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41號
TNHV,105,上易,34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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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
兼法定代理人 劉蘭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王○○
法 定 代理人 王禎瑞
       王麗華
訴 訟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
84號),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起訴主張:
㈠其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 搭乘同為未成年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上訴人曾○○ 不當駕駛,在台南市○○區○○里000○○路○○路○000號 附近撞及路樹,致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右側硬腦膜外出 血、右額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開顱等手術,出院後需人 長期照顧,上訴人曾○○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自得 依法請求賠償。因上訴人曾○○尚未成年,其母為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未克盡監督之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被上訴人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7,858元。
2.購買紙褲等生活必需用品共支出1,590元。 3.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2,000元。⑵將來看護 費用: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之看護費為7,356,349元。⑶外籍看護餐費:被上



訴人每月餐費3,900元,則被上訴人未來必須多付外籍看護 費用為105,708元。
4.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可工作40年,依年 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5,005 ,417元之工作損失。
5.被上訴人就讀嘉義市○○高級職業學校,發生車禍時尚在就 學中,車禍發生後曾因身體狀況無法上學,目前持續復健治 療中;被上訴人走路需他人攙扶,飽受病痛折磨,原平日身 體甚為健康,遽逢此傷害,將帶著殘障身體度餘生,並喪失 謀生能力,成為家人的負擔,迄今尚受病痛折磨,精神異常 痛苦,爰請求2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6.上訴人曾○○明知渠無駕照,仍向車行按月租車,並曾載被 上訴人回渠家,上訴人甲○○理應知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7.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738,922元,本 件先起訴請求賠償7百萬元,其餘請求權暫先保留。 ㈢爰求為判決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揭醫療費用、生活必需 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部分合計4,19 9,269元,依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8成再扣除已受領之金額 1,525,918元,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3,497元, 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表示 不服,就其中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033,49 7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亦就其敗訴之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提起該附帶上 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63 9,853元暨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又兩造就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以外部分,均未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曾○○、甲○○抗辯:
㈠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身體在好轉當中,並且在接受 適當復健及訓練後,亦能具備基礎自我照顧能力,應認為其 所受之精神苦痛尚非過鉅;而上訴人曾○○尚未成年,仍在 就學亦無何資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亦非有相當地位及資



