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8號
HLHM,105,上訴,20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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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延照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李延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延照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向蔡國源承租門牌號碼 花蓮縣○○鎮○○路00號建築物(本次租期至105年4月1日 止,以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電費由李延照負擔 。
二、詎李延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時許,以撬開(剪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封印鎖、鬆動封印鉛、更改電 表齒輪軸承,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方式,迄103 年10月27日止,計竊取台電公司電能9,536度(折合電費為 新臺幣〈下同〉49,435元)。
三、案經周麗梅向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舉發,嗣經台電公司稽 查人員陳萬成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建物稽 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 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 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 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正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
㈠、被告於100年4月1日起迄105年4月1日止,向證人蔡國源承租 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以下稱 系爭000號土地〉),每月租金12,000元,承租期間水、電 費均由被告負擔(警202卷第27頁至第36頁)。㈡、系爭建物電表掛立於系爭建物外側(即位於○○鎮○○路路 旁電線桿上)(警202卷第42頁至第49頁)。㈢、證人葉倫德另有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於100年4 月1日之前即在系爭000號土地上面開始經營),並與系爭建 物共用1電表(警202卷第42頁至第49頁)。㈣、系爭建物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用電計費情形如 警202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及本院卷第40頁所載。㈤、某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分租 )系爭建物,租期2個月,電是從白天開到晚上,工作人員 有2、3個人,另外人員是出出入入。
㈥、證人周麗梅林泰山是於101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分租 )系爭建物。
㈦、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萬成於103年10月27日前去系爭 建物稽查結果如下:破壞電表箱封印,擅自更改電表齒輪軸 承,有影響計費,竊電之情(警202卷第21頁、第22頁)。㈧、系爭建物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49,435元,電表賠償費954元 ,並由被告支付予台電公司(警202卷第25頁、第26頁)。㈨、被告與證人周麗梅於103年12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 下:
證人周麗梅願給付被告15,000元(該金額為結算至104年4月 1日之水、電費及「103年8月至104年4月」之租金,即租金 9,000元,水電費6,000元)(警580卷第9頁,原審卷第49頁 )(被告表示:本次和解水電費從103年4月起算,算至104 年4月,以6千元和解)。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主要事實:被告有無於100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竊取電能)之犯意,更改 台電公司設於系爭建物後側(即○○鎮○○路)電線桿上電 表之齒輪軸承,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方式,計竊 取台電公司電能值49,435元?




以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推認上開主要事實:㈠、被告有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利益?
㈡、被告有無實施犯行可能性(實施犯行機會)?㈢、被告事後支付台電公司追償電費49,435元,得否作為被告犯 罪後之「有罪徵表」?
㈣、系爭建物僅有3戶用電(即證人葉倫德、周麗梅及被告), 除被告外,證人葉倫德、周麗梅2人有無竊電之動機、利益 或可能性?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系爭建物電表齒輪軸承遭更改,計遭竊取電能9,536度(折 合電費為49,435元):
1、系爭建物係被告向證人蔡國源承租,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 ,雙方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並自該年起與證人葉 倫德(查於100年4月1日前即在系爭000號土地上面開始經營 開設洗車場)共用1電表,復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分租 予證人周麗梅林泰山經營檳榔攤,嗣於103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許,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萬成獲報前往系爭建 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電表齒輪軸承遭更改,計竊取電能9, 536度(折合電費為49,435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202卷 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
