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黃寧旭為有配偶之人,自民 國99年間某月起至103 年10月下旬止,約將近5 年期間,以 每星期約1 次之頻率,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5 樓住處、或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家、或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9號4 樓 住家等處,與黃寧旭發生性交姦淫行為約240 次(以1 月4 週,1 週1 次計)。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 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關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規定。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 寧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黃寧旭為性交行為,然辯稱:伊 與黃寧旭交往時,黃寧旭曾向其保證已與告訴人離婚,並向 信仰之主耶穌發誓,保證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使伊相信黃寧 旭與伊交往期間,已為無配偶之人等語。
伍、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起訴書起訴犯行期間,主觀上是 否知悉黃寧旭為有配偶之人。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犯行期間,主觀上知悉黃寧旭為有配 偶之人,無非係以證人黃寧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 容為其依據。然證人黃寧旭為被告被訴相姦罪嫌之必要共犯 ,其所為證述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中應先審究證人黃寧旭之證述內容有無瑕疵、是否可 信,且縱然證人黃寧旭之證述內容無瑕疵、可信,亦需審究 卷內是否另存有足以補強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始得 據以認定被告於起訴犯行期間,主觀上是否知悉黃寧旭有配 偶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證人黃寧旭雖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證述 :我和被告從99或100 年開始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結識時 ,被告就知道我有太太,因為我太太與我小孩都曾到被告賣 東西的地方,我們到103 年10月底為止,每星期發生1 、2 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80頁)。然觀諸卷附證人黃寧旭之 入出境資料,證人黃寧旭於被告被訴犯行期間,即有11次出 境紀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 頁);另觀諸告訴人陳報之錄 音譯文,證人黃寧旭於被告被訴犯行期間,並有進行膽囊切 除手術(見他卷第31頁);再衡以一般女性於每月生理期期 間,應較無可能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是證人黃寧旭於前述 出境、手術期間,及被告於每月生理期期間,被告與黃寧旭 均應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從而證人黃寧旭前述證述被告相 姦次數之內容,已有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浮誇、渲染之 情。
三、告訴人曾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稱:我問他我問不出來、我到 104 年2 月16日才知道這件事情、他(黃寧旭)都不給我回 應,所以我才要從你(被告)口中,可以知道一些事情等語 ,有卷附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34、37、49頁)。由此可 知,證人黃寧旭於告訴人105 年5 月26日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前,對於告訴人質問是否有外遇之事,均採取迴避之態度。 而於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證人黃寧旭旋於104 年6 月15
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外有很多男朋友,積欠許多債務等語 ;復於104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證述:我和被 告從99或100 年開始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結識時,被告就 知道我有太太,因為我太太與我小孩都曾到被告賣東西的地 方,我們到103 年10月底為止,每星期發生1 、2 次性行為 等語(見他卷第80頁)。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告 訴人得僅對配偶撤回通姦罪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 ,對配偶作出不利於相姦人供述,以達告訴人對配偶撤告之 誘惑,更甚於法律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自難避免涉案配偶 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是有關配偶指證相姦人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之之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證人 黃寧旭之證述內容,已有前述顯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是證 人黃寧旭證述被告於起訴犯行期間,主觀上知悉其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四、反觀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對話中稱:黃寧旭跟我說,已經跟你 (告訴人)離婚了,只是因為你媽媽年紀大了,不想讓她知 道,又說他(黃寧旭)小孩子剛長大,怕影響到小孩,他跟 我在主耶穌前發誓;他(黃寧旭)是跟我講說,你們沒有夫 妻關係;我曾經想要問你,可是他一直擋我;現在又讓我知 道他是有家庭的人,不是像他說的跟你已經離婚;我爸媽看 到我的第一句話就問我他有沒有老婆,有老婆就不行,沒有 老婆就OK,我說沒有,因為他說沒有了等語,有卷附錄音譯 文可佐(見他卷第29、31、36、43、44頁)。觀諸譯文內容 中,被告對曾與證人黃寧旭發生性行為,甚至曾為證人黃寧 旭墮胎等節,均無所保留、迴避,足信被告於該次與告訴人 談話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被訴期間主觀 上係認證人黃寧旭已與告訴人離婚之可能。又前述譯文中, 被告另曾提及,黃寧旭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前不久,曾至被 告家中鬧事一情(見他卷第36頁),對照前述證人黃寧旭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前後之態度差異,更難排除證人黃寧旭係於 被告斷絕交往關係後,對被告心生不滿,始為被告不利證述 之可能。
五、另審酌被告本係越南籍人,原住國外,85年5 月1 日入境, 學歷僅有小學畢業,有卷附被告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法院一卷第3 頁);又證人黃寧旭為被告之雇主一情, 業據證人黃寧旭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0頁);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之工作是負責一些手工接線的 工作,文書作業上頂多只能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9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於我國境內接受正式教育,且智識
程度不高,又黃寧旭為受有相當教育且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 本國人,於職場上又為被告之雇主;再參以前述錄音譯文所 示,於我國受有一定教育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告訴人,亦 係於104 年2 月16日才知道黃寧旭與被告交往一事,足認證 人黃寧旭善於欺瞞、掩飾外遇之事實,是若黃寧旭有意就仍 與告訴人具備婚姻關係之事實欺瞞被告,並阻撓被告進行查 證,而使被告誤信其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一情,客觀上非無可 能;復酌以證人黃寧旭自承於自身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而對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忠,背棄其與告 訴人相守誓約,及法律上對於具婚姻關係之配偶所課予之忠 貞義務,自難期待其為證人時所述,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毫無憑證可佐。
六、至卷附錄音譯文,雖可佐證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 對話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黃寧旭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被告 被訴犯行期間係至103 年10月下旬,是縱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已由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知悉黃寧旭與告訴人並未離 婚,故黃寧旭仍屬有配偶之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被 訴相姦犯行期間,主觀上知悉黃寧旭為有配偶之人,從而前 述錄音譯文自難採為補強證人黃寧旭證述之別一證據。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人黃寧旭之證述,本身存有部分顯與 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且無足為補強其證述被告於被訴 相姦犯行期間,知悉黃寧旭有配偶之別一證據,自難認定被 告於被訴相姦犯行期間,主觀上知悉黃寧旭為有配偶之人。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本件相姦罪嫌業據證人黃寧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不否 認自民國99年至103 年間與證人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本件相 姦犯行之基礎事實已堪認定。原審雖以證人之證詞或因挾怨 報復而未能採信以及被告為新移民對於證人掩飾婚姻關係之 事未能察覺為由,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證人為有配偶 之人,然而,被告任職證人所經營之公司內多年,復接受證 人對其生活上的協助,並與證人交往多年,以雙方互動密切 且生活範圍高度交集之情形而言,若謂被告不知悉證人之家 庭與婚姻狀況,實難想像;況且,其若被告公開以證人女友 之身分自居,無論於公於私,公司員工或者證人之配偶必然 有所耳聞,而被告與證人交往多年均未東窗事發,足見被告 與證人對於交往事實顯然對外保密,足證被告知悉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有意規避責任。本件證人為保全婚姻而採取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屬人之常情,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其證言應 堪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黃寧旭之證言 尚有可疑,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檢察官 其他所稱「若謂被告不知悉證人之家庭與婚姻狀況,實難想 像」、「足證被告知悉證人為有配偶之人,有意規避責任。 」、「本件證人為保全婚姻而採取坦承犯行之態度,本屬人 之常情,並未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均屬推測之詞,仍無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已明知黃寧旭為有配偶之人,而 仍與之相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