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泳池
潘義雄
鄒淑惠
徐瑞廷
侯秋霞
邱永盛
賴黃秀艮
沈進華
偕汝穎
偕明肇
張清忠
陳秀珠
鍾坤昌
鍾坤憲
鍾坤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義力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 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86年1 月28日,曾分別於88年1月間及100年3月間定期實行分配, 惟均未經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等遲於執行開始16年後之 102年3月間始以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 配,則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參與 分配之債權雖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存在,然其判決均係 本於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清算 人認諾所為,於審判中甚至未據提出契約原本及往來資金等 證明,是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未經實體審判確認。尤
其上訴人據以對南王公司起訴之契約書中,多有於「土地買 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賣方楊清展」之記載旁,另以手寫 「南王建設公司」,而同日所簽署「房屋委建契約書」之受 託人則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且土地買賣與房屋 委建契約之公司大印復有不相同等情事,是所提契約書顯有 將土地出賣人偽造為南王公司藉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 情事;而南王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陸 續由訴外人謝同興、蘇其寶、謝榮輝擔任法定代理人,惟上 訴人所提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 或「南王建設有限公司」,均非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是其法人格顯非同一,復未據南王公司前揭法定代理人蓋 章,而係由訴外人楊清展一人簽約、收款,是所提契約對於 南王公司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 ,或係於南王公司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後,或係在南王公 司停工之後仍繼續付款,而楊清展所簽收之款項又均未曾繳 入南王公司之帳戶內,是更可證明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並不存在。再者,上訴人均為社會上殷實仕紳,女性 也經營事業有成,豈容在買賣時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述二份契 約印文不符、非自己簽約、賣方本為個人卻加註成公司、沒 有房屋坐落圖、未完工卻給付全部價金、一次給付全部價金 、公司沒有給付收款單據、不用票據或轉帳支付價金、發現 工程停頓且未完工時並無立即保全自己權益之動作等行為。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主體為楊清展與上訴人,與南王公司 無關,所蓋收款章亦為楊清展個人私章,縱上訴人有給付價 金,然非給付南王公司。房屋委建契約債權主體亦為楊清展 與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買賣房屋價金是否給付乙節,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經偽造、變造,契約書內所載 付款之金額應不實在,且收款部分所蓋章係為楊清展個人私 章,未蓋南王公司收款章,亦未提出南王公司收款後給付之 收據,南王公司資金流程帳冊亦無記載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 房屋價金,故上訴人有關給付房屋價金部分應全部未給付。 據上,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既不存在,則 所依附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自亦無所附麗,是均應自系爭執 行事件於103年1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 金額並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均以:
上訴人業於98年間就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對南王 公司提起訴訟,並取得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判決 ,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等執行名義,已 生既判力,其中,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訴字第 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98年 度重訴字第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均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前手林義力參加訴訟並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不實,然均不為 各該判決所採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再者,上訴人葉泳池、徐 瑞廷曾於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土地及房屋買 賣契約書正本,而其餘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契約書 正本,且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所載「南王建 設公司楊清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載「楊清展」均 為印刷體,足認上開契約書均為南王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契約 書,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均為臺 東社會上殷實之仕紳,女性亦均經營事業,均無前科,對於 伊等之社經地位、品行,認會虛造債權,意圖不法所有參與 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簡直令人無法想像。又上訴人等人締 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 屋,而非向訴外人楊清展個人購買,是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色或「南王建設公司」之文 體是否不一,或是否為事後填寫,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向南王 公司購買預售屋而於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再者,楊 清展與上訴人間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楊清展固非南王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經南王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 、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 責人,楊清展自有權代表或代理南王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契約 ,契約自是有效;且縱認楊清展無代理權,惟其自稱南王公 司之董事長,復持有南王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是上訴人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南王公司一共興建一到 八期房屋,均是以預售方式出售,簽約方式均與本件相同, 但一至七期房屋全部交屋履行完畢,其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 也記載賣方是楊清展。再者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 屋是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並非楊清展個人所蓋」 ,即使土地出賣人記載「楊清展」,也無礙於南王公司應負 責交付房屋、土地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楊清展以個人名義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避免成為南王公司之稅務負擔,乃屬 楊清展個人事務,且雖與楊清展個人簽約,但實際上也是基 於向南王公司購買房屋基地之意思而簽約,南王公司既無反
對之意思,效力自及於南王公司。此外,上訴人均確實有支 付房、地價款予南王公司。南王公司雖經查封,然並無停工 或停止營業之情形,於外觀上並無不同,上訴人因而有給付 款項予南王公司,且南王公司於上訴人等簽約、繳款之83、 84年間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及3千餘萬元之收入 ,足證南王公司確有售屋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
(一)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 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於 系爭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 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文義解釋之範圍:(一)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原分別規 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 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則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 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 意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 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 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 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 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為判例,嗣因修法,經最高法院85 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亦即「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至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對於 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或雖認為正當而因他債 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 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其訴訟標 的自亦應以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爭執而 請求更正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嗣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同法第39條修正 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 2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謂「 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 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 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 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 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 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 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 ,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 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 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 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 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 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 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 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 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 符合實際。」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復將同法第41條修正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 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1 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第2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 3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從而「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八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則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文義解 釋,似指只要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 所爭執,無論該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有無實體確定力,均可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縱使該債權人係以確定之終局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 解或調解,均可對之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
五、為異議之債權人可否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反對 陳述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5號曾對:「債權人甲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他債權人丙於執行程序中,持丙、乙間清償借款事件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迨至乙之財產拍 定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甲即以乙與丙之債權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為由,以丙為被告, 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抗辯 丙、乙間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甲不得再為爭執。試 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之法律問題進行研討,討論意 見計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茲分述如下:
1、甲說:肯定說。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 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 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 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
