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更㈢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己○○
庚○○
甲○○
辛○○
戊○○
乙○○
癸○○
丙○○
法定代理人 吳勇枝
再審聲請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吳錦穎
再審聲請人 壬○○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貿元工業有限公司、斌偉工程有限公司
、陳忠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吳秋屏、子○○、謝富淵、驕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再審相對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將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揚公司)興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執行查封,併付拍賣,惟該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地下三樓、地上十六層,A、B、C三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與
合揚公司合建,其中C棟以伊為起造人,A棟以合揚公司為起造人,B棟以伊及
合揚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依合建契約性質,C棟及B棟部分係由伊原始取得建築
物所有權,非屬合揚公司所有,且系爭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
,不應併付拍賣;又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亦超過抵押
擔保債權二億八千零五十萬元甚多,難謂有併付拍賣之必要,不符民法第八百七
十七條之要件,合作金庫聲請併付拍賣,依法無據,執行法院誤准予併付拍賣,
其執行方法違法不當,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竟謂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建築物與土地應併付拍賣,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
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公寓大廈已形成區分所
有之狀態為限。是以,建築物未興建完成,尚未由數人區分所有;區分所有建築
物坐落之基地,非屬區分所有人以應有部分共有;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坐落之基地
,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結成一體者,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
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
融資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執行卷第一宗第三0九至三四九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三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同上卷第三四九頁),而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
領得建造執照(同上卷第三二一頁),依卷附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同上卷第三二
二至三二三頁)及再審聲請人與合揚公司簽定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
議書所載(同上卷第三四六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於設定抵押權後才為營造,
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併付拍賣之適用,尚無違誤。惟查
,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併
付拍賣時,即已陳明系爭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亦未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建
物併付拍賣(同上卷第六至七頁),而原確定裁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裁定時
,依該上開執行卷所附系爭建物登記簿,亦記載係經債權人合作金庫為限制登記
,登記原因係屬未登記建物查封,且全部建物均未登載所有權人(見外放證物袋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該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亦尚未與系爭建物為對應
之分割(同上卷第六八至八六頁),則依原確定裁定為裁定時之卷內資料,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未經為對應分割為區分所有,即系爭土地未經為應有部分之分
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權利結成一體,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認執行法院
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所為
之抗告,其適用法規確有不當。
三、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四三四號、八
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一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
行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二五號土地,並依民法第
八百七十七條,請求將其上再審聲請人與合揚公司所合建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
層,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付拍賣後,再審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驕陽公司)、子○○亦分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六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
第三四八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有相關聲請
狀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同上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五─九頁、八
十六年執字第二三三0號卷附聲請執行狀及附證,同前卷第二宗第九八至一0一
頁)。如前所述,原確定裁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准再審相對人合作
金庫聲請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併拍賣,所持理由固有可議之處,然驕陽公司、子
○○係以獨立之執行名義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合揚公司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因此,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
合併為一,自無從加以割裂,茲驕陽公司所持執行名義明載准予拍賣之合揚公司
不動產,包括系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
查封拍賣,即無不合。
四、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綜
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所持理由固有可議,然即仍應將系爭
建物與土地併付查封拍賣結果並無不同,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聲請
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由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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