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30號
TNHV,105,上易,23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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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沈達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擔任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 日改制前南榮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第6至9屆董事長及第14屆董 事(97年7月至101年6月),第15屆董事選舉時雖仍當選,但 於104年4月26日因教育部於撤銷該屆董事會選舉而重新改選 時,則未當選。上訴人任職董事期間,違反董事會董事不得 使用學校車輛規定,使用專供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使用之公 務用車,甚非辦理公務仍用車,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4年3 月止,使用學校公務車輛:⒈車號0000-00(即車號0000-00 )、⒉車號0000-00、⒊車號00-0000、⒋車號000-0000等, 其使用里程剔除新營(住家)與鹽水(學校)間之里程及與 他人共乘里程數後,不當使用公務車輛總里程數為7萬0642 公里,獲取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41萬2840元。上訴 人多年來於非上班日任意使用學校車輛,受指派司機不敢反 對,均配合其行程之需要,顯係非辦理公務而用車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獲取之利益。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學校董事長或董事期間,處理董事會公 務,積極幫助學校升格為科技大學,參與學校改制之籌劃及 聯絡(南榮科技大學在102年8月1日改制前為南榮技術學院 ,之前為南榮工專)、處理校務工作之招生聯繫,及學校對 外公關等重大校務,又私立學校招收學生之多寡,關係學校 未來能否生存延續,因此私立學校需與友校或相關人士保持



良好關係,此項公共關係之建立,通常均由董事會處理。學 校為感謝伊幫助學校升格奔波及其先祖捐地興學的貢獻,因 此派公務車給伊處理校務,係對董事的禮遇。學校既同意派 遣公務車供伊使用,依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理 應每次都有經過學校相關單位核可,此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伊使用學校公務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受何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本件純係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聰亮挾怨報復,現任董事長沈 柏青(二董)自97年7月至104年3月間使用學校公務車、前 董事沈義方自97年7月至102年3月間使用學校公務車,何以 未一併為請求。起訴目的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 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 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技大學)。沈達吉曾擔任南榮 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7、8、9屆董事長,並擔任南榮科技 大學董事會第14屆董事,任期自97年7月至101年6月;沈 達吉於101年6月間董事會選舉,仍當選第15屆董事,但因



董事間互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計有4名 ,逾法定人數限制,經教育部於103年12月24日,撤銷董 事會101年6月間之董事選舉,並要求改選。被上訴人董事 會業於104年4月26日,重新遴選第十五屆董事,上訴人未 當選董事。
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車輛 ,應由總務處統一管理,集中調派。公務車輛之使用,除 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一律以公務為限。」、第5條規定 「各單位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車輛使用人應填具派車申請 單,經其單位主管簽核後,轉交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派。 」、第6條規定:「車輛駕駛人,應將派車單上所訂行車 紀錄項目詳細記載,於用畢後請使用人於單上簽證。」。 ㈢被上訴人派遣公務車程序:
南榮科技大學之學校公務車於每次使用前,駕駛人員必 須先向守衛室保全人員領取車輛鑰匙。保全人員於交付 鑰匙及駕駛人員歸還車匙時,應負責在「公務車使用紀 錄簿」,逐一登載車號、使用人、外出日期/時間、返 校日期/時間、備註等各項內容,以供備查。學校公務 車輛均設置「行車日報表」,隨車放置於公務車上,由 駕駛人員負責於每次駕駛開始及結束,逐一登載「日期 」、「使用者」、「駕駛員」、「開車地點」、「開車 時間」、「到達地點」、「返校時間」、「起迄里程數 (路碼表指數)」等各項資料。
南榮技術學院南榮科技大學公務車使用統一表資料( 原審卷四第64頁),係依據各車號車輛之行車日報表, 加以統計、彙整。各承辦人員(司機)依據各公務車之 行車日報表,統計使用公務車之使用者、使用次數、累 計里程數,累計時間(小時)、備註等各項資料之後, 送總務處事務組長、總務長核閱。各車號行車日報表與 公務車使用統計表二種表單同時用印後存檔備查。 ㈣上訴人於下列時間使用南榮科技大學下列五部公務車: ⒈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2年2月) ⒉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102年3月至104年3月) ⒊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4年3月) ⒋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2年5月) ⒌車號000-0000(使用期間自102年12月至104年3月) 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期間,使用學校 公務車輛之行車里程數,扣減行車日報表登記使用者係「 六董+校長」、「六董+二董」、「六董+五董」、「六 董+方董」、「六董+顏董」、「六董+王秘」、及扣減



