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93號
TNHV,105,上易,29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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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福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朝成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364,335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本訴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本訴之請 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32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次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 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 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



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 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 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 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 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 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 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反訴原 告就其反訴部分既受不利判決,且與上訴人上訴部分同屬一 判決,自得提起附帶上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於100年12月23日與第三人方鶴松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伊以3,433,980元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前與方鶴松就系爭土地亦談妥買賣 契約,因土地增值稅問題而未購買。之後第三人朱樹彬為避 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訂金被沒收,遂洽由伊購買系爭土地。 嗣因被上訴人急需建屋之土地,伊由朱樹彬說服下,於101 年3月27日以原購買價格3,433,980元加上伊因購買系爭土地 所支付之規費稅金及整地、介紹費等費用85,382元,合計3, 52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1 年3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知 悉前後二次買賣間僅約兩個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而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負擔之問題(下稱奢侈稅),是基 於賣清之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奢侈稅,代書朱樹彬遂 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簡化成「本件買賣登記費用全部由 承買人負擔(包括設定全部費用)」等語,真意係指奢侈稅 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伊為配合被上訴人節省奢侈稅,遂同意 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先行 建屋,故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於兩年 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藉以規避奢侈稅之 課徵,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即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並辦理保存登記,卻遭國稅局查知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而課徵伊奢侈稅539,328元(下稱系爭奢侈稅),並因漏 報而處以上開金額1.5倍共808,992元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故為規避稅賦被 查獲之罰鍰,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320元, 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320元,及 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 費用全部由承買人負擔(包含設定全部費用)」,並未包含 奢侈稅,且伊亦未同意負擔奢侈稅。又如有奢侈稅之約定, 應特別說明或加註,依文義解釋及常理,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應不含奢侈稅之約定。另兩造就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 擔,於101年4月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 內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3,500元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若公告地價調高 或依規定採實價課稅時,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各負擔2 分之1稅款。」,此由土地增值稅金額亦遠低於系爭奢侈稅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奢侈稅由伊負擔。此外, 由系爭買買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如需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或其他有關事項,出賣人(即 上訴人、下同)出面或蓋章時,賣方應即付承買人之便,不 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足見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興建 自用住宅,故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即依約繳交 全部價金3,520,000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3,520,000元與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伊興建房屋完 畢並已為保存登記。嗣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已2年後,上訴 人卻委由朱樹彬與伊協調,告知若有奢侈稅者應由伊負擔2 分之1之奢侈稅,伊遂對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伊勝訴在案(下 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另系爭土地之出賣之申報, 為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明知伊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應主動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自動申報奢侈稅,上訴人捨此不為申報,伊只得持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申報奢 侈稅亦非伊之義務,上訴人因遭國稅局查知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人不同,而課徵系爭奢侈稅及系爭罰鍰,亦無可歸責於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即反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 13,500元之土地增值稅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 。若公告地價調高或依規定採實價課稅時,由甲(即上訴人 )乙雙方各負擔2分之1稅款。」。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書亦採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認定: 「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據以計算買受人乙○○依約應支付 原告補貼土地增值稅為75,522元{32,817+(118,228-32, 817)×1/2=75,522},而非全部土地增值稅118,228元, 故應僅就此乙○○應補貼金額部分列入買賣價款一部分,重 新計算銷售價格為3,595,522元(3,520,000+75,522=3,59 5,522元)。從而,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原告銷售價格為3,595 ,522元,應補徵特銷稅(即本判決所稱之奢侈稅)之漏稅額 為539,328元(銷售價格3,595,522元×稅率15%=539,328 元),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部分應變更為808,992元 (539,3284×1.5=808,992),罰鍰追減9,609元(818,601 -808,992=9,609)。」,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附帶被上 訴人應負擔41,380元(計算式:移轉前公告現值為12,000元 ,移轉時為17,000元,12,000元至13,500元間之土地增值稅 由買方負擔,超過部分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公告現值共增加 5,000元,【(00000-00000)÷2】÷5000×118,228元=41,3 80元),又附帶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方式、金額及對伊於10 3年11月21日繳交增值稅亦不爭執,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1,380元 ,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1 ,38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101年4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附帶上訴人自行找伊配偶簽訂系爭協議 書,伊既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 章,亦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附帶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41,38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雙方於101年3月27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520,000元。二、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0年12月23日之「其他登記事項:(空 白)」、105年10月31日之「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



