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4號
HLHV,101,重上更(二),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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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香君 
被上訴人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興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12、26以外(上開3件工程,業 已確定在案,詳下述不爭執事項一、㈠)等25件工程(下稱 「系爭25件未決工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卷 (下稱「更2審卷」)6第18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21,436元(更2審卷6第93頁至 第9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承攬、點工及買賣關係:
1、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惠就潘貴蘭之母於本件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後,曾親至屏東找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年君談話 ,請求被上訴人能給予分期給付,但為王年君所拒絕,經王 年君錄音存證。
2、經查林惠就之所以會去屏東要求被上訴人讓她分期付款之原



因,係本件經原審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依判決提供擔保實 施假執行,因而急欲找被上訴人和解,分期付款,而免為假 執行。
3、依所錄談話內容,林惠就承認系爭工程,點工及買賣之事實 ,兩造有其契約關係存在,並未加以否認,願意按月給付50 萬元並補貼利息。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承攬、僱傭、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1、附表編號1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4年12月23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組員羅彬禮會同工程部傅經 理於94年12月27日共同驗收合格,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會財務部驗收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均記載承攬廠商為欣展鑫 工程有限公司,請款金額為68,67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 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之營 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 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2、附表編號2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5年1月25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工程部傅經 理及財務部會計員Lena於95年1月24日及95年1月25日驗收通 過,並於驗收結果欄記載:「已施作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均記載承攬廠商為欣展鑫 工程有限公司,原請款金額為209,373元(因實作數量較原 請求多7,136元,擴張請求216,509元【計算式:209,373元 +7,136元=216,50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3、附表編號3承攬部分:
⑴、工程請款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於95年2月23日簽章 確認。




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8日及95年3月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 果欄記載:「至現場查看,確實施做完成。」
⑶、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款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均記載為欣展 鑫工程有限公司,原請款金額為1,890,039元(實作數量較 原請求多2,272元,故擴張請求1,892,311元【計算式:1,89 0,039元+2,272元=1,892,311元 】),足以證明承包商為 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4、附表編號4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8日及95年3月9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 果欄記載:「OK」。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85,019元(更一審認其中材料費7,470元單據 未經洪慶昇簽名,應予扣除,又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同 意扣除8人每日3,500元工資及稅金1,400元,變更後金額為 48,149元【計算式:85,019元-7,470元-(3,500元×8= 28,000元)-1,400元=48,14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 為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臨時工出勤單,其中有1張材料部分,證人洪慶昇證稱該張 出勤單係記載材料部分,並非點工單,與計算點工並無關係 。
⑹、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5、附表編號5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Lena於95年3月28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243,023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且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之3,500元,變更後請求金額為239,523元【計算 式:243,023元-3,500元=239,523元】),足以證明承包 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及查核 無訛。
6、附表編號6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會計員 Lena先後於95年3月28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確實已施作」。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99,75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臨時工出勤單其中有2張,證人洪慶昇在證稱確有派工,只 是一時疏未簽證,且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 同有關人員驗收合格,再經工程部總經理確認點工日數、人 數及金額無訛證述在卷可稽。
⑹、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7、附表編號7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財務部會計員Jasmine先後於95年4 月19日及95年4月20日驗收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載:「 至現場」。
⑶、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金額為194,05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8、附表編號8點工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倉管組



長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施作,並至現場驗收」。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58,365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 查核無訛。
9、附表編號9買賣部分:
⑴、進貨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特助劉威志及財務部倉管組長Paul Lin於95年5月2日會驗合格。
⑵、由上開進貨估驗紀錄表之買賣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23,940元,足以證明買賣廠商確為被上訴人 無疑。
⑶、請款明細表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查核無訛。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0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及財務部倉管組 長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登載 :「現場已施作,並驗收」。
⑵、由上開進貨估驗紀錄表之買賣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為175,841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75,840元) ,足以證明買賣廠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⑶、工程請款單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驗收通過及查核無訛。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1承攬保留款部分: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
⑵、工程請款單經經辦人即工程部助理李玉婷、工程部協理徐健 雄、財務部會計員Lena於95年5月5日簽章確認金額184,263 元(此部分於更一審判決駁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