上訴人往返於新營(住處)與鹽水(學校)之里程數後, 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之里程數為7萬0642公里。 ㈤被上訴人公務車輛有:
⒈車號0000-00與車號0000-00是同一部車輛,廠牌:日 產轎車、出廠年月:2005年11月份,顏色:黑色。 ⒉車號0000-00,廠牌:中華廂型車,出廠年月:2005年4 月份,顏色:銀灰色。
⒊車號00-0000,廠牌:別克轎車、出廠年月:2000年2月 份、顏色深藍色,已於103年10月15日報廢。 ⒋車號000-0000,廠牌:BENZ廂型車,出廠年月:2006年 1月份、顏色:銀色。
㈥上訴人及現任董事長稱謂:
⒈上訴人於家族排行第6,學校教職員工均稱其為六董或 董事長。
⒉現任董事長沈柏青,排行第2,學校教職員工均稱其為 二董或董事長。
㈦上訴人因為使用學校公務車輛,如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 使用學校公務車輛里程數7萬0642公里,油料耗損26萬586 4元、增加車輛保養費17萬1557元,車輛折舊損害17萬044 4元,總共60萬7865元,兩造同意如果有構成不當得利, 以上開數字作為計算標準。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如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沈達吉先生使用公務車記 錄統計表」所示之使用南榮科技大學之公務車輛,總里程 數為7萬0642公里,是否為學校總務處所調派? ㈡上訴人使用學校車輛是否從事公務或非因公務? ㈢如第二項情形,非從事公務,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97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私 立學校之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 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 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 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其意旨係為確立經營權 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另同法第41條規定略以:「私立 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 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 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 ,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其意旨為校長依 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董事



會監督、考核;校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學校負責人,對 外代表學校,得為學校簽名,庶符實際。爰依前揭規定,董 事會成員,應不得自行邀集校內行政單位主管開會,或介入 學校行政運作,以明權責,俾利校務推動。查各學校法人董 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係以召開董事會議 討論議案方式為之,並非董事長或董事獨立行使,如對學校 有政策性建議,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學校配合 辦理。業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26日臺技㈡字第0990203848號 函示在案。
二、次按學校公務車輛,係供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公務上使用。 既私立學校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係以 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議案方式為之,如對學校有政策性建議, 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學校配合辦理;並非董事 長或董事獨立行使,業如教育部前函示,則或可在學校董事 會召開時,以學校公務車輛接送董事;此外,私立學校董事 會董事長或董長即無「因公務」使用學校公務車輛問題。 本件上訴人於下列時間使用南榮科技大學下列五部公務車: ⒈車號000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2年2月)、⒉車 號0000-00(使用期間自102年3月至104年3月)、⒊車號000 0-00(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4年3月)、⒋車號00-0000 (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至102年5月)、⒌車號000-0000(使 用期間自102年12月至104年3月),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 起至104年3月止之期間,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之行車里程數, 扣減行車日報表登記使用者係「六董+校長」、「六董+二董 」、「六董+五董」、「六董+方董」、「六董+顏董」、「 六董+王秘」、及扣減上訴人往返於新營(住處)與鹽水( 學校)之里程數後,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之里程數為7萬0642 公里,如不爭執事項㈣,自非因公務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上 訴人以:伊使用學校公務車輛積極幫助學校升格為科技大學 ,參與學校改制之籌劃及聯絡,及處理校務工作之招生聯繫 ,並學校對外公關等重大校務等公務,即無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何法律上原因,獲取該部分減少支出相當租賃 車輛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三、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及董事對學校之經營權,監督 、考核校長綜理校務及執行董事會決議,而總務處為學校之 行政單位,自難以抗拒董事長或董事對總務處之實質羈束力 。上訴人之上述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亦不因係上訴人私自指 派或由學校總務處所調派,對其獲取不當利得,並無不同。 上訴人使用學校公務車輛,如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使用學校 公務車輛里程數7萬0642公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油



料耗損26萬5864元、增加車輛保養費17萬1557元,車輛折舊 損害17萬0444元,總共60萬7865元。兩造亦同意如果有構成 不當得利,以上開數字作為計算標準,如不爭執事項㈦。至 於被上訴人未對類似使用學校公務車輛之現任董事長沈柏青 (二董)、前董事沈義方一併請求,此屬受董事會監督考核 事項,難認其起訴目的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上訴人所辯,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逾60萬786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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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