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4號
TNHV,105,上國,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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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川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上訴人  廖清欣 
      黃昭豪 
      黃昭福 
      黃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①被上訴人廖清欣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②被上訴人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清欣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負擔十分之二。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嘉義縣六 腳鄉公所民國104年8月11日鄉建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OO於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 行車,途經嘉義縣OO鄉OO村往OO村方向嘉OO線北往南1K處, 因多棵路樹挖除,留有樹穴坑洞,致不及閃避壓到坑洞切角 ,失控撞及水泥護欄後跌落至路邊大排水溝,經緊急送醫後 於同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上開路段樹穴之管理



機關,於路樹挖除後未注意及時回填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等安全措施,導致黃OO騎車行經該處不慎摔車受傷致死,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另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下 合稱黃昭豪等3人)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清欣新臺幣(下同)155萬7158 元,黃昭豪等3人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請求及對於嘉義縣政府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黃OO行經之路段旁樹穴係位於慢車道外之植栽 及綠帶區,非屬道路範圍,樹木移除後遺留樹穴乃屬當然, 不能謂其管理有欠缺;又黃OO並非因撞到或閃避樹穴坑洞而 摔落大排水溝,且其未正常行駛於慢車道致生意外,難認與 道路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黃OO係違規逆向行駛, 且於意外發生前甫接受眼部白內障手術,視力尚未完全恢復 即貿然騎車外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OO於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經嘉 義縣OO鄉OO村往OO村方向嘉OO線北往南1K處,跌落路旁大 排水溝內,導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5日死亡。(二)上開路段緊鄰排水溝,道路邊線外有多處樹穴(有稻草鋪 蓋),皆未填平,亦未設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上訴人為 該路段道路養護機關。事發後,上訴人始僱工將樹穴填平 。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經拒絕賠償。(四)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清欣支出黃OO之醫療費用2萬4658元 、喪葬費用33萬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
(六)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黃昭豪等3人為黃OO之子女。(七)黃昭豪大學畢業,於OO公司任職,年薪約OOO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黃昭福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至O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黃玉賢高職畢業,從事電子行政人員,月 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O筆土地;廖清欣國小畢業,務農, 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OO及OO。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認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上開路段之樹穴管理維護有欠缺,致生黃OO意外死 亡,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黃OO騎乘腳踏車行經之路段鋪設柏油,其上沿途尚有多處 樹木移除後所遺留之樹穴坑洞,皆未填平,與柏油路面有 明顯高低落差,僅覆蓋稻草,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 ,而樹穴另一側緊鄰大排水溝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該等樹穴雖位 於道路邊線之外側,但仍在柏油路面上,且緊臨排水溝, 樹穴凹陷處又與路面有相當之高低落差,用路人使用該道 路時,若因緊急狀況或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離行進方向時 ,極可能因撞及或閃避該樹穴坑洞而跌倒或摔落排水溝; 又該樹穴坑洞既係為道路旁側植栽之用,上訴人為養護及 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於樹木移除後及時回填土方與路面保 持平整,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以確保往來人車安 全,乃竟未為之,堪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上 訴人抗辯樹穴位於路面邊線外側,非道路範圍,其未填平 坑洞並無管理之疏失云云,要非可採。
(二)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張OO於原審證稱:黃OO於事 故發生後送醫,其兒子黃昭福在現場,伊有詢問黃昭福有 關其父跌落狀況,並拍照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於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因路面坑洞以致發生跌落大排水溝」部 分,係伊依據黃昭福稱其父告知之內容所為記載等語(見 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又被上訴人黃昭福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證陳:案發當日傍晚6時許有村莊之人黃OO,看到有 人騎乘腳踏車一直偏,用腳去撐,重心不穩而跌落排水溝 ,因為伊正在對面農田灌溉,黃OO就叫伊前往查看是否為 伊父,始發現伊父跌落排水溝,當時伊父趴著,撐起時臉 色難看,並說很痛不要扶,伊未看到伊父是如何跌落,惟 伊父在醫院意識清醒時曾表示是壓到樹洞之切角,導致重 心不穩而跌落(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另證人黃OO於 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黃OO從他家騎腳踏車出來,他 騎在路邊,伊看他騎得好好的,後來好像前輪有去壓到東 西,就往水溝護欄方向偏去,他有用左腳要把腳踏車停住