⑵、證人周麗梅林泰山陳萬成蔡國源之證述(偵卷第10頁 、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9頁)。⑶、書證:
台電公司103年10月27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照片、電表 基本資料、103年10月27日追償電費計算單、103年10月28日 繳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202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40頁至第49頁)。
2、上開1所示系爭建物電表遭更改後,致其失準而影響計費,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陳萬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們到現場看電表時,我們將電表拆下,並換裝新電表以免影 響用戶用電;而為了證明用戶有竊電,我們請李延銘過來看 拆下來的電表,發現電表內的封印鉛有鬆動,我們就將電表 打開,並測試齒輪轉速,發現齒輪轉速有異常,且齒輪軸有 被改造過,跟我們正常的電量計算不相符合,會影響計費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⑵、系爭建物在被告於101年2月間轉租角落予證人周麗梅起至10



3年10月27日台電人員前往稽查前,各期電費(不含稅)分 別為1,168元、1,249元、1,714元、1,788元、1,050元、694 元、1,067元、1,078元、2,574元、2,581元、1,995元、1,6 41元、1,373元、1,937元、3,576元、3,607元,而於103年1 0月27日稽查後之103年11至12月及104年1至2月,系爭建物 電費明顯升高至7,609元、6,285元,縱自104年4月1日被告 與證人周麗梅之檳榔攤終止租約後,電費仍有4,475元、2,9 31元、3,873元,有台電公司電表基本資料、電表照片2張在 卷可查(警202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⑶、由上說明可知,本案電表於同一使用條件下(即被告倉庫, 證人周麗梅林泰山經營檳榔攤,證人葉倫德之洗車場共同 用電),竟於103年10月27日經台電人員稽查並換裝新電表 後,電費明顯增加,顯見上開電表經他人更改齒輪軸承後, 確已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足見,系爭建物電表於被告承租 期間,在客觀上有竊取電能之事實甚明。
㈡、本案應可先排除證人蔡國源葉倫德2人為竊取電能之行為 人:
1、證人蔡國源部分:
⑴、系爭建物為證人蔡國源所有,而於100年4月1日出租予被告 一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5頁 反面),並據證人蔡國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卷(警2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反面)。⑵、又被告與證人蔡國源所締系爭建物租約第15條載明:水電費 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警202卷第31頁),並為被告供 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蔡 國源亦結證稱:系爭建物電費都不是伊負責繳納(偵卷第10 頁反面)。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系爭建物既已於100年4月1日出租 予被告,且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與證人蔡國源 無涉,堪信,證人蔡國源要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又證人蔡國 源於警詢時另證稱:(「問:系爭建物之電表設置於何處? 」系爭建物在蓋的時候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細節我沒有注意 。)(警202卷第14頁、第1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證人蔡國源涉有本案竊電犯行,從而,本案首先應 可排除證人蔡國源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葉倫德部分:
⑴、證人葉倫德於104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承租 系爭建物旁經營洗車場水電費如何算?」水是抽地下水,不 用錢,101年電費我是付給李延銘,有時要付給李延銘他都 說慢一點,101年12月要給李延銘電費時,他向我收4,000元



,102年電費李延銘也是說慢一點給,我要拿給他,他沒有 向我拿,103年因為他與承租檳榔攤的房客〈姓名年籍不詳 〉好像為了電費的事情鬧的不愉快,我要給李延銘電費他沒 有跟我算,我沒付,104年還沒到12月,所以還沒有算。) (警202卷第17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葉倫德從事洗車場,水電均牽 引使用你承租之系爭建物是否屬實?電費你如何收取?何時 收取?」是,從我之前就使用這戶水電。從我承租開始算, 101年水電我年收2,000元,102年付的2年的錢4,000元,103 年及104年的還沒收。)(警202卷第4頁、第5頁)。於原審 105年9月29日、10月25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再陳稱:旁邊 開洗車業的抽水馬達,大部分只有一個抽水馬達,伊還沒來 的時候洗車業已經在那邊使用了,伊承租的時候洗車業對伊 說每個月他用電不會用超過,伊就對證人葉倫德收電費1年 2,000元(原審卷第16頁、第49頁反面)。⑶、從上述⑴、⑵可知,被告係每年固定向證人葉倫德收取2,00 0元電費,從金額之固定及金額之微薄(每年2,000元),堪 信,證人葉倫德應無竊取電能之動機,且被告亦未提及證人 葉倫德有可能動手腳(偵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 )。準此,本案接下來應可排除證人葉倫德涉有本案犯行。㈢、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理由如下:1、被告有竊取電能之動機、利益:
⑴、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須自行負擔電費乙節,除為被告 供承在外(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據 證人蔡國源證稱在卷(警202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 頁反面),復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警202 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又100年4月1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迄101年2月1日證人 周麗梅林泰山分租系爭建物之前,證人葉倫德固有共用同 一電表,惟證人葉倫德係定期定額(1年2,000元)繳交電費 予被告,應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利益及必要性,已如前述。⑶、是從被告須負擔系爭建物電費及僅向證人葉倫德每年收取2, 000元電費等角度觀察,應難認被告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及利 益。
