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周祖雲
曾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祖俊
被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廖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7 年5月23日原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 有,管理者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嗣於63年10月1日, 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 司)合併,原臺東鎮公所(其後改制為臺東市公所)將系爭 土地作價為股份,投資台水公司,故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8 日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東縣○○市○○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 稱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亦均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 有,惟系爭房屋並不在被上訴人投資台水公司之股份內,迄 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早在臺東鎮自來水廠時期,本為員 工之職務宿舍,而自來水廠員工則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 工。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後,住在職務宿舍內原
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均轉換為台水公司員工,惟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仍無償作為台水公司員工之職務宿舍,直至該 等員工均已自台水公司退休,被上訴人即有意收回系爭房屋 ,惟仍由台水公司之退休員工或其後代子女占用迄今。被上 訴人曾發文並召開多次協調會,然00號、00號及00號房屋之 使用人或實際占用人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各自搬遷其無權占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其等戶籍遷出(本件第一審 共同被告洪偉文、黃美玉並未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慮及房屋老舊及地理位置,僅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每年3萬6,000元租金計算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最早應係47年、4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尚 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管理機關也一直為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之答辯可知,系爭房屋係於47、48年間,由被上訴人分 配給當時在職員工作為職務宿舍,暨訴外人洪記、訴外人周 耀皐均已亡故多年,基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職務宿舍, 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抗 辯目前之00號房屋由其等僱工興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記載不符,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1.上訴人周祖雲、曾新發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其設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房屋之戶籍遷出。2.上訴人周祖雲、曾新發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 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為管理機關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共同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遷讓 並返還房屋,自屬有理由。又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3,078元亦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及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 告書第40至42頁)。
(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一方面 又主張依國有財產法要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其主張已有前
後矛盾情事。此外,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 規定,得合法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但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 屋不應受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範,其主張仍有前後矛 盾情事。
(三)上訴人父親周耀皐於59年過世,台水公司係於63年才設置, 所以系爭房屋不會有繼承之問題,員工離職本應遷離,且上 訴人亦陳述系爭房屋並非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給周耀皐之宿 舍,不論周祖雲有何病痛,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要求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謂願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裁 判費用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其權利依法何 來?按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國 有財產,蓋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為國有財產。而 系爭房屋即為「地方所有」之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周祖雲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公 所自來水廠技工,於50年即設籍於此,上訴人曾新發係周祖 雲同母異父之弟。周耀皐死亡時並未告知周祖雲房屋係何人 所有,自周耀皐於59年亡故後,上訴人居住於此已54餘年, 請被上訴人提出00號房屋為職務宿舍之相關證明文件,倘被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豈能長期忍受他人占有使用且未收取租 金之理。況00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於80年前已全部滅失, 嗣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僱工於80年初某日重新興建,且新建 之00號房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面積,是00號房屋 應係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00號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 亦無法查得相關之稅籍資料,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系爭土地固已移轉所有權於台水公司 ,則坐落其上之房屋,理應推定為台水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推論為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屬 有疑;縱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惟自周耀皐於59年死亡後, 00號房屋即由上訴人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 議,顯見上訴人係和平公然占用00號房屋,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甚明;被上訴人或台水公司長期於上訴人占用 、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賴,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 ,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舊有之00號房屋已滅失而無任何商 業價值,縱未滅失其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且被上訴人請求
回溯5年之金額並無依據,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願繳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53,078元及訴訟裁判費用 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63年台水公司成立,原台東鎮自來水廠之土地、業務移撥, 僅系爭房屋沒有移撥,系爭房屋從未修繕,任其毀損,而上 訴人每年皆有自行修繕更新,並自力救濟為改建,又事經多 年,修繕估價費用單據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及所蓋,應提出當年建築圖說,與今日概況比較 ,一目瞭然。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係連棟,無法拆除重建, 僅能依照舊房屋主體結構的外型加強,並沒有全部拆除,原 來之樑柱均有保留,天花板及隔間、屋瓦用鋼架全部重弄。 系爭房屋建物格局主要分為1.客廳、2.神明廳、3.前臥室、 4.後臥室、5.廚房、6.浴室、7.廁所(照片如附件一,本院 卷第48-56頁),1、5、6、7項為增建部分,原建物格局為2 、3、4項,且3、4項為日式塌塌米通鋪,以木格布拉門隔間 。因漏水、蟲咬而腐壞,故將床架木隔間及天花板清除,重 新隔間,屋頂瓦片拆除改以鋼架鐵皮組成。如照片所示,系 爭房屋與00號房屋原建物格局相同,其差異明顯大不同,若 未花費大筆金錢及時間整建,建物早已坍塌不復存在。(二)職務宿舍為58年國有財產法領佈後之正式名詞,不適用於本 案,因上訴人於47年已落居於此。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13點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 得合法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惟因公部門消極不作為,未告知 致損害上訴人權益,則多年來上訴人是占用國有公用不動產 ,按理不應受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範。上訴人願依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各機構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項規定,在系爭房屋未有其他用途或 整體規劃前,現住戶得繳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 。
(三)74年之前,系爭房屋臺東鎮自來水廠並非配置給上訴人父親 周耀皐而係配置給周耀皐之同事,該名住戶私下將系爭房屋 讓給周耀皐使用,該名住戶現已移民,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又周祖雲未婚因肝硬化併發肝癌剛動刀未久,應 給予一段時間調適安排後續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周祖雲及曾新發部分 之不利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或其先人原為臺東鎮自來水廠之員工, 於63年10月1日臺東鎮自來水廠併入參加人公司後,即非屬 臺東市公所之員工,是原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於 上訴人或其先人在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 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已於69年7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早於82 年間,即有意收回改建眷舍使用;又所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 31日,目前已無法依據該要點辦理,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等 語。