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2買賣部分:
⑴、此部分有進貨請款單5,639元及開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統一發票,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此部分於 更一審判決駁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⑵、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第 一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 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3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並至現場查看。」。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281,469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工程請款單,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 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 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附表編號14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Lena 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確實已 施做。」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66,15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疑 。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但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 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 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 額無訛。
、附表編號15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施作完成,並至現場查看。」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102,900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6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確認。⑵、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4月29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已至現場查看,確實已施作。」
⑶、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登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金額134,035元,足以證明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無 疑。
⑷、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⑸、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7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完成。」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72,181元(原 審認為3,56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68,613 元【計算式:72,181元-3,568元=68,613元】),已足以 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8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⑶、工程估價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作完成。」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75,964元(原 審履勘後認為5,364元及6,06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應付64,537元【計算式:75,964元-5,364元-6,063元 =64,537元】),已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19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完畢。」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42,832元,已 足以證明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0承攬部分:
⑴、工程報價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協理徐健雄簽章確認,並交付工 程部主任洪慶昇收受,業經洪慶昇在工程報價單簽收可稽。⑵、工程確認單經上訴人工程部傅經理於95年1月5日簽署確認。⑶、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會同財務部會計 員Paul Lin於95年6月2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結果欄登載: 「確實已施做完畢。」
⑷、由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及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 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其請求金額為46,814元,已 足以證明包商為被上訴人無疑。




