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5號
TNHV,105,再易,35,201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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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再審被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本院管轄。其次,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宣示 ,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 開判決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參 原確定判決卷第555頁)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透過品項比對OO鐵工廠之估 價單、O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之出貨單、OO企業 社之統一發票等單據,且證人蔡OO、陳OO、吳OO、陳OO、吳 OO等人證詞不一致;亦未調取上開公司行號及再審被告間之 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核對資金流向,遽認該其等間有協力代 工關係,尚嫌速斷;又依「100年9月15日協議書」、「95年 11月份帳款概況表」、「OO代收立山客戶OOOOO100年9月至 102年8月貨款明細表」、「致立山公司股東聲明書」、「立 山公司交接清冊」等件,可知伊公司於94年底仍有盈餘,於 前任負責人黃OO罹病無法視事之後卻呈現虧損狀態,此與再 審被告不當請款及代收貨款未匯還予伊公司有密切關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以釐清OO鐵工廠是否係因協 助伊公司代工而取得系爭支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及發票等件 ,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另亦敘明 未予調查OOO公司、OO企業社、OO鐵工廠之金融帳戶交易紀 錄之理由,即屬已為斟酌;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95年 11月份帳款概況表、致立山公司股東聲明書、立山公司交接 清冊等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即非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另客戶OOOOO100年9月至102年 8月貨款明細表雖曾於原審提出,惟此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認定無關,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並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必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 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綜參證人即OOO公 司負責人蔡OO、再審原告公司會計陳OO、OO企業社負責人 陳OO、再審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吳OO及作業員吳OO等人迭 次於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及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詞,並勾稽再審原告與OO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關係、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內容,認定OO鐵工廠應有協力再審原 告代工,且達系爭支票所示之相當金額,OO鐵工廠因上開 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因OO鐵工廠 係再審被告與其胞弟陳OO合夥所設立,OO鐵工廠受領系爭 支票後交由再審被告提示兌領,屬OO鐵工廠內部關係,難 認再審被告係無故受有利益而致再審原告損害,再審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併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OO鐵工廠及代 工廠商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乙節,敘明因再審原告未能先 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該部分 聲請調查即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足見原 確定判決已就「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及「相關證人 陳述」等證據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詳 加審酌論斷,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其斟酌後所為論斷 之結果,與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相左,
當事人亦不得執此為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100年9月15日協 議書、②95年11月份帳款營餘概況表、③OO代收立山客戶 OOOOO100年9月至102年8月貨款明細表、④致立山公司股 東聲明書、⑤立山公司交接清冊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9、 111至117頁)。惟查,再審原告固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 提出「100年9月15日協議書」及「OO代收立山客戶OOOOO1 00年9月至102年8月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80、19 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89頁),欲證明再審被告曾表示其 不再參與公司營運事宜及OO鐵工廠未返還其代收之貨款等 情,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論斷「OO鐵工廠係因協力代工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非 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款亦非不當得利」 ,已如上述,再審被告是否介入再審原告之公司經營,O O鐵工廠是否另積欠再審原告之代收款債務?與OO鐵工廠 確因協力代工而取得支票者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各該證物 縱加斟酌亦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其執此為 由提起再審,要非可採;至其餘95年11月份帳款營餘概況 表、致立山公司股東聲明書、立山公司交接清冊等證物, 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聲明法院調查,依上 說明,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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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O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