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44號
TNHV,105,聲,14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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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林丁瑞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文山 
      陳錦岳 
      楊春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苓 
參加人   楊文邦 
      楊麗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為相對人楊文山、陳錦 岳、楊春朝,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參加人楊文邦楊麗紫所有之E2、E3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即以買入被上訴人楊文山E部分之特定部分 (即E2、E3)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 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人於本案繫屬第二審 法院期間亦提出對雙方有利之和解方案,但不為相對人楊文 山、楊文邦楊麗紫等人所接受同意,而相對人楊文山、楊 文邦、楊麗紫另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為E2、E3部分應分歸楊文 邦、楊麗紫所有(楊文邦楊麗紫等人向相對人楊文山買入 之E2、E3部分買賣行為因涉及刑事不法,聲請人另已提出刑 事告訴偵辦中),而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爭執之點 仍然在於Ee部分,因認楊文邦楊麗紫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足以影響本案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及法院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之判斷;聲請人復於民 國105年6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1211號 )訴請拆屋還地,因楊文邦楊麗紫等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事實,致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亦即本件分割



共有物案中之Ee部分現正有拆屋還地案件繫屬中,此部分法 律關係實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之認定,對於分割共有 物案中Ee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之適當公平實有影響,若分割 共有物事件先於拆屋案確定前判決並將E2、E3分由楊文邦楊麗紫所有,將使楊文邦楊麗紫等人等無權占有之不法事 實合法化,無異使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變成是保護無權占有 事實行為之判決,此與法律制度及司法機關應維護社會公平 正義之原則有違,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0號之裁定之理由,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 訟程序。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要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 止(即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 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 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共有土地已另案 訴請楊文邦楊麗紫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由,請求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惟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事件,所應審酌者 為相對人等共有人之所有權有無、如何妥適分配土地方案等 ,至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楊文邦、楊麗 紫在系爭土地所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兩造均為系爭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應分得 之部分此項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拆屋還地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核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與本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者 間並無「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 問題」之情事,則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 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參酌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0105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 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無 從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所涉係屬有無通行權之爭議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 加以援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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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