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構成累犯,實有 誤會,上開決議變更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10 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不僅對被告不利,且與我國規定顯有扞 格:
1.上開決議將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錯誤定義為 宣告刑以外獨立刑之量定,且僅為宣告刑之執行方法,有違 數罪併罰之規定本旨。依我國刑法現制就數罪併罰係採裁判 確定前制度,以濟刑之宣告因實務狀況而與罪責相當性原則 未能契合之失,就此而言,執行刑之宣告,實質上與宣告刑 相同,均係綜合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情節、刑罰處罰及教育 目的必要性等各種情狀,依法所為刑之宣告,豈能謂數罪併 罰執行刑之量定僅為執行方法?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6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揭示數罪併罰之制度並非僅為執行 方法,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顯有未當 。
2.行為人犯數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執行刑後,其執行之應執 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如行為人獲准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前,因故意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後,繼 續執行殘刑,當不得以假釋前執行期間已逾前所犯數罪中其 一宣告刑而認應以累犯論處。上開見解不惟不利被告,欠缺 論理依據亦與數罪併罰制度相違,殊無可取。
3.如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行為人先執 行之罪係刑度較高之罪,可能因未執行完畢,而於假釋期間 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如先執行之罪為較輕之罪,則有構成 累犯之可能,則是否構成累犯顯然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二)綜上,原審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 應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該決議顯有不當及違法之情,原判 決當無可維持,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提案:「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年二月一日執 行完畢,惟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據 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 定,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另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是否構成累犯」,決議採肯定說,認:「刑法 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 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又按併合處罰 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 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 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1.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4日」執行 完畢;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⑤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上開編號 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 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 3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 刑9月17日於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上開編號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1年4月4日 」執行完畢後,雖另於「101年6月28日」再與編號④⑤之案 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編號③案件之刑既已於「101年4 月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編號③案 件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
3.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故意犯本件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人鍾淑珍之證詞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相關 事證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 所犯編號③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4.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90、235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犯數罪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屆滿前,因故意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後,是否構成累犯,仍須 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有無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而定,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 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上訴意旨(一)2.所述尚有誤會。另 上訴意旨(一)3.所指之情形,乃立法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並未區分已執畢之徒刑 之刑度高、低所致,難以此認原判決所採之見解有何違法之 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違法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期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