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曜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6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曜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君」、「牛ㄟ」等 成年男子(下稱「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電話詐欺行騙之犯罪集團。詎張曜顯仍自民國105年5月起 ,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 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待張曜顯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知,得知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張曜顯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105 年6 月28日19時起,陸續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前開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被害人遭詐騙 之經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員警於105 年6 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家樂福十全店(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9 號)2 樓自動提款機前, 見張曜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張曜顯所持有供犯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1至14所示之 物,及其所提領之本件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共200,736 元(起訴書記載為908,500 元,係包含其他款項。詳後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庭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林瑩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洸 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顯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
訴卷第133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妙宣、吳庭瑋、蕭雅文、林瑩秀、林洸賢及被害人黃 惠心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37頁、第46至第47頁、 第62至63頁、第78至79頁、第97頁至第17頁、第130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入人頭帳戶之 存(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來電通話紀錄、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82頁、第 86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第123頁、第 12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原審訴卷 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164頁)。從而,因被告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 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於犯罪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但因 其係擔任提領贓款等角色,目的係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 告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 ,再將餘款交給「阿君」或「牛ㄟ」,益徵其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在詐騙 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與前述詐欺集團或彼此間,應成立共犯關 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君」、「牛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 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 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 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告 訴人陳妙宣、林洸賢受騙分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筆 、編號6 所示3 筆款項之情形,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 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 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 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本件附表一所示各 次詐欺犯行間,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不相同,且共 犯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情形而有 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既與上開實施詐 騙犯行之共犯間,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 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應分論併罰。至本件各被害 人雖有於同一日受騙匯款之情,但其受騙匯款之時間並未完 全重疊,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有於同一日匯款之偶然事實, 逕認該日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 2 罪)、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分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6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 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 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 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審酌 本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尚難期待其提領款項時, 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一節並無預見亦不知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被害人黃惠心(87年7 月生)被詐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部分係屬贅引)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假冒檢察 官詐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今又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本件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案件,尚難認其有犯錯悔改之意,本件犯罪過程中, 雖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但因其係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屬犯罪重要角色, 且正值青壯,竟為牟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不勞 而獲,亦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瑩秀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道歉,亦未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 ,希望能拿回被騙之匯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44 頁),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另說明扣案物沒收部分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卡共6 張,均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詳警卷第1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1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眼鏡、口罩 、背包等物,其中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供被告
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其中口罩、眼鏡和背包則分 別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時,用以遮掩五官避免遭攝影機拍 攝及裝提領之詐得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詳原審訴卷第139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200,736 元(即29,983元+2 9,985 元+30,000元+29,987元+20,123元+12,985元+47 ,673元=200,736 元),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妙宣等6 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為被 告及共犯「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 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之財物,有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原審訴卷第60 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164 頁)。此部分款項因 已裁定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ASUS手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係伊私人使用之物 ,未用於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犯罪無關等語(詳原審 訴卷第140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70萬7,764 元(即90萬8,500 元-20 萬0,736 元=70萬7,764 元),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詳原審訴卷第139 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扣案提款卡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 原審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4頁、第16 4 頁),是此部分款項,或係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 所匯款項,或係被告友人之借款,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輕判云云。惟查:法院 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 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 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 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另原審就被告所犯6 罪 ,所定執行刑5 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 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 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 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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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 主 文 欄 │
│ │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據資料及出處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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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妙宣│於105年6月28日19時│陳妙宣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倒數第5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7分,以自動提款機A│17時40許,在臺中市│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書編│ │TM匯入合作金庫帳號│西區三民西路77號公│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 │