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潭底段潭底小段 150地號」。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並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乙○○勝訴,雙方未上訴, 而於103年10月24日確定。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國稅局於104年4月28日以上訴人漏未申報銷售額計3,638,22 8元為由,課徵奢侈稅金額為545,734元,並處以該金額1.5 倍,共818,601元之罰鍰。
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共11 8,228元。
七、上訴人提起複查後,國稅局重新核算,銷售價額3,595,522 元,課徵奢侈稅金額為539,328元,並處以該金額1.5倍,共 808,992元罰鍰。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有無包含奢侈稅?被上訴人有無同 意負擔奢侈稅?
二、國稅局以銷售額計3,638,228元為課稅及裁罰依據(最後以3 ,595,522元為課稅裁罰依據),有無於合於兩造約定?若與 兩造約定不合,增加之不利益應由何人負擔?
三、上訴人未主動申報土地銷售額,而遭處以該金額1.5倍,共 818,601元之罰鍰』(已重新核算處808,992元)被上訴人應 否負擔?
四、兩造間有無於101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有無生效 ?
五、附帶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41,380元本息 ,有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 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 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 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 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 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 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稅及勞務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俗稱「奢侈稅」,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為客體而 課徵之租稅,因以每次交易之銷售價格為稅基,並以出賣人 為實際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轉嫁予買受人之設計,故性質上 屬於「交易稅」。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法 應為系爭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 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奢侈 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自為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上訴人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包含奢侈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及奢侈稅罰款繳納書及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5至32、43至45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本件買賣登記費用全部由承買人負擔(包括設定全部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負擔買 賣登記費用,及包括設定(抵押權)全部費用,並無包括奢 侈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足認系爭買契約第3條約定 ,兩造以契約業已表示真意之內容係指「買賣登記費用」, 並另行約定包括設定登記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捨上 開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而遽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係包含有關奢侈稅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約定奢侈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難憑採。 ㈢證人江玉幼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由其所書寫,契約約定 全部費用包括奢侈稅由買方乙○○負擔,因買方知道需負擔 全部費用,兩年內會有奢侈稅,故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 其權利,並負擔設定之費用。契約第3條包括土地增值稅、 奢侈稅、代書費、印花、登記費,而由於買方乙○○表示全 部負擔,因而並未將前揭費用一一列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至173頁)。另證人朱樹彬於原審雖亦證述:契約第3條全部 費用由買方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奢侈稅、代書費、印花 ,其有明確告知奢侈稅50萬元。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即已談好,全部稅金由被告負擔,此稅金包括奢侈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既 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負擔買賣登記費用,及包括設定(抵押 權)全部費用,並無包括奢侈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應認兩造以契約業已表示真意之內容係指「買賣登記費用」 ,並另行約定包括設定登記之費用,自不得捨上開明確之契 約文字不採,而遽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係包含有 關奢侈稅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證人江玉幼朱樹彬所為 上開之證述,係自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自難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江玉幼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朱樹彬為系爭買賣之仲介,二 人為夫妻關係,況江玉幼朱樹彬另於兩造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時,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代為撰書寫答辯狀,經朱 樹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閱屬實,足見江玉幼朱樹彬在立 場上已有偏頗之虞。其次,江玉幼朱樹彬既於系爭買賣契 約擔任承辦之代書及仲介,則如有衍生之不清楚費用或未盡 責任之事宜,恐有責任,因而渠等之證言,涉及自身利益, 自應嚴格審視。另查江玉幼朱樹彬於原審作證時,詳述系 爭契約第3條之具體內容,且江玉幼於原審證稱於兩造訂立 契約有告知奢侈稅由被告負擔,並稱一年奢侈稅15%、超過 一年未滿二年10%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而如前揭 所述,朱樹彬有明確告知當事人奢侈稅50萬元。果如江玉幼朱樹彬之前揭證述為真,則理應將奢侈稅明確列於契約條 文,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確列出奢侈稅及由何人負擔, 江玉幼朱樹彬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又本案奢侈稅之 負擔達50幾萬元,而其等買賣系爭土地價格才3百餘萬元, 奢侈稅之負擔相形之下在契約之訂立,即為重要之點,如此 重要之契約內容,竟完全未於契約文字表示,僅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表示有關「登記」之費用,足認江玉幼朱樹彬 所為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自難採信。又朱樹彬就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5頁),於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證稱:「協議書當初是我告知雙方…土 地增值稅,所以才加註該協議書第二條」等語(見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卷第33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確實是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朱樹彬於另案之證述,核 與其前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包括土地增值稅、奢侈稅



、代書費、印花、登記費云云,自屬有前後不一,是如系爭 買賣契約早已有稅金等負擔之約定,何需嗣後再另行以系爭 協議書約定?朱樹彬雖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之證述,變異證 稱:於103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作證時直到法院提示時才看 到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77、185頁),惟對於究竟是由 其告知契約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或是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審理時始見到協議書或是在該案法官提示後始見到協議書 等情,證詞多所反覆,則江玉幼朱樹彬所為證述,尚難採 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知悉此次買賣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 超過二年,會有奢侈稅負擔之問題,且此次買賣,伊並未多 賺分毫,被上訴人乃承諾全部費用(含奢侈稅)皆由其負擔 。又被上訴人為省下奢侈稅另要求伊暫時不要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配合其改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保障其權利云 云。惟查兩造對於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不爭執, 則如欲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或負擔,自應於契約條文約定明 白,惟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 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多賺分毫,係個 人於決定出賣土地時自行考量之事項,尚難據此逕為推論奢 侈稅應由他方負擔。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因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興建房屋居住,乃經協議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而於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後,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持以申請 興建房屋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7至41頁),惟兩造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奢侈 稅負擔之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明確未有奢侈稅 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奢侈稅,自屬無據,而 奢侈稅既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國稅局以銷售額計3,59 5,522元為課稅及裁罰依據及增加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 依法自行處理,上訴人未主動申報土地銷售額,而遭處以該 金額1.5倍,共808,992元之罰鍰,自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1,348,32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附帶上訴(即反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 13,500元之土地增值稅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



