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6號
TNHV,105,上,9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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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宜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玄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玄鴻公司興建之編號「A6」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前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系爭房屋新台幣(下同)332萬元、系爭土地498萬元。上 訴人購屋時並與訴外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嘉天下公司進行增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64萬5,600元,加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 規費等過戶費用1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904萬5,600元。 ㈡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均已依約完工,連同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含增建)交付上訴人,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仍有200萬元未給付;嗣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 司將渠等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為抗辯:
㈠上訴人已給付過戶費用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8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僅餘314萬5,600元未給付。訴外人李政賢於 102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發⒈發票日期102年4月 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⒉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 額114萬5,600元;⒊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上揭欠款。被



上訴人並於上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 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 王守玄收訖4/2日」;其中面額114萬5,600元之支票,已由 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王興隆提示兌現,其餘面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2紙,未經被上訴人提示。
㈡兩造於102年6月間完成交屋手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102年9月 初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屢催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 ,遂透過楊崑宗請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卻向楊崑宗表 示未收到尾款2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林榮堯 及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住處達成協議,約定由李 政賢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及補貼利息10萬元,當場簽發面 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承諾提供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 號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與 李政賢共同委由代書林傳義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000號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馬榮霙。前揭200萬元債務既已由李政 賢承擔,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 。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498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訴外人玄鴻公司於同日亦將其興建之系爭房屋以 33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嗣玄鴻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 屋尾款2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⒉訴外人嘉天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簽訂「玄鴻首賦 」編號A6騎樓增建之承攬契約,合約承包價格為64萬5,600 元。嘉天下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將前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
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稅費、代書費用為10萬元,已 由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3月17日代為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 土地銀行借款58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4 萬5,600元。
⒋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 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積欠之前揭價款。而被上 訴人於3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 款,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 訖4/2日」。
⒌前揭面額114萬5,600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王 興隆提示兌現,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玄鴻公 司或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邱昱蓁於102年5月6日依序存入70萬 元、45萬元至訴外人李政賢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
⒎兩造因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 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修 繕。
⒏訴外人李政賢曾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後李政賢於103年8月14日將系 爭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潘筱昀。另李 政賢於102年10月29日提供潘筱昀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馬榮霙馬榮霙於103年9月3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
⒐土地銀行於104年5月7日對訴外人潘筱昀所有系爭000號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由訴外人王興隆經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另系 爭000號房地由訴外人馬世亮於104年12月間經拍賣方式取得 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及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是否有據? ⒉若有,則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及訴外人玄鴻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498萬元,系爭房屋價金為332萬元,上 訴人並委由訴外人嘉天下公司於系爭房地進行增建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64萬5,600元,另約定代書費、規費等過戶費用 10萬元,是系爭房地(含增建)價款及過戶費用合計為904 萬5,600元。又上訴人已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58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並另交付過戶費用10萬元,剩餘之314萬5,6 00元,由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102年 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



金額114萬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揭款項;然被上 訴人僅交予訴外人王興隆提示兌現面額為114萬5,600元之支 票,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未經提示,是尚有共 計200萬元之房地及增建工程款未給付;嗣後玄鴻公司及嘉 天下公司將渠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增建工程合約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8頁、第77、8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及李政賢已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該 200萬元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0條、第3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 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 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 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 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 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70號判決參照)。
⒉訴外人李政賢簽發前揭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於3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 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 4/2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含增建)之31 4萬5,600元價款,固曾由李政賢簽發前開3張支票以為清償 。而證人林榮堯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其受上訴人委託全權處 理系爭房地(含增建)之買賣事宜,其、被上訴人及李政賢 於102年4月2日達成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之協議, 李政賢並當場簽發前揭3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背面)。惟按:證人林榮堯為上訴人之父,受上訴人委託 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含增建)買賣事宜,與上訴人有高度利 害關係,衡情其證述自有偏頗之嫌,仍須確實之證據證明,



況其證稱其、上訴人及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成立債務承擔 協議,與其、上訴人及證人楊崑宗均稱被上訴人及李政賢係 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家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乙情(詳後述 )顯有矛盾;且依被上訴人於前開支票影本所寫文字,應僅 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前揭3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及增建工程款,尚不足認定其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系爭 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 以上開被上訴人於支票影本下方書寫之文字及證人林榮堯之 證詞,即採為被上訴人、林榮堯及李政賢已於102年4月2日 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債務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及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 宗住處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之債務,並舉楊崑宗 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前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含增建)尚 有2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其邀請被上訴人、林榮堯及李政 賢等人於102年中秋節前幾天至其住處協調,被上訴人、林 榮堯及李政賢當場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 務,李政賢並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承 諾提供潘筱昀名下之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 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及證人林榮堯亦具結證 稱:被上訴人、李政賢及其在楊崑宗家中達成協議,由李政 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賢當場簽發面額210萬元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承諾提供系爭000號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然李政賢雖確實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000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馬榮霙;惟證人即地政士林傳義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其受委 託辦理系爭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本來李政賢及馬 榮霙是要設定一般抵押權,但地政事務所說要有確定的債權 ,但渠等沒有本票或確定的債權,其告訴李政賢及馬榮霙或 上訴人,表示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之後,李政 賢才簽發本票給他,由他拿給馬榮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又依系爭000號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之 申請資料,記載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4010046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足見證人林傳 義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000號房地抵押權設定時,李政賢 尚未簽發及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依此,李政 賢既係於102年10月2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簽發本票交付 林傳義,再由林傳義交付馬榮霙,足見證人楊崑宗林榮堯



