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美係○○縣政府依照「○○縣政府公共造產○○○文化 會館經營管理辦法」、「○○縣政府公共造產○○○文化會 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 規定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1日至101 年6月30日止,承辦職務為○○縣政府○○○文化會館(下 稱○○○○)之○○○○兼辦○○○○,依據「○○縣政府 公共造產○○○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縣政府○○管 理手冊」等規定,負責住客接待及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 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 製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美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 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及不實登載公文書、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 ,利用職務上負責現金收付、保管、帳表登記及編製之機會 ,接續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在○○○○內,將其經手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租收入及附表二所示向廠商收取 之租金、保固金等款項,在未解繳入庫前,以塗改變造其他 ○○○○○○○○職務上製作之「樓值班報告表」、「櫃檯 人員現金交接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之「房客姓名」、「收受 款項」、「其他收入」等內容,漏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房 租或其他現金收入,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前開漏載收入 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日結帳」公文書,復將該登 載不實之「日結帳」交予不知情之○○○○而行使之(起訴 書誤載其並有將「樓值班報告表」、「○○○○現金交接簿 」交予○○○○,應予更正),○○○○再據以製作「會計 月報表」陳報○○縣政府,足生損害於○○縣政府及○○○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將前開漏載之款項 即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接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台幣(下同)79萬575元。二、嗣因無偵查犯罪權限之○○縣政府政風處人員發覺有異,陳 秀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向法務部廉 政署(下稱廉政署)坦承其所為上開行為,且願意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美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美(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審理時 經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 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廉政官詢問、檢 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第1頁 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 28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 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鳳霖、張銘
素、葉麗琴、○○縣政府○○處○○邱資雅、○○○○○ ○洪玫璉、○○兼○○○○陳金福、○○○○李貞美、○ ○○○○○豐宇彤、○○○○朱益利、邱志雄、林秀妹、 ○○公司○○吳玉盆、○○○○公司○○○張素美、○○ ○○○○○○黃瑜琳等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證人鳳霖見偵卷1第52頁至第58頁、偵卷2第20頁 至第26頁;證人張銘素見偵卷1第68頁至第72頁、偵卷2第 63頁至第66頁;證人葉麗琴見偵卷1第77頁至第80頁、偵 卷2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邱資雅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4頁 ;證人洪玫璉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2第83頁至第 85頁;證人陳金福見偵卷1第90頁至第94頁、偵卷2第90頁 至第92頁;證人李貞美見偵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偵卷2 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豐宇彤見偵卷1第150頁至第153頁 ;證人朱益利見偵卷1第154頁至第159頁;證人邱志雄見 偵卷1第160頁至第163頁;證人林秀妹見偵卷1第164頁至 第168頁;證人吳玉盆見偵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張 素美見偵卷1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卷2第109頁至第110頁 ;證人黃瑜琳見偵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2第113頁 至第115頁)。
(二)此外,另有○○縣政府○○○文化會館99年4月9日至100 年4月16日客房租金收入與日結帳登載互異資料(偵卷1第 15頁至第20頁)、100年2月25至101年5月22日客房租金收 入與日結帳登載互異資料(偵卷1第29頁至第43頁)、○ ○○○差額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第44頁)、○○○○有 限公司差額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第45頁)、○○縣政府 ○○○文化會館99年4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客房租金差額 未入帳統計表(偵卷1第46頁至第51頁)、100年至101年6 月漏列應收房租收入表(偵卷1第59頁)、○○縣政府簽 稿會核單及簽呈(偵卷1第60頁至第62頁)、○○縣政府 ○○○文化會館日結帳比較表(偵卷1第63頁)、損益明 細比較表(偵卷1第64頁)、97年度至99年度帳務查核會 議記錄(偵卷1第67頁)、會計室發現疑涉貪瀆不法案件 複式通報表(偵卷1第73頁)、○○縣政府○○○文化會 館99年度至100年度應收帳款表、101年1月至5月應收房租 收入表(偵卷1第74頁至第75頁)、○○縣政府○○○文 化會館101年1月至5月塗改金額應收房租收入表(偵卷1第 76頁)、○○○○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偵卷1第104 頁)、○○○○○○○○○之合作金庫○○○分行存摺影 本(偵卷1第110頁)、客房裝修保證金領據(偵卷1第111 頁)、○○○○○○○○○101年5月4日利字第1010504號
函(偵卷1第112頁)、102年5月15日利字第1020515號函 (偵卷1第113頁)、102年6月21日利字第1020621號函( 偵卷1第114頁)、101年7月12日利字第101712號函(偵卷 1第115頁)、○○縣政府公共造產○○○文化會館管理須 知(偵卷1第116頁至第123頁)、○○縣政府101年10月18 日府原文字第1010193834號函暨員工名冊(偵卷1第124頁 至第130頁)、○○縣政府○○○文化會館100年5月27日 、100年7月26日及101年6月18日簽呈(偵卷1第131頁至 136頁)、○○縣政府○○○文化會館100年至101年6月漏 列應收房租收入及補繳國稅局申報書(偵卷1第137頁)、 分期付款協議書(偵卷1第138頁)、○○○○有限公司應 付款項一覽表(偵卷1第139頁)、○○縣政府○○○文化 會館會計室101年7月23日簽呈(偵卷1第140頁)、100年6 月現金交接簿及該期間解繳公庫存摺影本(偵卷1第143頁 至第145頁)、97年度及98年度帳務複查彙整表(偵卷1第 146頁至第147頁)、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規定(偵卷2 第24頁至第25頁)、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 行之權責分工表(偵卷2第26頁至第29頁)、內部審核處 理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偵卷2第30頁至第34頁)、○○ ○○發票(偵卷2第67頁至第72頁)、○○縣政府○○○ 文化會館99年4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遭侵占金額總計表( 偵卷2第125頁至第132頁)、○○縣政府○○○文化會館 樓值班報告表影本(外放證物卷1- 1)、○○○○現金交 接簿影本(外放證物卷1-2)、日結帳影本(外放證物卷1 -3)、發票影本(外放證物卷1- 4)、○○○○現金交接 簿、日結帳及發票影本(外放證物卷2)、○○縣政府○ ○○文化會館99年4月至101年5月解繳公庫紀錄即第一銀 行○○分行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外放證物卷3)等 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被告為身分公務員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 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
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 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 職務,皆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 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故此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 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 限。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他如 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 之職務命令,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職務,均 包括在內;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係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 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 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此與同條 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 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 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 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秀美係○○縣政府依據「○○縣政府公共造產 ○○○文化會館經營管理辦法」、「○○縣政府公共造 產○○○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有○○縣政府約 僱人員僱用通知書、○○縣○○○文化會館員工名冊及 ○○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125 頁至第128頁、第130頁),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而被告雖為約僱人員,但其職 務內容,包括櫃檯住客接待及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 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 、編製等事項等節,並有「○○縣政府公共造產○○○ 文化會館管理須知」、「○○縣政府○○管理手冊」、
