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長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1條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 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 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 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伊被警方帶往台東縣○○鄉○○村000號之0對面工寮內搜索 時,當場向警察認罪,並交代毒品來源,及供出姪兒李志傑 、王韋傑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毒品來源是伊等3人向綽號「 小六」之女子購得,係由李志傑與「小六」以FB聯絡約定交 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提供自己持用之手機申辦FB帳號
,指認綽號「小六」之長相供警方調查,因而查出綽號「小 六」之女子為王○○(姓名詳卷),並有李志傑與王○○FB 聊天留言內容,多次毒品交易之紀錄。被告主張有供出毒品 來源之情事,然原判決關於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有提 及,未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且經警方如何依法調查而未查獲 ,如何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法官僅告知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實有再作調查之 必要。
(二)判決書未記載被告主動告訴警方,而讓警方查獲李志傑、王 韋傑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另判決書記載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台東市海濱公園附近 公廁的路邊,向一名綽號『小六』的女子購買」,與伊警詢 時供稱「..於台東市○○路及○○路口一間民宅住戶,人稱 丐幫之處所與小六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不符。(四)縱未因被告交代毒品來源而查獲,亦不可否認被告有助警方 破獲此件毒品案件之決心,杜絕對社會之危害,而被告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實屬未當,但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實 非罪惡重大之人,觀念有所錯誤,被告已深切反省,並願改 正錯誤。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中風二姐需被告扶養照顧, 被告種竹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實為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
三、經查: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5年7月21日慈 大藥字第105072123 號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8日慈大 藥字第105072866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7日強制戒治 期滿釋放,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 戒治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6,000元;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犯妨害公務罪 (判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刑5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4月確定(原判決錯載為1年7月),於105年4月29日
服刑期滿。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依法 論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6、97、101、105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 經處以罪刑,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 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 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認錯誤,態度尚可 ,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 ,需扶養70歲之母親及中風之二姐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及前 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 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餘重分別 為0.9319公克、11.3337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因其內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淨分離 ,依上開條項規定,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難認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使用,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 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後,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7 月。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宜輕 縱,始能罪所當罰,及本次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詳 如後述),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 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法不當,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
(三)雖原判決內未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予以敘明。惟依卷證資料顯示,原審分別於準備程序前 之105年10月19日、11月11日,及審判程序前之105年12月9 日,多次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臺東
地檢署函查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直 至105 年12月19日臺東分局仍函覆表示:旨揭上手「王○○ 」因尚未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事證,及臺東地檢署於105年12 月21日亦函覆表示:本署未因被告之供出上手為王○○,而 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上載日期往來 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第37至38、50、87至88頁)可考,嗣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提示該覆函供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此亦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是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 業已依法調查並提示調查結果,其審判程序亦無違法。其次 ,關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規定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科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 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適用之法律」等 ,本案被告並無刑罰減輕事由,則原審判決未於判決內記載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自無何適用法令違誤,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形。此外,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志傑及王韋傑是否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供出施用毒品之 共犯而減輕其刑相關規定,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又被告自何處交易取得毒品,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被告所陳,形式上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自難謂其上開所陳已符合具體理由。
(四)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 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所述「被告已深切反省,並願改正錯誤 。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中風二姐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種竹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審酌如前,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未敘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未予減輕其刑為不當,及就上述 合法裁量之量刑,暨無關於判決本旨之事實,再事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