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阿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迭次以相同理 由對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法院駁回,今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意在拖延、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嚴 重損害伊及學校師生之權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 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 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是「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期 限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 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3675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就前 開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情, 有原審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第4號 等相關判決、裁定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可明。
(二)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 訴字第813號),並據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參諸相對 人起訴內容,無非係主張其未簽立借用契約,縱有簽立, 亦係在精神恍惚、急迫、一時輕率不慎而簽立,其有權繼 續使用系爭眷舍,抗告人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有民法第 198條規定之適用,且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履行等情 ,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抗告人自取得原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迄至104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經核相對人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有間。又上開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於106年1月11 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此有該民事判決1份存卷足稽。審酌 相對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判決或裁定駁回;復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為 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確保勝訴判決之效力,倘予任意停 止執行,則有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並遭受 損害之可能,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 不應准許。原裁定未遑詳查究明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