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4號
HLHM,105,交上易,14,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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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於當 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 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上訴書僅 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酒駕即不能安全駕駛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而本件上訴範 圍,限於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俊賢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賢經警酒測檢定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稱其有駕駛堆高機破壞花蓮 縣○○鄉○○00街000巷0弄0號民宿等語,此除經原審當 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外(見原審105年3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人駕駛 堆高機破壞上揭民宿畫面之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3頁至第32頁),故被告確有飲酒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 是本件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自應審酌被告有無酒後始行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二)又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駕駛堆高機時是 否有喝酒?喝何種酒?從何處喝?喝多少酒?何時開始喝 ?何時結束?我有喝酒,喝啤酒,從尚志路喝,忘記喝多



少,下午5點喝,忘記何時結束)」(見警卷第7頁)。於 偵訊時則改口供稱:「我開堆高機時沒有喝酒,我以堆高 機開鐵門後進入客廳才開始喝酒,之後警察到場就請我吹 氣而認為我有酒駕…。」(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自己於駕駛堆高機之後始喝 酒行為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三)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戴秀華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擺放酒類在 所經營之民宿內等語(見105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蕭江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沒有在被告躲藏之民宿車庫內或附近發現酒類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就證人戴秀華蕭江富之證言合併觀之,即足以推翻被告辯稱自己於酒 後始行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乙節之可信度。
(四)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 結果為:104年11月21日22時2分25秒起,被告駕駛堆高機 撬開鐵捲門;22時4分20秒起:被害人鄰居(一名成年男 子)於被告駕駛堆高機時上前與被告交談;22時4分35秒 起,另一名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至被告駕駛堆高機旁觀看並 與被告交談,之後被告走下堆高機與男子離開;22時8分2 秒起,被告復行駕駛堆高機繼續撬開鐵捲門;22時9分26 秒,影片結束,被告撬開鐵捲門(見原審105年3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之精神狀態若 屬神智清醒,未泥醉,倘非與被害人有深仇大恨,實難想 像有駕駛堆高機撬開被害人房屋鐵捲門此等失序行為。而 被告與被害人戴秀華並無仇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 (見警卷第6頁),應堪採信。故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 堪認被告撬開被害人戴秀華經營之上揭民宿此一失序行為 ,應係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堆高機所致。
(五)原審判決以證人戴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 有把民宿大門的遙控器給被告。我所經營的民宿內平日沒 有擺放酒類,但被告是否會將酒藏放在民宿內我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認 被告在案發前能自由進出證人所經營之民宿,且證人戴秀 華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將酒類藏放在民宿內之可能為由,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躲藏之民宿車庫內及車庫附近 並未發現酒類物品乙節,經證人蕭江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屬實,業如上述;縱認被告有無將酒類藏放在上揭 民宿部分有疑義,原審亦未傳喚戴秀華以釐清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是否有發現酒瓶或酒類等物品,進而確認被告 是否將酒類藏放在上揭民宿之事實。是原審就此部分稍嫌



速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六)綜合上情,被告顯係酒後駕駛堆高機,被告所辯之詞,均 係畏罪虛構,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漏未審酌 上開各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 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 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 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 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 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 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 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 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 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 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 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 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 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 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 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 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 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 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 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 )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



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 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 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 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 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 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刑法88年4月21日修正 時所增訂,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要件, 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僅提高刑度,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時,亦僅將不能安全駕駛罪移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並將刑度提高。嗣於102年6月11日刑法修正時,則將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立法理由: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刑法88年4月21日增訂 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102年6月11日修法理由則謂「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性質:
按「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 』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 ,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 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 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 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 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 不成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判斷標準乃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符合前開標準即可認定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毋庸實質判斷 危險是否存在。
七、堆高機是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一)相關實務見解:
有見解認為「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莊俊堃所駕駛之堆高機,自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見解認 為「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



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除 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均認堆高機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 交通工具」。
(二)交通主管機關之見解:
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函詢「堆高機」是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機 機械」,是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經交通部於105年9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50028008號函覆 稱:堆高機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係屬不 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之範圍;復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款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機械,堆高機依規定係屬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3條第2項及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應 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而動力機械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 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故堆高機依該規定 既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行駛道路,違反規 定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可處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且依該條第3項亦規定,動力機械行駛 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規定處罰。 另有關堆高機是否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具 ,事涉刑法釋義,請洽詢法務部(見本院卷第42頁)。交 通部105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50038947號函進一步說明 :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證係須同時符合「裝有 輪胎」、「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 等3項必要條件,惟堆高機駕駛座與方向盤係設置於中央 位置,與前開規定不符,另可以其他車輛載運之堆高機, 依前開規定亦不得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見本院卷第58頁) 。則依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見解,堆高機並非「汽車」 ,而係屬動力機械,且無法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 不得行駛道路,從而前開相關實務見解,均與相關規定及 交通部之見解有異,而難以作為認定堆高機應有刑法第18