。若公告地價調高或依規定採實價課稅時,由甲(即上訴人 )乙雙方各負擔2分之1稅款。」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朱樹彬於原審亦證述:「 (為何你在該案作證時『表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並沒 有談到協議書的內容,訂立買賣契約書我很自信三年內不會 有實價課稅的問題,直到101年4月6日原告(即附帶上訴人 )才補前開協議書第二條』為何你會說直到101年4月6日原 告才補前開協議書第二條?【請鈞院提示前案(即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下同)筆錄第二頁】你拿給我協議書下面 的日期,當初我跟乙○○閒聊的時候不是這樣,我是說會拜 託出賣人幫忙出一半錢。」、「(這份狀紙是否你寫的?【 提示前案7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是。」、「(附件六是什麼 ?)協議書。」、「(所以你作證的時候,已經寫完答辯狀 ,而且答辯狀已經有協議書?)你告的時候是6月10日,乙 ○○於6月10日前拿協議書要過戶,我才發覺有協議書,我 才找出賣人甲○○,他才拿協議書給我,乙○○要提告前, 來我家說要過戶,我夫妻看到協議書才跟甲○○要。」、「 (為何雙方律師一再問你何時看到協議書,你講了好多次都 是8月14日作證時才看到?)作證有提協議書給我,在103年 6月10日提告前,買方乙○○太太大約在3、4月有拿協議書 到我那裡要求要過戶,我太太有看到,所以才會找出賣人, 說你那裡有一份協議書,所以跟答辯狀是你要拿來移轉之後 ,我才會有那份協議書。」、「協議書是乙○○太太在103 年6月10日提告前,蘇太太於103年3、4月拿協議書要來找出 賣人辦過戶,我太太他有看到,所以我太太找甲○○說有沒 有協議書,甲○○太太拿出協議書給我太太,我太太再寫答 辯狀,那個時候我癌症快死了,所以我沒有時間去看協議書 ,我是作證的時候才看到,我太太寫的答辯狀我根本沒有時 間看,也沒有體力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 足見朱樹彬確受附帶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撰寫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書狀,並於103年7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附 上系爭協議書,足認朱樹彬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中確自附帶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協議書,並提出予法院,則 附帶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3年 7月1日時既持有系爭協議書,並提出予法院作為證據資料, 應認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為土地增值稅負擔另為之協議,附 帶被上訴人雖稱伊無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七所示,附帶上訴人已代附帶被上 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18,228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附帶被上訴



人提起複查後,國稅局重新核算,銷售價額3,595,522元, 課徵奢侈稅金額為539,328元,並處以該金額1.5倍,共808, 992元罰鍰。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亦依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認定:「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固約定由乙○○負擔土地增值稅,嗣雙 方於101年4月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來辦理移轉登記時,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元至13,500元間,土地增值稅由 乙○○負擔,若公告現值提高或依規定採實價課稅時,雙方 各負擔1/2稅款,此有該協議書(原處分卷第77頁)在卷可 稽。嗣本件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2, 000元至13,500元,估算土地增值稅為32,817元,有該局104 年5月2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參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據以計算買受人乙○○依約應支付 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補貼土地增值稅為75,522元{ 32,817+(118,228-32,817)×1/2=75,522},而非全部 土地增值稅118,228元,故應僅就此乙○○應補貼金額部分 列入買賣價款一部分,重新計算銷售價格為3,595,522元( 3,520,000+75,522=3,595,522元)。從而,復查決定重新 核算原告銷售價格為3,595,522元,應補徵特銷稅之漏稅額 為539,328元(銷售價格3,595,522元×稅率15%=539,328 元),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部分應變更為808,992元 (539,3284×1.5=808,992),罰鍰追減9,609元(818,601 -808,992=9,609)」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足認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為真正。
㈢從而,依上開復查決定重新核算附帶被上訴人銷售價格為3, 595,522元,應補徵特銷稅之漏稅額為539,328元(銷售價格 3,595,522元×稅率15%=539,328元),則按所漏稅額處1. 5倍之罰鍰部分應變更為808,992元(539,3284×1.5=808,9 92),罰鍰追減9,609元(818,601-808,992=9,609)。」 ,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41,380元(計 算式:移轉前公告現值為12,000元,移轉時為17,000元,12 ,000元至13,500元間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超過部分由 雙方各負擔一半,公告現值共增加5,000元,【(00000-000 00)÷2】÷5000×118,228元=41,380元),此計算結果亦為 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故而, 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41,38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348,32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駁回。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41,380元,及自 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附帶上訴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本訴部分)為無理由;附 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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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