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6號
HLHM,105,上訴,14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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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榮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財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號、103年度
偵字第29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三編號1、2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3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明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張峯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李明榮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上開①③案件 及②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⑦上開④⑤案件及②案件之 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上開⑥⑦⑧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入監,於103年3月2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⑥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2日 。
(二)張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李明榮張峯財均不知悔改,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李明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搭配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 號1至10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各販賣予楊峻偉5次、高進輝2 次、張永豐2次、董美憶1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 所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永豐部分,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永豐)。
(二)李明榮另行與張峯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李明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搭配手機,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 各共同販賣予楊峻偉1次、高進輝1次(均詳附表三編號1 、2號所示)。
(三)張峯財另行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編號3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 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董美憶1次(詳附表三編號3號 所示)。
三、嗣因警依法對董美憶、李明榮進行通訊監察,查悉董美憶李明榮張峯財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3年9月29日持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榮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0樓、張峯財位於同市○○街00號0樓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李明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三編號1、2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 轉讓禁藥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頁);張峯財係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號轉讓禁藥部分 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 頁),是本件係以被告李明榮張峯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為上訴審理範圍。至董美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合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榮(下稱被告李明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峯財 (下稱被告張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由辯護人幫我回 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對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 被告李明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榮單獨所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10號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部分之事實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榮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承不諱(警卷1第17頁,偵卷1-1第52頁,偵卷1-2第82 至84、86至88、90至92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 卷1第44反面至46反面、66至67頁,原審卷3第13、14反 面至15反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58頁 反面)。
