直至同日23時37 分49秒,乙○○去電被告丁○○,雙方始通話成功,乙○○ 於該次通話表示欲前往找被告丁○○,被告丁○○則同意之 。後乙○○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46分54秒、23時47分39秒 、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4 時30分30秒、4 時31分25秒 、4 時34分45秒、4 時35分29秒,前後6 次去電被告丁○○ 而未獲接聽,至103 年2 月6 日4 時36分16秒,被告丁○○ 始接聽乙○○之來電,被告丁○○向乙○○表示「我晚點打 給你,現在客滿」,乙○○回稱「好,我在樓下等你好了」 。其後被告丁○○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16秒去電乙○
○,表示下班後將前往找乙○○,乙○○則回稱其現在人在 樓下,被告丁○○向乙○○表示「好,我剛客滿,你等我一 下,我下去」。乙○○另於同日6 時51分19秒、7 時0 分49 秒與吳岱容聯絡後,前往搭載吳岱容。乙○○再於同日7 時 52分18秒、7 時53分4 秒、7 時53分47秒、7 時56分38秒去 電被告丁○○而未獲接聽,至同日8 時12分12秒,被告丁○ ○去電乙○○,雙方乃約定在馬公國小見面等情。是乙○○ 於偵查中、原審所證之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過 程相合,而乙○○自103 年2 月5 日21時47分23秒起即多次 去電被告丁○○,當有求於被告丁○○,且乙○○係於眾人 休憩之凌晨5 時16分,至被告丁○○工作場所樓下等候,則 乙○○對於該次交易過程應印象深刻,自無誤記之可能。又 乙○○確曾於此次交易毒品前駕車搭載吳岱容,業據乙○○ 、吳岱容為相同之證述,況被告丁○○於此次毒品交易後之 同日8 時38分34秒去電乙○○,詢問其所在何處及「阿妳朋 友勒」,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70 號警卷第325 頁 ),益徵當日乙○○與被告丁○○見面時,另有友人即吳岱 容在場之事實,則乙○○、吳岱容所證之於停放在馬公國小 之車上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情,互核相符,堪認乙○ ○於偵查中、原審,及吳岱容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丁○ ○之指證,應可採信。至吳岱容雖證稱係在某學校的操場購 得毒品,惟乙○○已證稱係在馬公國小前停車場購得毒品, 且吳岱容尚證稱販毒者進入伊與乙○○乘坐之車輛內交易毒 品,而學校操場非一般可停車之處,乃當然之理,是吳岱容 所稱在操場交易毒品,容係停車場之誤,仍無礙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乙○○已明確證稱其於103 年 2 月6 日8 時12分與被告丁○○通話後,曾與吳岱容在馬公 國小前停車場向被告丁○○購得共6,000 元之愷他命,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與被告丁○○約定在馬公國小 見面之情相符,且被告丁○○於103 年2 月6 日5 時16分16 秒去電乙○○前,乙○○早於前一日晚間(即103 年2 月5 日21時47分23秒)起多次去電被告丁○○,其間僅乙○○於 103 年2 月5 日23時37分49秒、103 年2 月6 日4 時36分16 秒之去電,雙方曾短暫通話,被告丁○○均未向乙○○提及 與酒店公關小姐有關之事項,況此期間均為乙○○主動去電 被告丁○○,被告丁○○多次未接聽乙○○之來電,難認其 重視與乙○○之聯絡,依雙方互動情形衡之,可認係乙○○ 為順利購得毒品而多次聯繫被告丁○○,尚非被告丁○○因 酒店公關小姐之事以聯絡乙○○,此外,若被告丁○○所辯
為真,被告丁○○自應主動去電乙○○,始與常情相符,是 被告丁○○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之犯行 ,除據乙○○證述在卷外,尚有吳岱容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補強,被告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非可輕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 高,被告乙○○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購毒者,及被告丁○○ 與購毒者乙○○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 ,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乙○ ○、丁○○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 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 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愷他命 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乙○○於警詢已坦認以每 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獲利大約200 至300 元等語 (見470 號警卷第5 頁),益徵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乙○○、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 度偵字第527 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經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許玉芳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本來要跟乙 ○○購買2 包愷他命,因為錢不夠所以當日只向乙○○購買 1 包愷他命,並支付2,000 元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83頁) ,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係販賣2 包愷他命予許玉 芳,收取4,000 元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11頁),而被告乙 ○○所供此次販賣予許玉芳之價金4,000 元,較許玉芳所證 之2,000 元為高,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院因認被 告乙○○所販賣者為愷他命1 包,得款2,000 元,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此次犯行係販賣愷他命2 包,得款4,000 元, 應予更正。
⒉蔡文佳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以2,500 元 向被告乙○○購得愷他命1 包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92頁) ,被告乙○○則稱該次係以1 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2 包愷 他命予蔡文佳,蔡文佳未付款等語(見470 號警卷第25頁) ,查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 ,並無抗辯未取得價金,而被告乙○○所供販賣予蔡文佳之 價金4,000 元,較蔡文佳所證之2,500 元為高,為有利於被 告乙○○之認定,本院因認此次毒品交易價金為2,500 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次犯行得款2,000 元,應予更正。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於103 年2 月6 日6 時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馬公國小前停車場販賣愷他命3 包予乙○○,得款 6,000 元等語。惟查,乙○○係於103 年2 月6 日6 時51分 19秒、7 時0 分49秒與吳岱容聯絡後搭載吳岱容,及被告丁 ○○於同日8 時12分12秒去電乙○○,雙方約定在馬公國小 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又依乙○○、吳岱容上開 所證,當日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吳岱容 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是起訴書就被告丁○○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之認定雖無誤,自屬已特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惟 誤載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並漏載購毒者吳岱容,此部份歧 異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應予以更正此次犯 行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2 月6 日日8 時12分12秒後某時,就 購毒者部份更正為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 吳岱容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
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 ,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 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 號2 、4 所示犯行,未經檢警為詢問或訊問,有其警詢、偵 查筆錄可參,故檢警顯未給予被告乙○○自白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而被告乙○○既於起訴後即自白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就除 上開部分外之其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15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時,即供出請戊○○之友人至高雄市購買50公克 愷他命,復於翌日警詢時供出戊○○之友人為甲○○,檢察 官乃據以傳訊戊○○、甲○○,其2 人則於103 年4 月15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坦認運輸愷他命,並經起訴判決有罪在案 等情,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戊○○、甲○○之偵訊筆 錄、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470 號 警卷第12、31頁,103 年度偵第202 號卷第25、26頁,本院 卷第238 至243 頁),又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張瀚軒(綽號「鳳梨」),並經警方依據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追查結果,於103 年7 月9 日17 時30分許查獲張瀚軒並扣得相關證物,且警方因被告乙○○ 指證而移送甲○○、戊○○、張瀚軒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104 年11月18日澎警刑字第1043113264號函附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局104 年12月25日澎警刑字第 1043114622號函附職務報告、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9 至113 、130 至139 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戊○○、甲○○、張瀚軒。