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60號
TNHV,105,上易,26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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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鄭仁茂
輔 助 人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被上訴人  鄭皓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輔宣字 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邱玉嬌為其輔助 人,其經邱玉嬌同意提起本件上訴,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 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9 、183頁),核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母 已去世,上訴人於83年間再婚,103年間經原法院為監護輔 助宣告,並選任其現任配偶邱玉嬌為輔助人。上訴人與訴外 人趙子健(已死亡)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0號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 爭房地),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趙子健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二人並在該址共同經營一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舊一強 公司)。上訴人與趙子健於91年間先後退出經營,被上訴人 承接經營一強公司(下稱新一強公司),並向其二人租用該 址營業。95年底,趙子健欲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遂以新台幣(下同)265萬2460元(含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向其買受,並交付新一強公司支票支付價金,惟當時 念及上訴人向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意,遂將自趙子健 購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實際仍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 ,歷年來稅捐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3年間經法



院為監護輔助宣告,被上訴人向其輔助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而遭拒絕,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於91年間退出一強公司經營及被上 訴人向趙子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等事實。趙子健於92年間退出一強公司經營,雖由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謝幸娥承接趙子健及其配偶趙秦敏敏出資額,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一強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然上訴人及配偶邱玉嬌仍持有一強公司出資額,並持續參與 公司業務。趙子健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 予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趙子健洽商及訂約,並以一強 公司資金支付買賣價款,上訴人購入趙子健應有部分連同原 有應有部分所換發之所有權狀,原亦由上訴人保管,因上訴 人居住一強公司營業所樓上(同門牌號2樓),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住處鑰匙,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取權狀正本, 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1日申請遺失補發。被上訴人復令其配 偶於103年6月30日偽造上訴人委託書,持向戶政機關申領上 訴人印鑑證明書,再於103年7月3日偽造系爭房地及上訴人 住所房地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該權狀業經上訴人申報遺失作廢,要求被 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乃再於103年7月21日偽冒上訴人名義 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經上訴人發現及時向地政事務所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財產詭計始未能得逞。又上 訴人購得趙子健應有部分後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一強公司使 用,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租金,並由一強公司 逐年開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如系爭房地並非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支付租金予上訴人,顯示被上訴人之 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 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母已去世,上訴人於83年 間再婚,於103年間經原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並選任其現 任配偶邱玉嬌為輔助人。
(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權利範圍8分之1),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子健(已死亡 )所共有,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趙子健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二人共同在該建物經營一強公司(即舊一強公司)。(三)一強公司於91年底、92年初改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即新一 強公司)。
(四)趙子健於96年1月4日將其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265萬2,460元(含土地增值稅 ),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新一強公司支票支付。
(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於96年1月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核發 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96年至104 年歷年來之地價稅,及 繳納96至98年、100 年至104 年歷年來之房屋稅。(六)上訴人持有99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購買趙子健應有 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購買趙子健應有 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 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 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 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 間接證據推認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依據下列事證,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為趙子健房地應有 部分之出資購買人、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權 狀持有人等事實: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示事證,96年間購 買趙子健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乃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新一 強公司資金所支付之事實,洵甚明確。