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永福
吳永城
吳永華
吳添王
吳郡修
吳振東
被 上訴 人 吳新榮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7,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130元,上訴人僅繳納8,76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37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