(2)被告李明榮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5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高進輝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楊峻偉部分見偵卷1-1第229至230頁 ,他卷2第29、34頁,原審卷1第173頁;高進輝部分見 偵卷1-2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7號所 示之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楊峻偉部分見警卷1第 43、45、47頁;高進輝部分見警卷1第60至61頁)。 (3)關於被告李明榮自白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峻偉部分,核與證人楊峻偉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103年7月24日通 聯紀錄,一開始李明榮說可以累積,伊確認後,先在同 日14時56分到15時48分間跟李明榮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新 台幣(下同)1千元,約0.2公克,後來伊打電話抱怨量 少了,之後伊去找李明榮,並給李明榮共3千元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1克,前後都是在李明榮家拿的等語(偵卷1 -1第229至2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情形 好像是伊跟李明榮拿1千元毒品,然後伊嫌太少又追加2 千元,李明榮就給伊共1公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 262頁)。至於本次交易數量及價金部分,被告李明榮 於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時雖供稱:聽了譯文後確定這



次是販賣沒錯,伊不確定有無把0.06公克補給楊峻偉, 且印象中沒有楊峻偉又到伊住處,改成1公克3千元的價 格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峻偉的事情(原審卷3第14頁反面 ),惟審酌證人楊峻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一 致,且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有這件 事,因為等很久,然後東西太少,而當場在李明榮住處 翻臉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63頁反面),並與附表二編 號4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原審卷1第266頁), 反觀被告李明榮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原係稱:承 認有這件事情,但並非販賣、沒有牟利,僅係幫證人楊 峻偉調貨(原審卷1第266頁反面),嗣於105年5月12日 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譯文錄音後,始憶及本次有完 成毒品交易,稽此反覆不一致之狀況,顯見其記憶已有 部分模糊不清之情形。準此,應認證人楊峻偉記憶較為 清晰可採,本件被告李明榮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時地 ,係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 偉。
(4)綜上,被告李明榮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偉3次、證人高 進輝2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如附表二編號2、3、8、9、10號部分之事實 (1)訊之被告李明榮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8、9、 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附表 二編號2號部分,係伊跟證人楊峻偉一同前往南王卑南 大圳,向吳奇樺拿取4千元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並 向楊峻偉借0.2公克施用,事後已歸還;附表二編號3號 部分,係伊帶楊峻偉去向董美憶調得毒品;附表二編號 8號部分,伊身上根本沒有東西,後來也沒有去找張永 豐,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綽號「白浪」之人來拿 取毒品之情形;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係由伊當時之○ ○○即張永豐之○○代墊1500元、伊代墊1千元、向董 美憶欠款5百元後,向董美憶購得3千元重約1.8公克( 接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面向張永豐自該包毒 品中借用0.3公克,其餘即交予張永豐,隔天或隔二天 張永豐宋金樹來收回借用之0.3公克毒品;附表二編 號10號部分,係因董美憶的藥頭臨時沒有下來,伊才幫 董美憶去調貨,均未從中獲利,亦無販賣意圖,僅係單 純幫忙調貨或代拿等語。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辯 稱:伊都只是幫他們代拿毒品,103年7月22日這兩次( 即附表二編號2、3號)1次是中午,1次是晚上,金錢數



量都正確,伊只是代買,並非楊峻偉向伊購買;附表編 號8號部分,時地數量都對,也都是張永豐叫伊代買, 卻被誣陷向伊購買;董美憶部分時地數量都對,但從頭 到尾都只是代買,並不是賣給她云云。
(2)關於附表二編號2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 峻偉部分,經查:
A.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2日11時45分(即 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伊朋友沒有 要拿,所以伊在12點多就前往李明榮家,跟李明榮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1第4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是要跟被告李明榮 買毒品,伊說的「錢」是指要1錢(3.3公克),他說他 找不到人,沒有貨…伊與被告李明榮有見面交易,12點 多就到他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現金4千元拿半錢的 量,他說會讓伊累積,若隔天再跟他拿3千元,他會再 給伊半錢的量,總共1錢等語(偵卷1-1第22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點忘記了,伊在警詢跟偵訊時有提 到伊不相信王志誠,伊有跟被告李明榮見面,有拿現金 4千元跟他買半錢的量,被告李明榮說可以累積,隔天 再跟他拿3千元,他還是會再給伊半錢的量等語是實在 ,103年7月22日中午伊去被告李明榮家有拿到大概有半 錢(1.8公克)的毒品,且有拿現金給被告李明榮等語 (原審卷1第177至180頁)。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警詢 、偵訊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距本件交易之103年7月22 日僅2個月,記憶應較鮮明,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有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存卷可參(警卷1第 44頁),而被告李明榮通聯中確向證人楊峻偉表示「我 現回家你到家裡來」等語(原審卷1第177頁反面譯文) ,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金錢數量都正確等詞 (本院卷第159頁,但辯稱代購),足認楊峻偉前揭證 述:當天中午在被告李明榮家以現金4千元取得半錢之 毒品等情,與附表二編號2號之通聯譯文相符,其證言 應屬信而有徵。