(2)次按對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是以,甲主張乙與丙間之借款 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係對於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 之事由予以爭執,該事項既經法院判斷,如仍得再行爭執 而不受前此判斷之拘束,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信力,不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依法不應准許。 (3)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 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 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仍係代債務人提起 該訴,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盡其主張及舉證方法,法院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 ,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則債務人無得為該項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為行使。從 而,丙抗辯其已取得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甲即不得 再為爭執,為有理由。
2、乙說:否定說。
(1)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 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6年 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 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 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2)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 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 拘束之效力,則如題示情形,其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 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
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 (3)是以,丙對於乙之債權,縱係依據確定判決參與分配,因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即丙與乙間,而不及於 甲,則甲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 從而,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3、初步研討結果係採乙說。審查意見則認為: (1)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2)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乃係一給付之訴, 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間,如債權 人丙與債務人乙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因債 權人甲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提起 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 所得金額時,應使債權人甲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 則對債權人甲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 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 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 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況依前揭之所述,實無限制債權人甲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 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故債權人丙抗辯其與債務人 乙間之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債權人甲不得再爭執,應 認無理由。
4、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評釋:
為異議之債權人,雖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形式上 似非不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提起之結果,分配表異 議之訴將可能與確定判決產生相反、矛盾之判斷,無法達 到民事訴訟終局解決紛爭之目的,反而造成更大紛爭,且 為異議之債權人亦非不可透過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救濟管 道救濟,對為異議之債權人權益已有相當之保護(均詳如 後述),從而前開座談會結論失之狹隘,自應重新思考。六、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重新詮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範
圍:
(一)按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 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 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 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所謂債權,依文義解釋,似包含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 名義之債權,惟本院仍應進一步探究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 釋,是否有實現更大法價值,而有捨文義解釋之必要。(二)而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原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即認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 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 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為判例,嗣因修法 ,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 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 為判例,嗣因修法,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並不包括執行名義「成立 前」已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嗣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同法第14條修正 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 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 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 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 二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 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 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 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 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 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 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 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 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 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 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 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 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 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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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而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雖於同法第14條 第2項放寬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然仍僅限於「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有其適用,並非任何執行 名義均得提起。
(五)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原規定僅有「債權人」有異 議權,於85年10月9日修法時,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 權。考其修法理由為「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 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 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 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 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 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八十九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 有異議權。」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因此 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觀其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後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 條之一,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 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 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 ,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爰於第一項增列債務 人亦得為本條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能與前三條之規定相 配合。」、「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 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 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 ,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 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得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將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合併觀察,有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從而就體系解釋觀點,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在強制執行法體系上之地位,及該條文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間之關係,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為異議之債權人對於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與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相同解釋,即限於 「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能就於執行 名義前,就因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僅限於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 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始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 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存否事由。
(七)又就目的解釋觀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業已載明:「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 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 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 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 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 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 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 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 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 亦即就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包含實體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者,立法目的係認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 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等情,而應給予救 濟管道,「完全未敘及」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前」存有債權存否爭執之情形。從而實難遽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係有意使異議之債權 人亦得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事由予以爭執,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從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定判決效力矛盾、衝突之觀點,限縮 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範圍:
(一)確定判決之效力:
1、判決之形式上確定力、羈束力、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 、執行力與形成力:
(1)學說見解:
「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法院亦應同受 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者,其判決即為確定,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判決有形式確定力後,在訴訟法上即 生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 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0年9月,第374頁)。詳言之 ,「判決確定後,在法律上即發生一定效力。進言之,形 式上,該確定判決本身即有不可變更性,非但為判決之法 院不得自行變更,即當事人亦不可以上訴方式,請求上級 法院加以變更或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僅得 依再審程序救濟(同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此即確定判 決之形式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為之判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 同訴訟標的之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判 斷相反、矛盾之主張或判斷,此即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或既判力。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或命為給付之判斷 ,當事人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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