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 陳百川及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 人員丈量驗收合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附表編號21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做」。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14,378元(原審履勘後認為12,974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101,404元【計算式:114 ,378元-12,974元=101,404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 承包廠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2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02,321元(原審履勘後認為4,838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97,483元【計算式:102,32 1元-4,838元=97,483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3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52,159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4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會計員 Paul Lin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記 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189,995元(原審認為6,619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183,376元【計算式:189,995元- 6,619元=183,376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商無 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5承攬部分:
⑴、工程估驗紀錄表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與財務部倉管組 組員范綱政於95年6月13日共同會驗通過,並在驗收結果欄 記載:「確實已施作」。
⑵、由上開工程估驗紀錄表之承攬廠商記載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 司,其請求金額為242,670元(原審認為36,147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應付206,523元【計算式:242,670元 -36,147元=206,523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承包廠 商無疑。
⑶、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上 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⑷、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6承攬部分:
⑴、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13,554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此部分於更一審判決駁 回,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⑵、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7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由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認證,並經 證人洪慶昇確認無訛。
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376,895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附表編號28點工部分:
⑴、臨時工出勤單,由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署認證,並經 證人洪慶昇確認無訛。
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因請款86,130元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該發票上之營業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工程請款單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及工程部 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先經洪慶昇會同有關人員丈量驗收合 格後,再經陳百川查核其數量及金額無訛。
㈢、關於工資每人每日3,500元方面之爭議:1、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在原審證稱: ⑴、「我是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當時原告的工程 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因選 舉官司被羈押,他認為本件工程有問題,所以要我再查明, 經我查核後認為工程數量與實際請款數量相符,董事長有意 見的是承攬的單價,但是該單價與合約相符,點工單價是雙 方合意3,500元,而且之前也有請款,我們有作分析,臺東 的點工單價是2,500至2,800元,因為原告公司有開發票,也 有吃、住的問題,另外還有保險跟工具損耗的問題,所以我 個人認為點工單價3,500元是合理的。」等語。⑵、(「問:當時點工單價3,500元,公司是否有同意?」前半 段的工程都有照這樣請款過,公司是有同意的,不然不可能 這樣付款。)。
⑶、(「問:點工的價格跟其他單價是公司何人跟原告談的?」 當時工程在趕工,在點工單上雙方直接註明3,500元,而且 也請過好幾次款。請款一定要經過董事長核准,所以公司應 該是同意的。)。
2、被上訴人請領工資每日為3,500元,均有95年1月24日、95年 2月8日及95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董事長在上訴人請款單上批 示在案可稽。
3、關於點工工資,苟訴訟前為2,500元,且也均按2,500元領取 ,則訴訟後,被上訴人難道可以工資過低,改請求3,500元 嗎?故上訴人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㈣、關於點工單8張重複請款之爭議: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曾承認有所 謂8張點工單已給付完畢情事,請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重複請 款情事,舉證證明之。又該答辯狀附件4所述先前給付點工 付款單據,係指該書狀所附之工程(貨品)請款單而言,並 非指該書狀所附之2張點工單,該答辯狀第8頁第4行說明「 因此點工單據才有工地主任洪慶昇特別註記『扣正綱』、『 扣冠翌』、『扣國揚』等字樣」,因而將8張點工單附在該 書狀之後作為說明之依據。因之上訴人所謂該8張點工單已 完成付款,容有誤會。
㈤、關於上訴人驗收人員在工程估驗紀錄表之契約價值欄內登載 :「非合約」之疑義:
該所謂「非合約」之記載,係上訴人驗收人員所填寫,因系 爭28件工程、點工或買賣,除編號11號工程為總價承攬外, 其餘均按實做實算,未完有合約總價,故上訴人驗收人員在 該欄處記載:「非合約」之真意應係指「無合約總價之約定 」而已。
㈥、關於上訴人抗辯面積有不符合方面:
1、證人即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之面積有不符合,你有無意見?」當初前任總經理 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我查核時,也有量過, 面積、數量都有符合。)
2、證人即工程部主任洪慶昇在原審證稱:(「問:為何被告現 在主張原告施作的面積、數量有灌水之情形?」驗收時有會 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相關人員,逐筆查驗並丈量,都有符合 約定的內容。)
3、關於面積部分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㈦、上訴人請求再勘驗,有無必要之爭議:
1、據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證稱:「我離職時,查 核都沒有問題,但是在我離職時,有部分裝潢因為要裝排油 煙機或其他設施,所以有部分更改,因此公司現在所查核出 來的結果,不一定與我當初查核的一樣。」。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聲請現場履勘時稱:「我們聲請到 現場履勘,實際測量原告施作面積、數量是否有灌水不符之 情形,履勘的標的我們另外具狀補呈。」。
3、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履勘的標的再列表說明,勘 驗內容為面積不符及施工不良,我們會列1個勘驗內容及待 證事實一覽表供鈞院勘驗使用。」
4、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日履勘現場,就編號2、3、8、10、11



、17、18、19、20、21、22、23、24、25、26等工程部分逐 一勘驗其品質、數量及面積,勘驗時,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 主張①輕隔間牆ㄇ型包柱工程板材,未以9㎜矽酸鈣板施作。 ②1、2、3、4樓B前及B後區:廊道與中庭交接處立面包板 板材6㎜矽酸鈣板實做數量不足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百川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們查核時,有無發 現原告所施作的數量、範圍與約定的內容不符?」沒有。都 是相符的,所以才會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而且驗收是會同財 務部、使用單位、工程部、維修組的人員共同為之。);( 「問: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面積有不符合,你有無意見?」 當初前任總經理在驗收時都有量過,都有符合,後來我查核 時,也有量過,面積、數量都有符合。)
⑵、證人洪慶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請款 單、工程估驗紀錄表、臨時工出勤單〉你是否有在上開單據 上簽名?」〈當庭閱覽後〉上開單據上有簽一個『洪』字的 ,都是我親自簽的。);(「問:當時工程驗收的情形是如 何?」當時驗收是由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及廠商來 驗收,就施工所在地丈量、驗收。);(「問:驗收當時是 否有確實丈量原告所施作的面積、數量是否與約定相符?」 有,都是確實丈量過,而且都相符,我才會簽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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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