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許 美 綺
追加 原告 翁 紹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子 莊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秀 英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9,234平方公尺,同段414─1地號 、面積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序為90000分之938、10000 分之54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與48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環河街停車場,以上合稱系爭房地 ),以求將來能出售獲利。
㈡嗣兩造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1,450,000元,分別取得 所有權各2分之1,而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賣方訂立買賣契 約書,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由 上訴人先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 750,000元,後由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00,00 0元、1,000,000元以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並由被上訴 人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交與玉山銀行,貸款利息 由兩造平均負擔。另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之出資額,簽立 發票日99年04月22日、金額1,450,000元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 收執;上訴人為此共支出2,439,309元,被上訴人則支出5,4 03,750元,合計為7,843,059元(約計為7,900,000元)。 ㈢後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因系爭房地坐落系爭區段徵收案 範圍內,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決議就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價購,其中系爭中正路房屋之協議 價購金額為16,771,791元,系爭環河街停車場價購金額為8, 464,415元,合計為 25,236,206元。又兩造若於期限內搬遷
,臺南市政府另將發給搬遷獎勵金,即系爭房地共可領得搬 遷獎勵金800,570元,總計將領得金額為 26,036,776元。而 臺南市政府已於104年9月16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會議室辦理 協議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價事宜,其他所有權人 均已取得價金之國庫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 ㈣按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出售以營利,自屬共同投資 ,上訴人將自己之權利(2分之1)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 成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地得出賣營利之際,拒絕辦理上開協議價購手續,致上 訴人無法領取協議價購金額25,236,206元。則以該協議價購 金額25,236,206元扣除兩造貸款餘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結 算之過去資料推算至104年8月31日之費用、加計存放被上訴 人處之56,941元與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後,兩造各 分配2分之1,上訴人應分得合計為10,968,929元。因被上訴 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無法達成,其自應 對上訴人原可分得之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上,爰依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968,92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期間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加翁紹堯為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與他人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投資契約 ,僅認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未必係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夫 翁紹堯,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若認本件共同投資係存在於 翁紹堯與被上訴人之間,可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具有法律上 之牽連性,互有關聯,且追加原告主張援用上訴人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本訴與追加之訴確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 連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而為訴之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翁紹堯10,9 68,92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 之追加。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0463條參照)。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是原告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依此,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時,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 ,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02號 裁定參照),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 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 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次按 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 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 對造之程序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 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之 追加(原告),並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213至215頁);且民事訴訟法 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 事人,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情 形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求 備位原告在列。另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 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翁紹堯 為原告,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備位)係主張原審判決並不否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他人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 投資契約,僅認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未必係上訴人,而係上 訴人之夫翁紹堯,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若認本件共同投資 係存在於翁紹堯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應分配款;經核與原訴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分配款
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相同 ,已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另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 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 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 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 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 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 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6 32號裁定參照);此外,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之情事,為免裁 判矛盾,且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審認定者並不盡 相同(即僅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駁回其 上訴),堪認其追加之訴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而應 不予准許。
㈢再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追加備位原告之訴,雖追加原 告表示願放棄第一審之訴訟利益,惟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 利益,更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需重新 調查其他新的事證;易言之,兩造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及訴 訟資料,於追加原告之訴中,非必能援用而收訴訟經濟之效 ,已不符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翁紹堯為原告,已 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 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則其所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