,但停不住人就掉到大排水溝裡,伊當時正騎機車在對向 馬路,就趕緊通知黃昭福,伊距離黃OO尚有一段距離,只 注意黃OO的人及腳踏車,未注意路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41、42頁)。 參以黃OO行經之處除有樹穴坑洞外,其餘柏油路面平坦, 無障礙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該樹穴與路面有明顯高低 落差,其上覆蓋稻草,緊鄰大排水溝,一般人行經該處倘 未稍加注意,極易駛入該凹陷處致重心不穩而跌倒,甚或 摔落旁側大排水溝,經核證人所述情節與現場客觀跡證相 符,倘非其親見親聞,豈得如此,其證述均足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黃OO係因壓到樹穴坑洞切角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大 排水溝乙節,應堪憑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路緣,非供車輛行駛之範 圍,縱有坑洞存在,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本件事故發生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之一種,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 ,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24條第3項及第123條規定自明。故腳踏自行車應 行駛於慢車道,而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則應緊靠路邊。 查黃OO行經之道路劃設有慢車道,未依上揭規定靠右順序 行駛,固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然其逆向 行駛之系爭路段東側慢車道(路緣),係寬約1.7公尺之 柏油路面,尚非完全無法騎乘腳踏自行車;該部分柏油路 面上沿途留有數處大小不一之樹穴,樹穴較大者達邊長各 1公尺之正方形坑洞,已超過該路緣寬度之一半,此參上 揭偵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復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對行駛於慢車道因不慎或必需 駛入道路邊線以外之用路人而言,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性 ,駕駛人行駛其間極易發生意外事故,堪認上訴人管理之 樹穴未及時回填坑洞,通常會發生類似被害人因騎乘自行 車不慎壓到坑洞切角,致跌落路旁大排水溝之意外情形, 該等意外既無法絕對排除發生之可能,依上說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管理之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該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四)上開路段之樹穴坑洞未及時填平,復無警告標誌等安全措 施,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其管理自有欠缺,黃00騎乘 腳踏車不及閃避撞及樹穴坑洞而摔落大排水溝傷重不治,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與黃OO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規 定於國家損害賠償準用之,觀諸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自明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廖清欣主張其為黃OO支出醫療費2萬4658元、喪 葬費33萬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37至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該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黃昭豪等3人為其兒女,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等突失至親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黃昭豪大學畢業,於OO公司任職, 年薪約OOO萬元;黃昭福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至O 萬元;黃玉賢高職畢業,從事電子行政人員,月收入約O 萬元,有O筆土地;廖清欣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萬 元,名下有OO(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為政府機 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喪 親之痛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廖清欣之請求以120萬元,黃 昭豪等3人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是以,被上訴人廖清欣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55萬7158元(2 4,658+332,500+1,200,000=1,557,158),黃昭豪等3 人所受損害額各為100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 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黃OO騎腳踏車未依標 線逆向行駛,且其於事發前1日甫接受眼睛白內障手術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黃OO於其白內障手術後之休養恢復 期間,仍甘冒風險騎車上路,且違規逆向行駛,如遇對向來 車,其不論往快車道、或往排水溝方向閃避,皆可能發生事 故,其行車之危險性大增,亦難期能採取適當有效之防免措



施,足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此再聲請調 閱黃OO健保就醫紀錄及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 明黃OO是否有過失,經核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乃係基於黃00死亡之同一事實,衡諸情理,自亦 應負擔黃OO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茲審酌黃 00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其 程度相當,雙方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為當。爰減輕上訴人2 分之1之賠償金額。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廖清欣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以77萬8579元【計算式:15 5萬7158元×1/2=77萬8579元】,黃昭豪等3人主張其等各 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以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 =50萬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廖清欣77萬8579元,黃昭豪等3人各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判決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上訴人假執行應│上訴人免假執行應供擔│
│ │ │供擔保之金額(新 │保之金額(新臺幣)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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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清欣│26萬元 │77萬8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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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昭豪│免供擔保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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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昭福│免供擔保 │50萬元 │
├──┼───┼────────┼──────────┤
│ 4 │黃玉賢│免供擔保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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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