2、被告有實施竊取電能之機會及可能性:
⑴、查系爭建物電表裝設於系爭建物外側(即位於○○鎮○○路 路旁電線桿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202卷第 40頁至第49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一開始時,亦供承:電表係裝在系爭建物



外路旁電線桿下(偵卷第11頁反面),參照現場照片,系爭 建物電表確實裝設於路旁電線桿下(警202卷第42頁至第44 頁),並緊鄰系爭建物,除底下部分設備為樹葉遮蔽外,清 楚可見,是被告事後翻稱:承租期間,伊不知電表裝設何處 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應無足採。
⑶、又被告先供承:電表係裝在系爭建物外路旁電線桿下,嗣隨 後翻稱:伊不知電表裝設何處,其前後變遷動搖除可證明被 告供述前後變遷動搖不一,信用性低下薄弱外,佐以系爭建 物電表之裝設地點(位於○○鎮○○路路旁電線桿上)、位 置(緊鄰系爭建物)、高度(相當或略高於一般成年人之高 度,警202卷第43頁)、能見度(除底下部分設備為樹葉遮 蔽外,其餘部分清楚可見,警202卷第43頁、第44頁),加 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住居於系爭建物(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告稱現居地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 路00號即系爭建物,警202卷第1頁正面、第3頁正面,偵卷 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39頁正面),堪信,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事後翻異前詞,故為不實供述,要屬卸 責之詞,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行為人之積極 間接事實之一(渡邊忠嗣,〈贓物の近接所持と竊盜犯人の 認定〉,判例タイムズ698號,1989年8月,第6頁)。⑷、綜上所述,從被告現住居地(花蓮縣○○鎮○○路00號即系 爭建物),加上系爭建物電表之裝設地點(位於○○鎮○○ 路路旁電線桿上)、位置(緊鄰系爭建物)、高度(相當或 略高於一般成年人之高度)、能見度(除底下部分設備為樹 葉遮蔽外,其餘部分清楚可見),及被告有上述之竊取電能 動機、利益,足見,被告有實施竊取電能之機會及可能性。3、系爭建物之異常用電量,亦足以推認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之 行為人:
⑴、查某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 (分租)系爭建物,租期2個月,電力是從白天開到晚上, 工作人員有2、3個人,另外人員是出出入入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46頁正面,原審卷 第49頁反面),證人葉倫德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期間,有分租予某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警202 卷第18頁),證人周麗梅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曾分租系爭 建物予某總統候選人當競選總部2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 (警202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又證人周麗梅、林泰 山是於101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分租)系爭建物乙節,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46頁正面 ),並有證人周麗梅103年10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玉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佐(警202卷第37 頁、第38頁),足見,於100年8月間迄101年2月1日止,系 爭建物應僅有被告、證人葉倫德、某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 部等3戶使用同一電表,與證人周麗梅林泰山無涉。⑵、檢視系爭建物電費明細表:
100年6月(即被告承租後2個月)為527元(以下所述均不含 稅);100年8月為515元;100年10月為244元;上開所述有 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1月5日花蓮字第1061412009號 函附電費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40頁 )。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間分租系爭建物予某特定 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2個月,不唯用戶增加,且該競選總部 電力是從白天開到晚上,工作人員有2、3個人,人員亦是出 出入入,準此以觀,豈會用戶及使用人數明顯增加,電費竟 反而下降,且降幅較諸上2個月竟達50%以上(244/515=0. 4737),實顯然無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⑷、又證人葉倫德應無竊取電能之動機、利益及可能性,至於某 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部分,證人林泰山於原審105年10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於競選總部當總務,1個月後 競選總部結束,原預計拿1萬多元去繳電費(原審卷第46頁 正面),是從該競選總部分租時間(約2個月)及原預計拿1 萬多元去繳電費等情觀察,該競選總部亦顯無竊取電能之動 機及可能性。此外,從競選總部原預計拿1萬多元去繳電費 乙節檢討,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100年10月間電費僅有244 元,顯然不合理,加上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萬成於10 3年10月27日前去系爭建物稽查結果如下:破壞電表箱封印 ,擅自更改電表齒輪軸承,有影響計費,竊電之情(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有用電實地調查表、 遭更改電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202卷第21頁、第22頁) ,應足以推認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間某時許,應即已開始遭 竊取電能無訛。