(二)參加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
⑴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 爭房屋(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又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 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 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既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 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 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 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 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 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 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為台東鎮自來水廠員工周耀皐之子,台東鎮自來水 廠於63年10月1日奉臺灣省政府令併入參加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周耀皐已於59年往生,故周耀皐 非屬本公司之員工;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或其先人 在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 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
⑶另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並非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給 周耀皐之宿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經參加人查詢結果,參加人公司並無周耀皐員工。 2.上訴人主張願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規定,暨各機 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項規定,在系爭 標的物未有其它用途或整體規劃前,現住戶得繳交五年不法 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房子。系爭土地屬參加人所有,參加 人早於82年間即規劃將系爭土地收回之後做有效之利用,有 參加人第十區管理處眷舍處理工作報告一份及82年4月14日 開會通知單一份可資證明(證一,原審卷第124-125頁), 故參加人已有土地利用其它用途之整體規劃,只待收回系爭 土地法律程序完成,並非未有其它用途或整體規劃;又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 係在95年12月31日以前,機關已無法依照上開要點辦理。(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000-00地號土地於4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前)臺東鎮自來水廠所有,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嗣於63 年8月9日,將面積2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000-000 地號土 地,而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二)嗣於63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000 -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7月28日 、70年1月16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台水公司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因臺東 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於63年合併時,僅將上開房屋坐落之 土地計價投資移轉,故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東縣臺 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
(四)上訴人周祖雲、訴外人周祖俊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自 來水廠,自50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17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周耀皐於59年5月14日亡故後,周祖雲、周祖俊仍居住並設 籍於00號房屋,然周祖俊已於79年12月8日結婚後將戶籍遷 出,周祖俊現並未居住00號房屋,00號房屋現有周祖雲居住 並設籍於此,上訴人曾新發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五)上訴人之父並未經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 。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將臺東市○○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自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修繕,任其毀損,原本建物 已經坍塌不復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臺東縣臺東市,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69年12月9日六九府 建四字第000000號函、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3年10月2日台水十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東 縣臺東市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載、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臺東 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 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 房屋與隔壁00號房屋照片為證。然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房屋 與隔壁房屋係連棟,無法拆除重建,僅能依照舊房屋主體結 構的外形加強,並沒有全部拆除,原來之樑柱均有保留,天 花板及隔間、屋瓦用鋼架全部重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毀損坍塌之情事,其房屋主體及結 構未變更,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加以補強、修繕或略作改建 ,然此為一般房屋長期居住使用過程中所常見之必要保存行 為,其房屋之基礎及同一性仍然存在,不能因上訴人有所修 補或改建,即謂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產生變動而改歸上訴人 所有。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非系爭房屋原有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云云,尚無可採。
2.系爭房屋既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問 :有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這個宿舍當初配置給前住戶, 這個人已經在74年之前移民到巴西;當初宿舍不是配置給周 耀皐,而是配置給父親的同事,該名同事移民到巴西,周耀
皐與該名同事私下將宿舍讓給周耀皐使用,並不是經過台東 鎮公所或自來水廠配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沒有任何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之父周耀皐並未經 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之事實,則上訴人 之父周耀皐雖為臺東鎮自來水廠員工,但未經前臺東鎮自來 水廠或台水公司配給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兩造間亦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 非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 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被 上訴人或台水公司長期於上訴人占用、使用房屋迄今,均無 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惟查:
⑴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者,需辦妥地上權登記,或至少需 以於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 機關受理者為要件,否則充其量其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 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 人既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或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抗辯業已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有,殊屬無據。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既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其收回遭上訴人多年無償占用之公有財產,有其 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
2.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積算法為租金估價方式進行評估結果 ,系爭房屋自104年10月回溯61個月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共5 萬3,078元,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該報告書第4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10 4年10月29日起回溯5年即60個月之租金,應為52,191元(計 算式:5萬3,078元〈共61個月租金〉-887元〈扣除一個月之 租金〉=52,191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2,191元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 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所占用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萬2,19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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