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號
TNHV,106,抗,1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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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毛愛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婉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更㈠字
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聲明相對人(即被告張婉伶,下同)應賠 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已表明訴之聲明,又於起 訴狀內亦說明相對人拆壞抗告人之房屋,對抗告人傷害很大 請求賠償,已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民事侵權責任,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 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故當事人於起訴時未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所規定之事項或雖已表明仍未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而 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 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審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㈡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



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 ,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 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 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㈢原 告主張請求新台幣800,000元之計算依據及證明文件。㈣原 告所陳報第三人即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案號或出處 為何?…」,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並經其 收受,抗告人嗣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稱「該案高分院已全 部退回給貴院貴股,敬請依以前書狀資料核辦!!!並補人 證、物證資料8張」等語,且依抗告人105年8月16日(原審 收狀日期)提出之起訴狀,已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捌拾萬」、「被告張婉伶拆壞毛愛華的房子,請依法 偵辦…」等語,並陳報包括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記 錄影本5紙、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臺南東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82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署名「邱元淇106.10.31」之手寫稿 影本1紙等資料,復於105年8月29日(原審收狀日期)提出 民事答辯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捌拾萬」 、「希望張婉伶賠償她拆壞我房子又告我!…對我財產、身 心的傷害…」等情,若原審法院仍認本案「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不明瞭之處,揆諸前述,應依法 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 之敘明或補充,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另行命抗告 人敘明或補充,而逕予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並未陳明本案「訴 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其據以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何,遽予裁定駁回,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及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茲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抗 告狀內表明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80萬元,另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民事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嗣後補正之資料,認抗告 人業已補正上開欠缺。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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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