⑸、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用戶應於100年8月間某時許,即已 開始遭竊取電能,當時共用同一電表者僅有證人葉倫德、某 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及被告3戶,而前2者均無竊取電能 之動機、利益及可能性,均詳如前述,加上被告有竊取電能 之動機、利益及實施竊取電能之機會及可能性,佐以被告上 開故為不實之供詞,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其他第3人 實施竊取電能之可能性(被告自始至終亦僅指稱:是證人周 麗梅動手腳,而未指出有其他人竊電之可能性,偵卷第11頁 正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準此以觀,於100年8月間某時



許,竊取電能者應得指向即是被告無疑。
4、被告犯行後之補繳電費行為舉動亦足以徵表被告為本案竊取 電能之行為人:
⑴、系爭建物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49,435元,電表賠償費954元 ,並由被告支付予台電公司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不爭執 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據證人陳萬成證稱無 訛(偵卷第16頁反面),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 各乙紙在卷足稽(警202卷第25頁、第26頁)。⑵、又103年10月28日繳款通知書第3段載明:貴戶對該項違章用 電如有疑義,請抄錄本通知書字號連同申訴理由及證據,逕 寄本處或持本函前來本處接洽(警202卷第26頁),又依被 告所辯伊懷疑是證人周麗梅竊取電能,且於103年10月23日 時許,被告與證人周麗梅間已因故發生爭執,除為被告陳稱 在卷外(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周麗梅103年10月 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玉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乙 紙在卷足佐(警202卷第37頁、第38頁),則伊於103年10月 28日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如本案確非被告竊取電能,且被告 於103年10月23日之後,已因故與證人周麗梅發生爭執,並 懷疑為證人周麗梅竊電,則被告為何不向台電公司直述上情 ,為何仍甘願繳交上述高達49,435元之電費?實不具合理性 ,並有反常識性之情。
⑶、雖然被告供稱:伊繳交上述高達49,435元之電費,係因台電 公司員工規勸伊自認倒楣,息事寧人,將電費繳一繳即可( 本院卷第68頁正面)。惟時任花蓮區營業處業務組稽查課課 長之鍾慶金(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10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 證稱:伊印象中沒有人前來爭論電費之情,亦沒有對被告說 過要息事寧人,其主要是向被告告稱,既然佔了便宜,就要 把電費繳還給台電公司,且被告業已補繳電費完畢(本院卷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認 為有據,應無足採。
⑷、按於認定犯罪事實上,非無可能利用犯行後之可疑舉動,鎖 定犯罪行為人,因此受訴被告於發生犯行後如有可疑舉動, 則非不得將此作為推定犯行與行為人犯行同一性之根據(渡 邊忠嗣,〈贓物の近接所持と竊盜犯人の認定〉,判例タイ ムズ698號,1989年8月,第10頁)。查被告於本案103年10 月27日受稽查後,既有上述可疑行為舉動,自非不得憑此推 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
5、被告應有竊取電能之能力(技能):
查本案竊取電能手段為撬開(剪掉)封印鎖、鬆動封印鉛、 更改齒輪軸承乙節,業據證人陳萬成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證



稱在卷(警202卷第11頁正面,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稽 查照片乙紙在卷足憑(警202卷第22頁),上述撬開(剪掉 )、鬆掉及更改行為手段,並無須有特殊能力、技能,因此 ,尚無法憑此否定或削弱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6、關於被告辯稱證人周麗梅為本案行為人不可採之理由: 至於被告固指稱:本案行為人有可能係證人周麗梅云云(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⑴、被告與證人周麗梅於103年10月時許,即已因發生爭執乙節 ,除為被告陳稱在卷外(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頁 反面),並據證人周麗梅證稱在卷(警202卷第9頁正面,偵 卷第17頁正面)。復有證人周麗梅103年10月23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玉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佐( 警202卷第37頁、第38頁),加上本案為證人周麗梅所檢舉 (警202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正面),被告為飾詞推 卸責任,同時平復前與證人周麗梅間之爭執不悅,及證人周 麗梅檢舉竊電所生不滿,實非無可能因此「反咬」證人周麗 梅涉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
⑵、又本案係證人周麗梅約於103年10月21日向台電公司檢舉乙 節,迭據證人周麗梅證稱在卷(警202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 第17頁正面),又證人周麗梅於103年10月31日之前,仍分 租系爭建物乙節,亦有證人周麗梅103年10月23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玉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佐( 警202卷第37頁、第38頁),足見,證人周麗梅於103年10月 21日檢舉時,其本身仍處於分租系爭建物,共用同一電表之 狀況,且其經營檳榔攤有電視台、冰箱、冷氣等電器(原審 卷第48頁正面),如證人周麗梅果有竊取電能之情,其豈會 於仍在分租期間,且持有上述耗電設備情況下,自曝犯行, 陷於受稽查、追訴甚身陷囹圄之風險?
