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5號
TNHV,105,再易,5,20170217,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豐裕 
視同再審原告 李游啓 
       李春田 
       李明三 
       李鑫陽 
       李俊寬 
       李虹蓉 
       李寶安 
       李立成 
       李沛涵即李秋桂
       李秋芬 
共同
訴訟代理   李豐裕 
視同再審原告 李竹圍 
       邱李美 
       李 進 
       李連財 
       李芳明 
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頁㈢⒈關於:系爭土地「36年4月13日」總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36年4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書第3頁㈠⒉倒數第2行再審原告 已於「日據時期開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增列「日據時期大正年間開墾分隔前0之0地番,再分 割為0之00地番,光復後再分割為雲林縣...0之000號土地」 及判決書第6頁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更改為「為爭 執事項」等情,然查前揭所述事項,經核對原卷、判決原本 及正本,並無誤寫之情事,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