B.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明榮於原審104年1 月28日訊問時先供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4號(即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號)這三次中,因為第一次伊去 找董美憶拿毒品的時候,讓證人楊峻偉在伊家等很久, 所以後來的兩次他都跟著伊一起去找董美憶,他在外面 等(原審卷1第44反面至45頁);嗣於原審104年3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起訴書附表2之1編號2號(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號)是楊峻偉跟伊一起去南王找吳奇 樺拿的,伊自己去找吳奇樺楊峻偉在旁邊的水溝等伊 ,因為楊峻偉吳奇樺不認識,4千元拿2公克(含袋重 ),當時去拿的時候,對方給伊兩包,每一包都是1.0 公克,所以每包的淨重是0.8公克,當時在路邊,伊就 直接原封不動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楊峻偉,伊當時有向楊 峻偉借了0.2公克來施用等語(原審卷1第66頁),觀諸 其所供稱:本次調貨之對象前後歧異,已難遽信,更何 況被告李明榮所稱之毒品來源吳奇樺,早於本次103年7 月22日交易前之同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吳奇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2第290頁),是被告 李明榮辯稱本次係為證人楊峻偉代向吳奇樺調貨云云, 益無足採。
C.至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李明榮供述而證稱 :「(這個部分是不是你又拜託李明榮去幫你調貨?) 對。」、「(在你們的通話譯文裡面,李明榮剛才是不 是講說『你要我幫你找找看有沒有』,你說『你去找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李明榮沒有,要李明榮去幫 你調貨?)知道。」云云(原審卷1第180頁),然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明榮購買,全然未提及 係由被告李明榮代為調貨,更參諸被告李明榮所稱向吳 奇樺調貨(毒品),已如前述指駁,是楊峻偉翻異上揭 證述,顯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明榮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附表二編號3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 峻偉部分,經查:
A.證人楊峻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下雨,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通聯譯文通話結束後,在被告李明榮家交易28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含上午購買的總共是半錢等語( 警卷1第45頁,按對於證人楊峻偉前揭關於附表二編號2 號之證述,及嗣後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此處「半錢」應 係「1錢」之口誤);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3年7月 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之譯文)伊身上還有1點多的 甲基安非他命還蠻多的,他可能缺錢吧!他問伊身上有 沒有4千元,伊表示身上有3千元,他說先給伊半錢,伊 說好,那天下雨伊就開父親的小客車去,後來身上不足 3千元只有2800元,就是譯文指的28要不要。「拿一顆 籃球要不要」是指玻璃球,他自己也開一台藍色的發財 車過來。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還給伊半錢多一點等 語(偵卷1-1第229頁);繼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 22日19時31分至19時51分的譯文提到「28要不要」,你



是拿2800元現金給他,他這次有開藍色發財車?)對, 那天是晚上,那一次他欠錢,伊拿2800元現金給他,但 是他有給伊到半錢,他自己開藍色的發財車,停在慈濟 那邊,他開到慈濟內停好,伊車也停在慈濟後門口(按 慈濟後門即在○○街被告李明榮住處樓下),他就跑到 伊車上交付毒品等語綦詳(他卷2第29至30頁)。此外 ,被告李明榮亦於本院供述:金錢數量都正確(本院卷 第159頁,但辯稱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通 聯譯文存卷可參(警卷1第45頁),堪認證人楊峻偉此 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B.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雖改稱:伊有在103年7月22日晚 上8時在臺東市○○街00號前向李明榮購買2800元的毒 品,伊拿錢給李明榮李明榮帶伊去董美憶住處,伊在 董美憶住處外面等,然後李明榮自己去拿,拿出來後再 把毒品給伊,李明榮有告知伊是幫伊去跟董美憶拿云云 (原審卷1第257至259頁)。審酌證人楊峻偉前揭偵訊 時間為103年9月、10月,距本次交易之103年7月22日僅 2、3月,記憶應較清晰,且基本之證述內容相符,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係在被告李明榮住處或樓下向被 告李明榮以2800元交易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 提及前往董美憶住處(按即臺東縣○○市○○街000號 )前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揭證述已 非無疑,況依附表二編號3第3則通聯譯文中「B(按即 證人楊峻偉):我已經到了,帶一點下來試。A(按即 被告李明榮):好,好。」等語,顯見被告李明榮已備 好毒品等待證人楊峻偉前來交易,是證人楊峻偉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李明榮之詞 ,不足採信。
C.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替證人楊峻偉代向董美憶調貨云云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號之通聯譯文,該次交易係被告 李明榮主動要約證人楊峻偉,且證人楊峻偉已表示身上 尚有同日向被告李明榮購得之1點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被告李明榮卻仍強力推 銷,且願意降價求售,衡情應係有現貨(毒品)欲變現 週轉,是被告李明榮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
(3)關於附表二編號8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永豐部分,經查:
A.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 22時53分之通聯譯文,係伊與綽號『老么』(按即被告 李明榮)之人的對話,伊先打電話給綽號『老么』之人



