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崇顯
特別代理人 林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 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原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新台幣(下同)563,800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 款債務)不存在乙節,查被上訴人雖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9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是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故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雖經被 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 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當應適用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而僅具執行力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既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有所 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其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郵 政存款單為證,然存款單之性質乃為無摺存款單,並無所謂 「匯款人」之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未記錄於存款單上, 被上訴人所持之存款單,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又其中一筆存款單匯款時間為89年10月4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04年10月4日前請求還款,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被上訴人卻於104年11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伊催 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 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㈡確認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支付命令所載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如上開㈠、㈡所示。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為姊弟關係,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 於89年10月14日時匯款143,800元、90年11月19日匯款320,0 00元、90年11月2日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關廟郵 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該存款單 內容均為伊之筆跡,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存在。又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均 無結果,況伊於104年9月8日曾因父親之忌辰而返回娘家即 上訴人住處,亦當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於104年10月18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伊於催告 後6個月內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伊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有563,8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4
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27412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2月15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聲請 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許,故上 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持有分別於89年10月4日、90年11月2日、90年11月 19日存入金額143,800元、100,000元、320,000元至上訴人 所有系爭關廟郵局帳戶,經郵局蓋有收訖郵戳之存款單,上 訴人系爭關廟郵局帳戶亦有上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 務不存在為由,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 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持 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 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債務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故被上訴人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即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 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所提之訴訟,觀其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係認原法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確分別於89年10月4 日、90年11月2日、90年11月19日將143,800元、100,000元 、320,000元存入上訴人所有關廟郵局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蓋有收訖郵戳之無摺存款存款單3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所有系爭關 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 至9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系爭關廟郵局帳戶內。又上開無 摺存款存款單應為匯款後由郵局交付匯款人留存之執據,故 持有該存款單之人,理應係匯款人,且按系爭無摺存款存款 單固未記載存款人,惟其內容筆跡字體、書寫方式、運筆勾 勒、筆順走勢及筆畫結構均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原告姓名 」及「1-9阿拉伯數字」依肉眼比對筆跡相似,而被上訴人 既執有上開無摺存款存款單,應可推定應係執有人即被上訴 人存入,且該無摺存款存款單若係上訴人本人存入僅須持存 摺為之,又何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另上訴人所有系爭關 廟郵局帳戶內,於上開時間匯入金錢後,上訴人隨即於當日 便將存款分別以現金提款、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足見 上訴人確急需用錢,如為上訴人所存入,自無當日存入,當 日提領一空之理。再上訴人之住所係在台南,被上訴人則在 高雄居住,依系爭無摺存款存款單所載收受存款為高雄鼎金 郵局,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居住於台南之上訴人電話告知其 將款項存入,伊為節省匯費,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 入等語,自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縱系爭無摺存款存款單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存 入,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