│號1 │ │000000000000號、戶│司,接獲前揭詐騙集│。 ├───────────────┤
│) │ │名林佩緹之帳戶,金│團成員來電,自稱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1至1│
│ │ │額為29,983元;復於│多益公司並佯稱:陳│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同日19時52分許,現│妙宣之前報名多益檢│ │ │
│ │ │金存款入玉山銀行帳│定時,報名資料重複│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嗣於19時許又告知│ │ │
│ │ │、戶名林佩緹帳戶、│陳妙宣須至提款機操│ │ │
│ │ │金額為29,985元(扣│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 │ │
│ │ │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陳妙宣因而陷於錯│ │ │
│ │ │金額)。 │誤,依指示匯款。 │ │ │
├──┼───┼─────────┼─────────┼─────────┼───────────────┤
│2( │黃惠心│於105年6月28日19時│黃惠心於105年6月28│偵卷第27頁背面倒數│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11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7時42分許,接獲│第10行以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編│ │機ATM現金存款入中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 │ │
│號2 │ │國信託帳號00000000│電佯稱:其之前在「│ │ │
│) │ │6798號、戶名林佩緹│PG」網站購物,因作│ │ │
│ │ │之帳戶,金額為3萬 │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 ├───────────────┤
│ │ │元。 │付款12期,要求黃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
│ │ │ │心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設定等語,使黃惠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3( │吳庭瑋│於105年6月28日19時│吳庭瑋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第3行以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44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38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編│ │機ATM匯款入玉山銀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3 │ │行帳號000000000000│電佯稱:吳庭瑋日前│ │ │
│) │ │1號、戶名林佩緹之 │報名多益考試,因公│ │ │
│ │ │帳戶,金額為29,987│司電腦系統錯誤,多│ ├───────────────┤
│ │ │元。 │幫其報名3次,詢問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至14所│
│ │ │ │是否要退款或報名3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次等語,經吳庭瑋表│ │ │
│ │ │ │示要退款,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詢問取得吳庭瑋│ │ │
│ │ │ │常用之銀行帳戶後,│ │ │
│ │ │ │稱該銀行客服會來電│ │ │
│ │ │ │通知,嗣詐欺集團另│ │ │
│ │ │ │成員又來電,佯稱為│ │ │
│ │ │ │合作金庫客服,要求│ │ │
│ │ │ │吳庭瑋至自動提款機│ │ │
│ │ │ │ATM依指示操作,使 │ │ │
│ │ │ │吳庭瑋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開人│ │ │
│ │ │ │頭帳戶。 │ │ │
├──┼───┼─────────┼─────────┼─────────┼───────────────┤
│4( │林瑩秀│於105年6月28日18時│林瑩秀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3頁第10行以│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59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45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書編│ │機ATM匯款入中國信 │前揭詐欺集成員來電│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5 │ │託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6798號、戶名林佩緹│網路店家佯稱:因林│ │ │
│ │ │之帳戶,金額為20,1│瑩秀訂單錯誤,將從│ ├───────────────┤
│ │ │23元。 │其帳戶每月扣款990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
│ │ │ │元,台新銀行會與其│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聯繫取消網路扣款等│ │ │
│ │ │ │語,再由詐欺集團另│ │ │
│ │ │ │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來│ │ │
│ │ │ │電,要求林瑩秀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 │ │
│ │ │ │定等語,使林瑩秀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左開人頭帳戶。│ │ │
├──┼───┼─────────┼─────────┼─────────┼───────────────┤
│5( │蕭雅文│於105年6月28日19時│蕭雅文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2頁第6行以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49分許,存款入合作│日19時49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編│ │金庫帳號0000000000│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 │ │
│號4 │ │743號、戶名潘昱達 │電,詐欺集團成員並│ │ │
│) │ │之帳戶、金額為12,9│假冒多益客服佯稱:│ │ │
│ │ │85元。 │蕭雅文重複報名多益│ ├───────────────┤
│ │ │ │,要取消重複報名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1至14所│
│ │ │ │要與郵局聯絡等語,│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再由詐欺集團另成員│ │ │
│ │ │ │假冒郵局職員來電,│ │ │
│ │ │ │要求蕭雅文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等│ │ │
│ │ │ │語,使蕭雅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存款至│ │ │
│ │ │ │左開人頭帳戶。 │ │ │
├──┼───┼─────────┼─────────┼─────────┼───────────────┤
│ 6 │林洸賢│分別於105年6月28日│林洸賢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1頁倒數第8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20時46分許、20時49│日19時40分許,接獲│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 │分許及20時50分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 │
│書編│ │以自動提款機匯款入│電,佯稱:林洸賢前│。 │ │
│號6 │ │臺灣銀行帳號025008│於奇摩超級商城購買│ │ │
│) │ │698713號、戶名:潘│物品,因為貨到付款│ ├───────────────┤
│ │ │昱達,金額分別為:│時簽錯單,導致分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1至14所│
│ │ │29,989元、3,735元 │付款等語,要求林洸│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949元,合計共│賢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47,673元 │,林洸賢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左開人頭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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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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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 │備註 │
│ │ │ │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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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牛ㄟ」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而為其持有,用供提│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領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 │
│ │ │之物 │ │ │
├──┼────────────────┼─────────┼───────────┼────────────┤
│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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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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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 │合作金庫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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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山銀行金融卡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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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200,736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
│ │ │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 │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 │
│ │ │帳戶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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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新臺幣707,764元 │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
│ │ │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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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5S手機【序號:C39LP26L】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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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SUS手機 │同上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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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5S手機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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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眼鏡1副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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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口罩1個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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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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