,約在『殺雞』那邊(就在南海路,附近有一座廟), 伊要買6千元,共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天中午 在綽號『老么』之人家中拿到毒品。」、「103年7月26 日23時21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跟綽號『老么』之人拿6千 元的量,但是毒品的量不夠,其中『30』是3千元的意 思,那一次是我請朋友去幫我過去拿,是隔天才過去, 我最後有拿到,是我朋友綽號『白浪』之人幫我拿回來 的。」、「(錢是如何交付給綽號『老么』之人?)錢 是慢慢的攤還,分批還他。」、「(價錢如何計算?) 3千元0.5公克。」等語(偵卷1-2第48至49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26日19時47分之通聯譯文是 伊要李明榮幫忙拿跟上次「苗圃」購買時一樣的甲基安 非他命6千元,同日22時53分不知道係伊睡著還是怎麼 樣,當晚並未碰面,伊半夜或隔天請宋金樹去拿,後來 宋金樹拿回半錢(1.5公克)3千元的量等詞(原審卷1 第145反面、154至159頁);另證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張永豐當時曾叫伊去找李明榮,但沒有跟伊說 要幹什麼,伊有碰到李明榮李明榮只是問伊身上有沒 有錢,伊嚇一跳,不知為什麼要帶錢,伊不曉得事情是 怎麼樣,後來李明榮也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等語(原審 卷1第170頁),觀諸證人張永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前後一致,證人宋金樹前揭證言足以證明證人張永豐 確實有請證人宋金樹幫忙去找被告李明榮拿東西,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時間地點數量都對等語(本院卷 第159頁,但辯稱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通 聯譯文附卷可參(警卷1第68頁),足認證人張永豐前 揭所述信而有徵。至證人張永豐對於本次交易數量前後 分別證述係0.5公克、半錢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 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承:2公克是1千元,3千元是半 錢等語(原審卷1第165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如前述所 稱(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量都對等語,應認本次交易數 量為半錢,合併說明。
B.證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不知事實原貌,張 永豐沒有叫伊去找李明榮拿毒品,伊去找李明榮時亦沒 有經手毒品(原審卷1第169反面至170頁),然證人宋 金樹既受證人張永豐請託前往被告李明榮住處,證人張 永豐自應先告知證人宋金樹前往之目的始符常情,且證 人宋金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擔心因為供述替誰 拿毒品而另外觸犯相關法令等語(原審卷1第168頁反面 ),是證人宋金樹前揭不知事情原貌、未經手毒品之證



述,與常情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 告李明榮之認定。此外,稽諸前述通聯譯文,其中第二 則通聯譯文(即103年7月26日22時53分之譯文),被告 李明榮已明確稱「你回去幹嘛?」、「我是剛剛那個拿 不夠有沒有,我拿回來補啊。」,且相約碰面等情(警 卷1第68通聯譯文參照),足認被告李明榮確實已備妥 甲基安非他命欲交予證人張永豐,是被告李明榮於原審 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核與前 揭通聯譯文相左,不足採信。至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 時又辯稱係代購云云,觀諸上開證人均無此供述,且通 聯譯文同無此記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關於附表二編號9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永豐部分,經查:
A.證人張永豐於警詢時證稱:在第二通簡訊(按即附表二 編號9號之簡訊)傳完約30分鐘後,約於103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在李明榮位在○○市○○街00號0樓門外 ,伊向李明榮購買價值3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0.5公克等語(警卷1第6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8月23日14時32分、14時42分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二 編號9號所示),係叫李明榮幫伊,因為伊手上沒有錢 ,伊叫他先用一半1500元的毒品給伊,錢伊再慢慢攤還 ,「○○在找男朋友」的意思是伊要用錢跟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約在當天15時許,即打完電話後,在李明榮家 門口交易成功等語(偵卷1-2第49至50頁);嗣其於原 審審理時雖亦證稱:103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係以賒 欠1500元之方式向李明榮取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原審卷1第148、162頁反面),關於本次交易數 量及金額,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日由張永 豐○○代墊1500元、伊代墊1千元,欠4百元之方式取得 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永豐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165反面、166頁反面),且證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二編號9號第一則通聯譯文所示「兩個」 、「三個」係指2千元、3千元之意思,而第二則簡訊所 示「$現!自己要,一或半多(係"都"之誤繕)可以」 則係指一錢或半錢都可以(原審卷1第161、162頁)各 等詞,並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在卷 可佐(張永豐部分見警卷1第69頁)。審酌前揭通聯譯 文及簡訊內容,證人張永豐當天係欲向被告李明榮拿取 至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張永豐於警詢中所 述與相關通聯譯文相符,且與被告李明榮所述一致而較



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9號部分,被告李明榮供述係以3 千元之價格,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豐應 甚明確。