力之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2百 萬元,顯然過高。
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乃同校之學長學弟,事發當時雙 方均未成年(被上訴人為高職二年級,上訴人為高職一年級)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曾○○未滿18歲,尚未領有機車駕照 ,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其竟仍乘坐上訴人所騎機車,因而 發生本件事故,依照實務見解,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曾○○既私下自行租車,偕同被上訴人一同出遊,可 見上訴人曾○○係為了避免遭其法定代理人甲○○阻止所致 ,應可證明上訴人甲○○平常即已作好管教相關監督工作, 否則曾○○毋庸隱瞞而私下租用機車,此情形實非上訴人甲 ○○所能預見,應認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 損害,上訴人甲○○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1,465,918元,且上訴 人甲○○也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慰問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搭乘未成年之上訴人 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上訴人曾○ ○不當駕駛,在台南市○○區○○里000○○路○○路○000 號附近撞及路樹,致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右側硬腦膜外 出血、右額葉顱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曾○○均為未成年人,且上訴人曾○○為無照駕駛,被 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曾○○無照駕駛。
㈡上訴人甲○○為曾○○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之夫已 過世。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1,465,918元及上訴人支付60,000元 的慰問金。
㈣上訴人曾○○因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 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6號諭知:少年曾○○應 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於103年11月9日下午5 時許,搭乘同為未成年之上訴人曾○○所騎重型機車,因上 訴人曾○○不當駕駛,撞及路樹,致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前開 右額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開顱等手術,出院後需人長期 照顧,上訴人曾○○之侵權行為至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 償;上訴人甲○○為渠法定代理人,未克盡監督之責,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搭乘上訴人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因上訴人曾○○不當駕駛撞及路樹,致被上訴人受傷,且 上訴人曾○○為無照駕駛,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曾○○之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而上訴人曾○○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傷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受有「1.外傷性腦損傷,併側額 顳葉硬腦膜外血腫;2.右側額骨骨折;3.右側顏面骨骨折; 4.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5.右側氣胸;6.顏面擦傷;7.雙眼 視力下降,疑似角膜病變、視神病變;右眼結膜下出血;8. 肺炎;9.肝臟功能異常;10.右眼結膜炎;11.眼瞼下垂;12 .壓力性潰瘍;13.便秘;14.左側偏癱」;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5頁);又目前領有殘障手冊,並有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之診斷為慢性器質性徵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表 現(建議給予必要之教學資源協助並加申請智能不足之殘障 手冊)證明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級中等學校身心 障礙學生鑑定暨初步鑑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3頁);又依104年11月11日之成大醫院鑑定就被上訴人之 傷勢暨身體檢查,結果顯示:1.意識清楚,智力有障礙,語 言可溝通,情緒目前開朗。左手上肢及下肢深部反射痙攣陽 性(慣用左手),大小便可自行處理,呼吸無問題,無特殊部 位疼痛。雙眼活動角度正常、顏面左下象限麻痺,舌頭可左 右活動。2.右側額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外觀無明顯異 常。3.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手肘活動範圍:0至140度 。4.顏面擦傷:已癒合。5.右側氣胸:已復原。6.雙眼視力 下降,疑似角膜病變、視神經病變、眼瞼下垂、右眼結膜下 出血。7.日常生活:進食需要他人準備,目前無法拿筷子; 穿衣、洗澡需要部分協助。平地可自行行走,左腳尖下垂容 易摩擦地面,無法上下樓梯。說話能力:輕度反應較慢但流 暢;肌力:右上肢5分、右下肢5分、左上肢5分、左下肢4分 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覆原審法院105年4月7日成附醫醫事 字第1050005982號函及同年9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7 647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 286、355至358頁)。況且本件經原審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認:「本院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 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安排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害及失 能百分比。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礙損失百分之44,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45。因受傷後持續接受復健門診治 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有該院10 5年8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440函與所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憑(見原審卷 第335至349頁);又迄本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現況雖非 如初期病情左側肢體癱瘓現象,左側仍有痙攣陽性反應(左 手掌仍彎曲、左腳墊腳尖行走,一蹩一蹩等不正常情形,有 本院審理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是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其受上揭傷害情形嚴重,洵無不合。 3.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曾○○係為了避免遭其阻止, 而私下租車所致,應可證明上訴人甲○○平常即已有作好管 教相關監督工作,否則曾○○毋庸隱瞞其母而私下租機車與 他人出遊,此情實非上訴人甲○○所能預見,應認其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上訴人曾○○係88年9月7日出生,當時年僅15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曾 ○○已於警詢中直承:「該重機車是我與朋友吳騫去機車行 租賃的;因我與該機車老闆有認識,他給我方便,只有留下 姓名聯絡電話,就把該機車租借給我;我於今年103年10月 初左右開始承租,約定一天300元,最後繳租金日期是11月 17日」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據(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4 年度少調字第10號刑事案件卷第7至8頁)。上訴人曾○○直 承自行承租上開機車已逾一個月,上訴人甲○○豈有可能諉 為不知;況被上訴人曾乘坐上訴人曾○○之機車前往上訴人 家,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訴人甲○○為其子曾○○之法 定代理人,並未盡其法定代理人平常作好管教生活狀況、監 督責任,或阻止未成年之上訴人曾○○不得無照駕駛機車, 致發生本件不幸,上訴人甲○○難謂已盡相當之監督,其所 為辯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揭頭部受有外傷 、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額葉顱骨骨折等傷害,為上訴人所 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曾○○ 之法定代理人,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洵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
1.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品媮於105年1月30日在嘉義秀泰影 城看電影之際,恰好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戴帽子穿白色上衣) 與友人一同前往影城逛街看電影,其身體與精神狀態與常人 無異,精神狀態良好,行動自如,此有現場拍攝彩色照片三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 一直並未出庭,承審法官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嚴重,日常生活功能(含如廁)仍需他人部分協助,顯與 實際之事實不符,並有隱瞞病情及症狀之虞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其法定代理人並陳稱:係醫囑說伊子傷及腦部 ,最好能融入團體生活,去學校可以跟同學互動,對他身體 有所幫助,伊現在每天接他上、下課,下課後載他去復健針 灸,日復一日;伊甚至到學校拜託老師、教官及同學能在旁 給予協助,事後漫長復健及針灸,還有伊跟太太之傷痛,實 在無法言喻等情;衡情偶而逛街看電影,乃調劑身心,減低 痛苦情緒之方法,惟其受傷害嚴重情形,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僅屬片面所見,並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創,診療期間及後續之復健程序 ,導致身心甚為痛楚,重創後成殘障之身,受害甚劇等語, 洵非無由。
2.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之過失行為,致其受 嚴重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其無何財產所得,目前就 讀高職;又其父在醫院任職工友,母在幼稚園任職,尚有一 女在讀研究所;上訴人曾○○目前仍係高職學生,有田地一 筆,財產總額564,010元;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之 年度所得為251,688元;尚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 價值1,519,400元,配偶已歿;渠尚需照顧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及婆婆;此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5至419頁、本院 卷第93至94、149頁);爰併審酌上訴人曾○○無照駕車自 撞路樹之上開過失行為,又曾謊稱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見



本院調閱原審刑事少調卷第11頁警詢筆錄)、與兩造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被 上訴人車禍後昏迷、意識不清多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 昏迷2個多月)、嗣受上揭開顱手術後,仍有慢性器質性徵 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暨身體殘障等傷害,已如上述,精神 上受有甚大痛苦,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已成殘障情形儘力 擔負其等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創痛及復元所需資金等一切情況 ,認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曾○○並無駕駛執 照,仍搭乘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以致撞擊路樹,對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知悉上訴 人曾○○並未有駕照,但為了跟曾○○出去,仍搭乘其機車 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減輕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至 少負3至4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云云、被上訴人認原審誤 核其應負2成過失責任極不合理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係因 上訴人曾○○自行駕駛不當,撞擊路樹所造成,自應負較大 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僅因要跟上訴人曾○○一起出去活 動,而有未詳加思索搭乘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曾○○機車, 責任較輕,應負擔2成之過失,較為相當,故上訴人須負責8 成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 非可採。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4,199,26 9元(原審判准醫療費用47,858元+生活必須費用1,590元+ 看護費用6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21,821元,連同本件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199,269元),且因上訴人須負 擔八成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59,41 5元(4,199,269×0.8=3,359,415);又被上訴人自承已領 取強制險1,465,918元及上訴人支付60,000元之慰問金(見 原審卷第390頁),經予以扣除後,故上訴人僅須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1,833,497元(3,359,415-1,465,918-60,000=1 ,833,497),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部分 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83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按為1 04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即逾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3,49 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兩造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各自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陳品媮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 之病情(身體及精神)已達良好狀態云云,依上說明,已無 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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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