前揭僱用通知書及員工名冊在卷可憑(偵卷1第116頁至 第128頁),被告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 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陳秀美既 係○○縣政府依「○○縣政府公共造產○○○文化會館 經營管理辦法」、「○○縣政府公共造產○○○文化會 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所僱用之人員,依前揭說明,則與刑法第10條第2項 之委託公務員有別。
(3)綜上,被告陳秀美並經指派擔任○○○○負責現金收付 、移轉、保管及帳表登記、編製事宜等具法定職務權限 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秀美當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2.查被告陳秀美為身分公務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侵占 之款項,乃被告依職務所持有,在款項解繳入庫前,尚難 認係公有財物,而屬「非公用之私有財物」,核其上揭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數
1.按刑法上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兼辦 ○○○○,負責現金收付、保管、帳表登記及編製等職務 之機會,接連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 ○○文化會館財物等行為,業如前述。因其變造公文書、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財物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 密切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述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 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 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3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順利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 有財物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公文書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 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 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336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3.再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 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 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 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務部廉政署執行 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 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 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於○○縣政府政風處人員發覺有異,即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署人員陳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偵 卷1第1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政風機構 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自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政風人員即使發覺有異,仍非 屬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從而,被告於其犯
行尚未經具有偵查犯罪權限者發覺,而向視同司法警察官 之廉政署人員供述本案犯行,自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雖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並將其貪污 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應減免其刑規定,仍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1條、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公務部門之約僱人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 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接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 考量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尚能主動向廉政署人員自 首,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本案 侵占財物期間約達2年,金額共計79萬575元,侵占期間非 短及款項非少,且迄今未將不法所得繳回,暨其教育程度 為專科肄業,現為小吃店員工,之前做過擴大就業方案人 員,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裡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賴其 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 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 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 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3年。
2.再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開犯行,原審已審酌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 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侵占之動機 、情節、方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量刑;另衡 酌被告父親現已過世,目前僅餘母親在家,而其2個小孩 現已分別就讀高一及國三,至其幫忙照顧之姊姊小孩,現 已由其姊姊帶回自行照顧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卷第83頁);且原審衡以被告身為公務部門之公務員,竟 恣意接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所為已損及國家 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而本案侵占時間長達2年,期間非 短,而侵占之款項合計高達79萬餘元,金額非微,且其前 開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 3.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 、第3項有關沒收等規定,其修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 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 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9萬575元,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4頁、第6頁、第28頁、原審卷 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仍以原判決未詳述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具體內 容,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而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同時就其所違犯之不法犯行,深感懊悔,有意要向臺 東縣政府償還所侵占之款項,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按月清 償至全部償還為止等云云。然查: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如前述,已審 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被告仍以上情指摘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足採。
2.被告上揭行為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 有背職守,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與被害人○○縣政府 達成和解,為○○縣政府派員到庭說明甚詳(本院卷第62 頁),亦未繳回所侵占之款項及賠償(原審卷第112頁、 本院同上卷頁),被告僅空言泛稱已繳還3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由證人李貞美交還給○○○○,然與證人李貞美於 原審所稱:該款項是要轉交給當時在○○○○有設攤賣飲 料的廠商,並不是要還給○○○○等語顯屬有間(原審卷 第88頁),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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