B.被告李明榮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 稱:本次係證人張永豐○○代墊1500元,再加上伊身上 的1千多元,總共不足3千元,伊就去跟董美憶拿了半錢 (不含袋重1.7公克),伊有跟董美憶說不足的款項就 先欠著,這件事李越台董美憶都很清楚等語(偵卷1 -2第88頁,原審卷1第46頁),然證人董美憶於偵訊時 證稱:李明榮跟伊買毒品時,沒有告訴過伊是幫其他人 調貨,(有沒有說是幫張永豐調貨?)103年7、8月伊 還不認識綽號「阿豐」之張永豐,(7、8月間李明榮有 無跟你說過,因為是幫其他人拿,所以要欠帳?)沒有 印象,應該不太可能,因為伊跟他的關係,他要跟伊拿 貨就是他自己欠的,他已經欠伊很多了,伊不可能聽他 說是別人要拿的貨就繼續讓他欠等語明確(偵卷1-2第 121至122頁),核與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 為伊已經欠董美憶錢了,所以說伊也不方便再去欠等語 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166頁),審酌被告李明榮自身既 已賒欠證人董美憶,且證人董美憶張永豐斯時並不相 識,衡情應不至於同意被告李明榮再替不相識之證人張 永豐賒欠,是被告李明榮辯稱係向證人董美憶賒欠調貨 乙節,即不足採。至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時證稱:(這次 是否是自己跟綽號「老么」之人買?或是合資跟上手購 買?)李明榮是跟伊講,他拿給伊的價格就是他跟董美 憶拿的價格等語(偵卷1-2第50頁),僅能證明被告李 明榮曾陳述毒品來源,顯與被告李明榮張永豐而向董 美憶購毒之情節有間,自不足資為被告李明榮有利之認 定。
C.證人張永豐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次內心是想要跟 被告李明榮白吃,就是沒有要給他錢的意思,伊與被告 李明榮彼此也是心照不宣等語(原審卷1第149頁),然 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未當場給付金錢予被告李明榮,伊 有說要慢慢還給他,被告李明榮也有答應等語(原審卷 1第164頁),且被告李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伊 有告訴證人張永豐「這個錢伊已經先幫你墊了」,伊還 是希望他日後有錢的時候,要把這3千元還給伊等語明 確(原審卷1第167頁),顯見被告李明榮本次未有無償 提供毒品予證人張永豐之意,是被告李明榮本次行為並 非係無償轉讓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5)關於附表二編號10號係被告李明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董美憶部分,經查:
A.證人董美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通聯 譯文內容,李明榮拿了2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用11000元向李明榮購買;通話結束後約22時許,李 明榮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伊家(○○街000號)交易,本 次是李明榮主動賣給伊的,他說是幫他朋友推銷等語( 警卷1第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李明榮主動找伊, 問伊是否需要毒品,表示他還有,並表示上次的量是33 (按即3.3公克),這次的量是35(按即3.5公克),伊 表示先拿2錢,但要足35,伊將價金交給李明榮,由甲 ○○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他卷2第6、10、39頁)。此外 ,被告李明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10號 )董美憶部分,金錢、地點及數量都對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但辯稱係代購),並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 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警卷1第9頁)。
B.本次毒品交易時間部分,證人董美憶於偵訊雖證稱: 103年7、8月間只有交易成功一次,他先來伊住處拿錢 之後出去拿貨,再把貨拿到伊住處給伊,總共是11000 元。後面那一次他傍晚就把錢拿走了,但是到了晚上12 點多還是沒有看到貨,後來伊表示不用了,就去他家把 錢拿回來等語(他卷2第41頁);復於原審104年6月15 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21時16分之通聯 譯文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1第277頁反面),然 其於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時,經當庭再次播放同次通 聯譯文後證稱:伊同一天請李明榮調貨2次,本次有交 易成功,之前說沒有交易成功最後將錢拿回來的是第二 通(即同日22時45分之通聯譯文),可能是他拿的伊用 了不錯,所以伊馬上再請他拿一次等語(原審卷3第29 至30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證人董美憶於 103年10月9日警詢時距本次交易之同年8月14日僅月餘 ,記憶應較鮮明可採,且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21時16 分通聯譯文中,被告李明榮尚表示「他說東西沒有帶叫 我在現場等他,我才繞出來的,我現在要過去,差不多 半小時就OK了」等詞,可見被告李明榮係將取得毒品, 與董美憶相約半小時後交付,是證人董美憶警詢及原審 105年5月12日審理之證述與相關之通聯譯文相符,應較 為可信。
C.被告李明榮雖辯稱係證人董美憶要伊幫忙調貨,未從中 獲取利益云云,然被告李明榮於原審訊問時先陳稱:後



來伊跟張峯財張峯財的朋友那邊,伊不知道張峯財是 跟誰拿,因為伊是在外面等,拿到毒品之後,伊就把毒 品拿給董美憶等語(原審卷1第46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改稱:那天伊在董美憶家,董美憶告訴伊她身上 毒品不多了,問伊外面有無地方可以拿到毒品,伊說有 ,她就叫伊幫他拿2錢1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 吳奇樺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1第67頁),觀諸其前後 所述歧異,已難遽信,更何況吳奇樺如前所述,早於本 件交易(即103年8月14日)前之103年6月16日死亡,有 吳奇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 290頁)。另證人董美憶於偵訊證稱:本次伊與李明榮 約定量是35(按即每錢3.5公克),但後來袋子有被打 開過且只有3.3公克,所買的毒品有分給李明榮及張峯 財施用,沒有跟他們收錢,他們可以共同使用大約0.3 公克價值1000元的毒品等語(他卷2第6、10、3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榮有從中賺取量差,伊 也會再拿給他們施用等語(原審卷1第278頁),審酌被 告李明榮於偵訊時表示董美憶跟他很好(偵卷1-2第100 頁),及證人董美憶表示與被告李明榮並無仇怨(警卷 1第2頁),證人董美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明榮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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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