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邱森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森山
被 上訴人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2年度營簡字第18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邱森山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請求 邱森山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磚造平房(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3.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9.4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由臺南 地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上揭A、B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2人共有,並非邱森山一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確為邱森山所有,並非上訴人2人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以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85號、102年度簡 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邱森山聲請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請求邱森山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由臺南地院執行處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受理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予認定。邱森山是系爭執行程序
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本件關於邱森山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上訴人邱森永部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 述,邱森永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固無不合,惟邱森永主張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2人共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 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邱森永負舉證責任。然邱 森永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參以共同 上訴人邱森山於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事件乙案 中,與被上訴人就邱森山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爭點已充分攻防,邱森永並於103年7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證述:邱森山住的系爭房屋在我祖父、父親的 時候就有了,(邱森山有說,系爭房屋是你祖父讓你父親 繼承,你父親讓給邱森山繼承,是不是?)我不知道,我 放棄平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有去代書那邊寫,當時我 母親還在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上揭簡上字卷(一)第17 3、174頁〕;該案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祖父邱連存興建,邱連存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予上 訴人之父邱虎,邱虎再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予邱 森山,邱森山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 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邱森永既未 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空言抗 辯系爭房屋為其與邱森山2人共有云云,委無足採。邱森 永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足以排除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 由。
(三)綜上,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