之姐妹林麗紋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還沒 有生病之前,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 借款給我,借多少錢,我沒有聽到::。被告所述原告因為 要嫁女兒所以需要錢還貸款、賭博、還地下錢莊等借款原因 ,這些事我都知道,因為原告本來是要跟我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林寂惠於本院亦證述 :「(是否知道林寂昭之前有借錢給林崇顯?)我們姊妹的 事情都有在聯絡,林崇顯向林寂昭借錢,我們兄弟姊妹都知 道,只是沒有親眼看見林寂昭去匯錢,但是我們都知道這些 事情。」、「(林寂昭借錢給林崇顯,他們有無約定清償日 期?)90年11月2日林崇顯的房子被法院查封,被貼封條, 當時林崇顯沒有錢可以清償貸款,隔天剛好林崇顯的女兒林 婉琪要結婚,林寂昭心軟,她回左營去拿10萬元幫林崇顯還 貸款,當時林崇顯有說,等收到紅包以後會還給她,結果紅 包收了,林崇顯也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林麗紋、林寂惠均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應無偏袒一方 之必要,其所證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況系 爭款項在存入當日即被分次提領完畢,已如前述,極為合若 一般人因有急用須向第三人借款之目的,再按兩造為手足關 係,本難期親屬間之借貸會書立借據或有第三人親見之可能 ,而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亦為常見,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抗辯伊 對上訴人確存在有支付命令所示5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 權存在,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惟其中 於89年10月4日之143,800元借款,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 18日催告及同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前已罹 於15年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於104 年9月8日兩造父親忌辰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於104年10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伊於催告後6個月內即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云云,則被上訴人自應對 其確已向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得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其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 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所明定。
⑴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因罹患腦膜炎,經治療後仍有因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第二型糖尿病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 的精神病症,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踪治療乙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55至57頁、卷㈡第45頁),足認上訴 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
⑵林麗紋於原審雖證述:「(兩造是否有系爭借貸關係?)有 借貸關係。」、「(如何得知?)我在民國104年9月左右於 娘家即原告家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討錢,原告就說沒錢跟你 算。」、「(兩造父親104年忌日時,被告是否有要原告還 錢?)有這件事,當時被告向原告說快還錢,原告那時已經 不會說話了,所以就是點頭表達。」(見原審卷第51頁), 然林麗紋先則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時「 說」沒錢跟被上訴人清償,繼之證述原告那時已經不會說話 了,以點頭表達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實情如何,尚有疑義 ,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之父忌辰時向上訴人請 求,縱有向上訴人請求,惟當時上訴人已失智且無法言語, 其任何舉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了解被上訴人對其表示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於上訴人。又林寂惠於本院證述:「( 104年間你父親忌日當天,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回去祭拜?) 我有回去,我們姊妹也都有回去。」、「(104年9月間有那 些人回去參加祭拜?)我們四位姊妹都有回去,我弟弟林崇 顯以及他太太鄭月也都在場,其他的人我記不起來。」、「 對。目前林崇顯的頭腦很清楚,只是他嘴巴講不出話來,我 感覺林崇顯有表現出欠我們錢很不好意思,對我們有一點的 歉疚,他都會嗯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失語症,無法言語,只能發出嗯 嗯囈語,尚難認上訴人確有了解被上訴人對其表示請求履行 債務之意思,亦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於上訴人。況證人即兩造之妹林麗真於本院卻證 稱:「(你父親何時過世?)我父親是在國曆96年9月8日( 即農曆7月27日)過世。」、「(你父親忌日,你們做女兒 的有無回去祭拜?)我沒有遇過他們,我有回去2次,第一 年我有回去,是做新忌,我是去大哥那裡。」、「(104年 你父親的忌日,你有無回去?)最近的1、2年,他們有無回 去,不論是否是忌日,我都很清楚,剛過世的1、2年,因大
家都會傷心,都會想要回去祭拜,最近的1、2年,幾乎是沒 有聽到有這回事,他們三個人如何去問我二哥的事情,他們 平常如果有回家,不是在忌日,他們自己捏造忌日回家,也 就是說,他們有回家,但不是在忌日的日子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亦與林寂惠所為其四位姊妹都 有回去乙情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證人( 即林麗真)並沒有與我們一起回去,我們三個姊妹如果要回 去,林麗紋都會開車載送我們,我們要回去並不需要向證人 報告,我們回去說話的內容證人也不清楚,我們何時回去, 證人並不知道,我們三個姊妹與林麗真並沒有來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另兩造之父林鐵陶係於96年9月8 日死亡(即農曆7月27日),經本院當庭以萬年曆查詢104年 9月9日(即農曆7月27日),故而104年9月8日應非兩造之父 林鐵陶之忌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9月8日兩造之父 忌辰至上訴人住處祭祀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乙 情,尚難憑採,縱如被上訴人所陳稱其於104年9月8日確有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絕對有,我們有三個人一起回去,那時候我們跟林崇顯 講話,他還會點頭,只是不能言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0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實無法言語,且其有失智症, 前已論述,其雖有點頭之舉動,亦難認上訴人確有了解被上 訴人對其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於上訴人,自難發生已為 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次按借款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日起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中於89年 10月4日之143,800元(104年10月4日屆期)之借款債權,因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8日始寄送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 20日送達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 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 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查被上訴人就前揭143,800元借款之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143,800元 之借款債務,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就此 部分亦因而失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420,000元 (即563,800-143,800=42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 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亦即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 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就其中420,000萬元尚未清償,其中 143,800元縱經時效完成,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 認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 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自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4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