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之基礎。
(三)法務部之見解:
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函詢「堆高機」是否屬刑法第185 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 日函覆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 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 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 ,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 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堆高 機』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 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 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見本院 卷第48頁)。
(四)本院認「堆高機」既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款規定之動力機械, 應符合「動力」之要件。而「堆高機」是否進一步符合「 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端視是否作為運輸之工具使用, 亦即是否作為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之工具使用。 倘行為人利用堆高機作為運輸工具,即屬「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適用。此與依規定本不得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倘行駛在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 之條文處罰,解釋方向一致。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從住處(吉安鄉○○○○○ 0號)出發,沿○○○○○東往西行駛後右轉南海十街, 前往○○民宿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因想去伊○○即告訴人戴秀 華經營的民宿洗澡,鐵捲門鑰匙被戴秀華拿走,所以開堆 高機要把鐵捲門撐開,有駕駛堆高機到上開的民宿,大約 開了5、6百公尺,走了○○○○○一小段,及南海十街的 道路上,除了要把鐵捲門打開外,也把堆高機當作代步工 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被告顯將系爭 堆高機作為由其住處運送到告訴人經營之民宿之工具使用 ,應屬「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適用。八、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自應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九、經查:
(一)被告雖於104年11月22日警詢中自承:伊有於104年11月21 日17時許在花蓮市尚志路喝啤酒,警方在對伊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詢問過伊喝酒過了多久,伊向警方稱4小時了,所 述屬實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 :當天下午有跟朋友去尚志路那裡喝酒,是坐計程車過去 ,喝易開罐啤酒2瓶,喝到5點多,就回去花蓮縣○○鄉○ ○村○○○○道0段0號住處,回家後吃飯、看電視,之後 想要去民宿那裡洗澡,鐵捲門的鑰匙被告訴人拿走,所以 開堆高機把它撐開,伊知道以堆高機將鐵捲門撬開,鐵捲 門不能使用,鐵捲門也是伊的,正常人不會這樣,酒精有 影響到伊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足徵被告在104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堆高機「前」曾 經服用酒類,且酒精有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然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既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仍應就被 告於「駕駛系爭堆高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負實質舉證責任,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式,遽認其於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時,有如公訴 意旨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之事實: 1、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雖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証,而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4 年4月2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 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施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47毫克之事實。
2、而依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 ,本件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4年11月21日22 時4分27秒接獲報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街 000號○○民宿,員警到達時間則為同日22時11分32秒( 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蕭 江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眾報案有人以堆高機破壞○○ 民宿的鐵門,伊才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 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到達○○民宿之時間,當在104年11 月21日22時4分27秒前,而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則在同日22



時48分許,相隔至少超過44分鐘,仍應繼續探究在這段期 間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之行為。
3、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開堆高機時」沒有 喝酒,是以堆高機開鐵門後進入客廳才開始喝酒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進入民 宿才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晚伊喝的酒是伊放在民宿車庫內的高梁酒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伊進去民宿後,去1樓車庫,因為伊有藏酒在哪裡,警察 來的時候伊在民宿裡面睡覺,不記得當時喝多少酒,就是 想喝茫一下,看個電視,隔沒多久他們去報案,警察就叫 伊出來,警察來的時候伊把酒瓶拿到廚房流理台下面放, 因放在房間裡面不好看,所以把酒瓶藏在廚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均辯稱其在駕駛系爭堆高機 抵達○○民宿,並破壞鐵捲門後,進入民宿後有服用酒類 之行為。
4、而證人即被告○○戴秀華雖於105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 伊所經營的民宿內平日沒有擺放酒類等語。惟對於警員問 以:「李俊賢平日是否會將酒類品藏放在你經營的民宿內 ?則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且於104年11月22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他(指被告 )有無該民宿鑰匙?平日可否自由進出?」答稱:「因為 他之前曾翻牆進入我所經營的民宿,我怕嚇到其他客人, 所以之前有給他一只遙控器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從 證人戴秀華之陳述,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能自由進出證人所 經營之民宿,且依證人戴秀華之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有 將酒類藏放於民宿內之可能。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 理員警蕭江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到達現場時,堆高機 已把鐵門撬開,被告躲在○○民宿的車庫裡,伊有請他出 來。都沒有在車庫內或附近發現酒類物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57頁背面、第58頁)。然依被告之辯解,其在警方到達 時,即已將酒瓶藏放在廚房流理台下方,則亦當不能以警 員蕭江富在車庫及車庫附近未發現酒類物品,即反推民宿 內確無被告所藏放之酒類。從而依證人戴秀華蕭江富之 證言合併觀之,仍無法遽然排除被告係在駕駛堆高機到達 系爭民宿後,始喝酒之可能性。
5、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分別勘驗民宿門口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被告案發當晚第一次警詢之錄影畫面光碟,從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畫面顯示之晚間10時2分25秒起, 駕駛堆高機並以堆高機前端之鐵叉破壞民宿鐵捲門底部,



期間有2名男子先後上前與被告交談,嗣被告於4分35秒至 8分01秒期間短暫走下堆高機,與第2名男子一同離開,又 於8分02秒再行返回駕駛堆高機,並於9分26秒撬開鐵捲門 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又依警詢錄影光碟,被告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詢問 時,被告應答時語無倫次,明顯呈現酒醉狀態(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而細觀前開監視器及警詢錄影畫面,被告 於案發當晚22時2分許駕駛堆高機時,走路狀態並未歪斜 ,且尚能與2名男子自若交談,然被告於稍晚之22時50分 在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卻已明顯呈現酒醉之狀態等情。再 者,證人蕭江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走路出來的形 態就是酒醉,還未到達糜醉,還有意識,走路會搖晃等語 ,經辯護人當庭示範搖晃程度,約一人寬的左右晃動程度 ,證人亦表示差不多。並稱:被告到派出所有稍微清醒一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由上可知被告 警詢時之狀態確實較駕駛堆高機時之狀態更為泥醉,被告 於警員到達後,走出民宿時之狀態則較警詢時更為泥醉, 益證被告所辯進入民宿後有喝酒等情,應非虛妄,更無法 遽然排除被告在駕駛堆高機後有喝酒之可能性。 6、則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在駕駛堆高機後有喝酒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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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