而被告乙 ○○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五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伊曾拜託 戊○○的朋友甲○○,幫伊至高雄市購買50克愷他命,甲○ ○在附表五所示時地向伊購買3 克愷他命,係甲○○幫伊把 愷他命運回澎湖後,自己要施用來跟伊買的等語(見103 年 度他字第12號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理則供稱:大概從10 2 年12月開始向張瀚軒購買毒品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8 頁)。本院衡以被告乙○○每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確屬 不少,期間並有重疊,難以精確分辨持有之毒品來源亦屬合 乎情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戊○○、甲○○、張瀚 軒,並因而查獲之,所犯15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係因懷孕無法工作,且有 未滿12歲並罹患心臟病之兒子,託付遠在南投之母親扶養照 顧,犯罪所得均匯予母親或供作家用,又甫於104 年10月、 105 年10月產下新生兒,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 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 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 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 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舉上情請求酌減其 刑,自非有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且被告乙○○販 毒對象為5 人、販毒次數高達15次,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 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 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容無可採。六、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乙○○、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丁○○犯罪所得及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諭 知沒收,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自有未洽。
⒉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 來源,已供出係透過戊○○拜託甲○○前往高雄市購買50克 愷他命,戊○○、甲○○並因而遭查獲等情,業如上述。雖 被告乙○○與戊○○、甲○○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 然其等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且被告乙○○縱不知甲 ○○向何人購得愷他命,仍無礙被告乙○○販賣予甲○○之 毒品來源為戊○○、甲○○之事實,乃原判決認被告乙○○ 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⒊被告丁○○被訴販賣愷他命3 小包予乙○○,得款6,000 元 (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丁○○販賣愷他命2 小包予乙○○,得款4,000 元,卻未 敘明其所為認定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丁○ ○所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2 月6 日日8 時12分後某 時,其交易內容為乙○○購得愷他命2 包,付款4,000 元、 吳岱容購得愷他命1 包,付款2,000 元,均如上述,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就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5 年4 月16日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乙○○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 ○上訴意旨另以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戊○○、甲○○,認 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則有理由。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愷他命,惟查,被告丁○○販 賣愷他命予乙○○、吳岱容部分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詳敘如前,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否 認犯罪,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 ,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
審酌被告乙○○、丁○○分別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 ,仍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 他人身心,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乙○○自始坦白承認全部犯 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 之犯後態度則空言否認、未見悔悟。並酌被告乙○○、丁○ ○各別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其等犯 行所生危害非鉅。又考量被告乙○○、丁○○各別販毒數量 、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業,甫於104 年、105 年10月間生產;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銀河夜總會服務生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就被告丁 ○○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 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雖被告乙○○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次數為15次,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5 人,均為認識之友人, 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2 年12月1 、2 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 ,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乙○○販毒所得利 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 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乙○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為適當。八、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7 包,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最後1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宣告沒收 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扣 案亞太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COOLPA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作為聯絡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 至6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乙○○與 共犯丙○○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 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乙○○ 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乙○○所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丁○○與乙○○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陳稱與丙○○共同販賣愷他 命部分,所得款項皆由被告乙○○保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 頁),丙○○亦無反對之意見,是被告乙○○就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丁○○販賣愷他 命予乙○○、吳岱容,獲有犯罪所得6,000 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 乙○○、丁○○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經蔡文佳於103 年1 月16日5 時29分,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丙○○告知乙○○約定地點,由乙○○自行 開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新生路路口之「小阿姨餐廳 」,以每包2,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各重約2 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予蔡文佳,乙○○得款5,000 元(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 )。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云云。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