⑶、尤有甚者,證人周麗梅於原審105年10月25日審理時另證稱 :電費都是向證人林泰山(即證人周麗梅之配偶)拿取,關 於繳電費部分證人林泰山較為清楚(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證人林泰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開始承租時被告稱不用電 費,我不好意思,想幫忙分擔電費,我跟李延銘(即被告之 弟)講他繳1次我繳1次,之後李延銘4個月向我收取1次電費 ,李延銘講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都沒有要求要看電費單( 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足見,證 人周麗梅林泰山方面,係單純依照李延銘告知繳交電費, 尚難有在意、計較電費,且係主動要求繳交電費,足見,證 人周麗梅是否有竊取電能之動機,實難認為無疑。



⑷、況如被告所辯:伊懷疑本案行為人有可能係證人周麗梅云云 ,如此,被告為何仍甘願為證人周麗梅繳交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49,435元及電表賠償費954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 卷第46頁正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7、綜上所述:
⑴、被告有竊取電能之動機、利益,並有實施竊取電能之機會及 可能性,佐以100年8月至10月間系爭建物之異常用電量,亦 足以推認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人,更且被告犯行後之 補繳電費行為舉動亦足以徵表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人 ,加上本案竊取電能應無須有何特殊之能力(技能),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證人蔡國源),及使用同一電表各用戶( 即證人葉倫德、某特定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及證人周麗梅) ,亦無實施竊取電能之動機及可能性,再者,更無法想像與 系爭建物用電無涉之其他第3人有實施竊取電能之可能性。⑵、按依間接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獨立間接事實具有指 向各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不可採「切 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間接事實,毋寧須 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判斷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 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間接事實得否收斂投 射於主要事實之認定。易言之,於檢討間接事實時,並非按 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間接事實,而是須綜合諸般間接事實, 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且須注意戒命 的是,如僅因各別間接事實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 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 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 間接事實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間接事實之誤解,片面認識 證據法則所致(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の果たすべき 機能〉,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第48頁)。⑶、查本案獨立觀察上開各別間接事實,單一間接事實之證明力 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 認主要事實或主要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上記各獨立 間接事實既均具有推認主要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並具有相互 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上述複數間接事實之交織集積相互補 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 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且經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判 斷結果,並不存有與綜合檢討結果之結論(被告即為本案之 行為人)相矛盾之其他假定命題存在,且依該複數間接事實 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程度,亦已到達:無法合理說明(或 至少相當難以說明),被告不是本案竊電行為人該門檻(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22年4月27日判決參照),足認本 案主要事實之存在得肯認推斷臻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堪信,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適用之法律:
㈠、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理由: 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 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 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 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 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原審卷第39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被告自100年8月間某日時許,利用上述撬開(剪掉)封印鎖 、鬆動封印鉛、更改齒輪軸承方法、手段,使電表計量失準 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電能,迄103年10月27日遭台電公 司查獲,時間上固橫跨3年餘,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型態、時 間、地點等,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接續為竊 電行為之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0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17日),甫於98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被告在前案妨害自由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竊取電能時間應為100年8月間時許迄103年10月27日, 原判決誤認為101年4月1日至102年2月間某日時許,迄103年 10月27日10時許前,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係於100年4月1日 起即承租系爭建物,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101年4月1日才開 始承租,始誤認為行為時係101年4月1日)。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有與其他第3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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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