證稱: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 賢並當場簽發21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尚不可採。 再者,若李政賢將系爭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馬榮霙係為 擔保其所承擔之前開200萬元債務,則債權金額已屬明確, 亦當無證人林傳義所述,因無確定之債權,致設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理。況楊崑宗證稱:被上訴人、林榮堯及李政賢 在其住處協調時,其知悉被上訴人與李政賢之金錢糾紛很多 ,亦知悉李政賢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背面),準此,若所證為真,則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會明知李政賢存在財務瓶 頸,且與其有多筆金錢糾紛情形下,仍同意由李政賢承擔上 訴人之200萬元高額債務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 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債務乙情,尚屬無據,且與事理有違。 ⒋另證人黃德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在那邊泡茶 ,王守玄提禮盒去送楊崑宗王守玄楊崑宗林榮堯向他 買的房子錢沒有付。然後楊崑宗就打電話問林榮堯說怎麼買 人家的房子沒有付錢,林榮堯就說要過來,就帶了李政賢過 來,他們過來之後就談錢的事情,就說有200萬元沒有付, 當初他們2、3個人在講的話就是說林榮堯支票未付的部分都 是由李政賢承擔,李政賢就叫司機載他太太回去拿本票,然 後就拿來開本票給王守玄,之後楊崑宗有說那你們這些錢的 事情是否都處理好了,他們三個人都有說好。後來王守玄有 說如果這些票沒有付怎麼辦?李政賢有說要拿一間也是向王 守玄買的房子來抵押。我不確定2張或3張,金額我不確定, 我只確定本票李政賢有交給王守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3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載:「原告同意 第三人(李政賢)代清償被告所欠之所有未給付價金,第三 人(李政賢)並當場開立本票乙紙其金額210萬元(含利息 10萬元)交付予原告」(見原審卷第62頁)、「原告同意由 第三人李政賢承擔此債務,李政賢遂當場開立面額210萬元 (含利息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見原審卷第89頁 )等情觀之,究竟李政賢所開立之本票張數為何,已互有未 合並相矛盾;是證人既能證述李政賢開立本票之原因及金額 ,何以對本票之張數與上訴人所述岐異,顯其所證委難可採 。
⒌再證人林傳義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是李政賢帶 一個自稱他太太的,把他名下的一間房子及另一間房子是那 位女士的女兒(即潘筱昀)的房子,一起設定給馬榮霙。因 為她女兒好像那時候在國外,所以等她回來以後再辦,兩件 是分開辦設定的。本來是要設定一般抵押權,後來因為他沒



有明確的本票或支票,所以改為設定最高限額,之後再開2 張本票拿過去給馬榮霙小姐(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證人 馬榮霙亦來院具結證述:不清楚兩造在楊崑宗宅協調之事, 因李政賢跟玄鴻公司購買系爭000、000房屋的價款,除頭期 款跳票外,尚有其他債務未付,故提供上開系爭000、000號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與前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顯然,李政賢 提供系爭000、000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馬榮霙乙情,係為擔保 其購買上開房地之債務,難謂係擔保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 ⒍又系爭21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10 3年1月22日,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上 訴人所述訴外人李政賢在證人楊崑宗住宅協調所開立本票之 時為102年9月14日,顯有不同;按兩造既有在楊崑宗住宅協 調,並由李政賢開立本票,衡情發票日應係102年9月14日。 復核兩造不爭執李政賢設定系爭000號房地之抵押權予證人 馬榮霙之時亦為102年10月24日。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李政賢於楊崑宗住宅所簽發,準此 ,當足認李政賢當日在楊崑宗住宅並未開立本票。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買賣價金已由李政賢承擔云云,尚非可採。 ⒎另上訴人復辯稱: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已交付 上訴人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由其自行修繕,而未自欠款中扣除 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存證信函 催告繳納系爭房地(含增建)之尾款,未提示前開面額各10 0萬元之支票2紙時復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同 意由訴外人李政賢承擔200萬元債務等語。然按:被上訴人 為玄鴻公司之負責人,有玄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5頁),且依前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 ,訴外人玄鴻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1年之保固責任,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交付上訴人面額15萬元之支票, 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係為履行玄鴻公司對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被上訴人雖未自上訴人積欠款中扣除修繕費用,惟在無其 他確切佐證情況下,尚難以此遽認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前開 200萬元債務。至被上訴人固未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亦未事前告知其未提示前開面額各100萬元之2紙支票;然催 告之方式多樣,本不限於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且以前述被 上訴人與李政賢間之諸多金錢糾葛,則被上訴人於李政賢之 請求下未提示該2紙支票,並於李政賢承諾會支付款項之情 形下,迨其屢屢無法自李政賢處獲致清償時,始轉向上訴人 催討,要之僅能認係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之方式,尚無違常情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至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政賢間之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160至165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200 萬元債務等語。惟查:依該協議書抬頭即謂A3、A5設定未 付款如下…。顯見該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政賢間就李政 賢購買系爭000(即A3)、000(即A5)房地之資金及票據 往來事項所為之處理,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與李政賢間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前揭協議書仍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⒐訴外人李政賢經本院多次通知出庭作證,均未到庭,嗣於 105年11月22日具狀陳述謂:系爭房地及系爭A3、A5房地 均係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差額200萬元,係其以A3、A5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馬榮霙等語。然按:法院採用證言 ,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 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 ,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 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酌參) 。本件李政賢既無不能到庭之情由,僅提出書面陳述,未能 經本院及兩造訊問,自不得就其書面陳述,採為合法之證據 ,而為斟酌,附此敘明。
⒑綜上,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可採,此外,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政賢間確有債務承擔契約 ,或其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 ,故其以此為辯,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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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