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6年度,1號
HLHM,106,原侵上訴,1,20170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因病接 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先前已病痛纏身,精神亦受打擊,單 身已久,長期失業,教育程度低下,社交生活不足,為社會



弱勢,無適當管道抒發壓力,長期抑鬱自身情感,不知如何 適當表現喜愛行為。又被告家境清貧,無法繳納易科罰金金 額。依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與生活背景,可認即便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且已向被害人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諒解。被告需定期至醫院洗腎,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諭知緩刑宣告, 顯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 利被告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個案總匯報告1 份(密封袋內 )、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1 張(密封 袋內)、(被告)偵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密封袋內)、(A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張等卷證 資料,認定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惟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 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三)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 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 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 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 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 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 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 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 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 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 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 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行為時之年齡、有社會工作歷練、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A女母親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未婚、無業、 現因病截肢、需定期洗腎、與大姊同居、由家人提供經濟來 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諭知上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標 準。併考量被告乃A女之舅公,本應照顧A女,竟反趁家中 無人之際,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與感受,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 境,使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而認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述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理由,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予最低刑度之刑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曾受緩刑宣告 ,不知深刻反省,惕厲自新,竟接連再犯公共危險罪及本案 犯行。從其屢屢犯罪之行為展現,已難認無再犯罪之危險性 。又被告雖僅具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然其心智與認知並無 缺陷。而男性不得擅自碰觸女性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長 輩不應對年幼親人有不倫逾矩之舉,乃具正常心智之人所應 知悉,毋需高學歷方得明瞭。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猶一度辯 稱:因為不小心、不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云云。足徵被告是 否確無再犯罪之可能,當非無疑。原審依卷證資料而未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徒以身體狀況不宜入 監執行、被害人已諒解及家庭狀況等上述因素,逕指摘原判 決未為緩刑宣告之不當,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 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