又上訴人與趙子健於 91年底、92年初退出一強公司經營權,並取回出資額及獲利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一強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轉帳 傳票記載「舊公司資遣費」、「舊一強帳」、「新一強帳」 、「資本往來:趙先生」、「資本往來:鄭先生」支付款項 等帳目,及上訴人9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71-81 頁),且由證人即製作上開帳目之邱玉嬌於原審審理證述: 上開帳目是要清算上訴人經營之舊一強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新 一強帳目及各應負擔員工資遣費,是伊先生(即上訴人)與 趙子健示意伊製作,記載「資本往來:趙先生」、「資本往 來:鄭先生」支付款項,是上訴人與趙子健經營獲利結算等 意旨(原審訴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 雖該證人復證稱:伊認為被告(即上訴人)並非完全退出, 被告割捨不下,且住在2樓,偶爾仍會到樓下公司看看等語 ,惟亦證述:被告沒插手新一強業務,原告(即被上訴人) 夫妻亦不讓被告插手等語(原審訴卷第142頁反面),足證 上訴人無權經營新一強公司之事實,已甚明確。 (2)上訴人雖辯稱:伊與配偶邱玉嬌之公司出資額係逐年分次移 轉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幸娥、其子鄭元鈞;且分別於91年 11月22日、12月26日、92年1月27日前後匯款200萬元予公司 ,顯見上訴人並無意自91年底起全盤退出公司之經營或拋棄 對公司之股東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夫妻既不讓上訴人插手 公司業務,且上訴人亦未插手公司業務,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等未一次轉移出資額,或先後匯款200萬元予公司,原因 多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仍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上訴 人否認退出經營,陳稱仍持續參與新一強公司業務,應不足 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92年間即退出一強公 司並清算取回出資獲利,嗣於96年間購買趙子健房地應有部 分之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新一強公司款項支付,被 上訴人為出資購買人,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另依上訴人所 提記事簿影本記載「98年2月23日今天問阿娥(謝幸娥)、 老Jm(即上訴人)及太太一強股份怎麼都沒有,要去掉股份 也要問一下,比較合理,媳婦太大意了。」等語(原審訴卷 第147頁),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記載,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 人盜取印章辦理移轉出資額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3)次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於96年1月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96年至104年歷年來之地價稅 ,及繳納96至98年、100年至104年歷年來之房屋稅等事實, 復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及繳稅收據等影本 為證(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13-31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



權狀為被上訴人所盜取,或出名人當無將非借名登記範圍之 所有權狀交付予借名人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該部分書狀向邱玉嬌查證,除據邱玉嬌於104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中否認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此部分情 節,並稱:我何時說你偷拿我們的東西(指權狀及印鑑)等 語,有兩造不爭執之104年12月3日錄音及對話內容譯文可稽 (原審訴卷第112頁),復經邱玉嬌到庭陳明並無此情事( 原審訴卷第143頁反面),至出名人是否將非借名登記範圍之 所有權狀交付予借名人,乃該所有權狀僅有一紙,無從切割 ,是否全部交由借名人,為其考量之事,與常情難謂有何不 合。上訴人此項抗辯,無足取信。又上訴人縱偶持有99年房 屋稅繳款書,僅能推認其有繳納一次房屋稅,不足以反證被 上訴人未長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自難 為其有利之證明。
(4)復查,系爭房地原供上訴人及趙子健經營舊一強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於91年底、92年初接手經營新一強公司後,繼受使 用該址營業至今之事實,復無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 月向上訴人支付租金30,000元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是承, 惟以上訴人本即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嗣於96年併入趙 子健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基於父子情分,仍以原租金支付 上訴人,未予酌減,亦合乎情理,尚難執此即謂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租用原趙子健應有部分之對價。
(5)再者,證人邱玉嬌前與被上訴人對話時均曾多次承認向趙子 健購買之另一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此據被上訴 人提出10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與邱玉嬌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上訴人當時提到「我跟趙買一半厝」,邱玉嬌回答:「是 啊,哪不可否認的,那大家都知道」、「對啊,一半是你的 ,那是不爭的事實,對啊、對啊」、「你那個一半不會沒有 ,不會不見」等語(原審訴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及 第107頁),及104年4月16日被上訴人與邱玉嬌對話譯文, 被上訴人當時講說「這一半的房子是我買的,這你們都講過 了」,邱玉嬌亦回答:「我們沒有否認」等語(原審訴卷第 110頁);並經邱玉嬌於原審證述:「我是有說這些話沒錯 」、「我沒有否認沒錯。」、「是指向趙子健購買的那一半 持分」等語無訛(原審訴卷第143頁正反面)。且查,上訴 人及邱玉嬌曾同意移轉此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 人次子鄭皓斌辦理過戶事宜,暨鄭皓斌經父母授權其與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產權過程中,復曾向被上訴人明示承認系 爭房地半間是被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事,有104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與鄭皓斌對話錄音 及譯文(原審訴卷第111頁),暨103年9月4日簡訊內容影本 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93頁),並經證人鄭皓斌於原審證 實無誤(原審訴卷第145頁正反面)。該證人雖復稱:沒有 聽父母說過,應該是原告有恐嚇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可取。且既經父母授權其辦理過戶事宜,當無不告知 緣由之理。據此,益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為趙子健應有部分 之實際購買人,洵臻明確。
(6)綜上事證,足資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即購買趙子健應有部分),為其所購得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就該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分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間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購買趙子健應 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應類推 適用前揭委任規定,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權利範圍8分之1 │
│ │地 │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榮譽街00巷│0000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000號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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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