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34號
TNHV,105,上,23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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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劉育綾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上訴 人 李柏彥 
訴訟代理人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
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 決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賠償被 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22,464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為被 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公司,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 訴原因與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為此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為訴訟告知,並為法律效果之通知,即無不 合;則受告知人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 卷二第19頁),爰列上開受告知人等為參加人,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8 日 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山上區臺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20線19.9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上訴人車輛 右前側車身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第六、 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右肩前脫位之傷害,



經持續治療及復健,被上訴人仍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 下肢癱瘓,肌張力0 分,迄至105 年1 月26日其雙下肢仍無 明顯主動動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115,797 元、看護費用5,621,74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 85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593,913 元及慰撫金2,000, 000 元,合計12,424,313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42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 轉送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南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府交運字第1041099249號函各 1 份附刑事卷可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持續門診復健治 療迄至105 年1 月26日止,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 年4 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 月26日奇醫字第0409號函檢送之 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刑事卷可參,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8 月26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因胸椎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而上開重傷害與上訴人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至今仍爭 執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車禍後雙下肢因脊髓損傷而癱瘓,已如上述,被上 訴人並未避居北部,亦因雙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乃上訴 人竟指摘被上訴人為何大小便失禁,且能避居北部各節,要 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應 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毫無依據。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15,797 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92,854元、看護費用5,621,749 元、勞動能力損 失4,531,078 元及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合計11,361,478元 ,再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6,816,887 元,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790元、32,900元、 1,686,733 元,上訴人應再賠償5,022,464 元,原審已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並無重複賠償情事。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自上訴人自小客 車之後方死角駛來,故上訴人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但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5,797 元、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92,854元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 不了解、無法評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而與被上訴人系爭 事故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㈡奇美醫院104年9月15 日(104)奇醫字第4200號函檢附之被 上訴人病情摘要固記載:「病人李柏彥因脊髓損傷於本科接 受規律復健治療,目前已有部分之感覺,但回復下肢肌力仍 為零分,預估肌力無法回復之可能性極高,但因脊髓損傷之 回復期可至一至二年,仍建議繼續接受規律復健治療」等語 ;同院105年1月26 日(105)奇醫字第0409號函檢附之被上 訴人病情摘要亦記載:「病患因脊髓損傷自2015 年(即104 年)3月8日至今接受住院復健及門診復健治療,其雙下肢仍 無明顯動作」等語,似認被上訴人歷經近1年10 個月之復健 治療,其雙下肢仍因脊髓損傷而癱瘓無法復原,因而主張其 因雙下肢癱瘓,終生需人看護等語。惟系爭事故事發當日被 上訴人經送奇美醫院急診,該院表示被上訴人「接受緊急右 側管式開胸手術,先後進入加護病房及呼吸加護病房治療至 同年4月25 日,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 』,(雙下肢未有骨折)肌張力0 分,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 時看護照顧,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等語,有被上訴人偵 查中提出之奇美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何脊髓損傷情事;再者縱因系爭事 故受有脊髓損傷情事,迄105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既因脊 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無法復原,何以避居北部,是否藉以掩 人耳目,詐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民事損害金,以 雙重獲取暴利,已有重大疑義可指?又如為脊髓損傷而癱瘓 ,何以未大小便失禁之理?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斟酌被上訴人案發當時騎車至事發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維持速度接近騎至上訴人車側,而與右轉之上 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縱認有過失,經送上開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亦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斟酌兩造對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應認被上訴人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參、參加人方面
對下列證據不爭執:㈠被上訴人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取、函 查事項之證據,㈡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之 要領及筆錄內容,但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終生需看護照顧為 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
肆、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2,464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 訴人聲明酌定擔保金額准以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伍、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臺20線19.9公里處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右後方亦駛至該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於上訴人自用小客車 貿然右轉時,閃煞不及,因而撞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車身,再撞至前方圍牆,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 六、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血胸併出血性 休克、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右肩前脫位等傷 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 癱瘓,肌張力0 分,迄至105 年1 月26日其雙下肢仍無明顯 主動動作,已達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 5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6 月,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3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㈢第9至13頁、 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於案發當日經送奇美醫 院急診,接受緊急右側管式開胸手術,先後進入加護病房及 呼吸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4 月25日,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 ,雙下肢癱瘓,肌張力0 分,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 顧,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嗣經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迄至 105年1月26日,其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先後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產險)領得保險理賠金共計1,794,423 元( 104 年5 月29日領得74,790元,104 年8 月14日領得32,900 元,104 年11月27日領得1,686,733 元,合計1,794,423 元 ,有第一產險付款通知書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52至53 頁)。
㈤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104 、103 年所得清單所載之收入為0 元,未加保勞保,單親育有一子 (其子已成年就業)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區 ○○里辦公處證明書、上訴人103 及104 年度所得清單在卷 可參(原審卷㈢第36至40頁)。
㈥被上訴人(00年 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22歲,就讀大 學中,嗣於104年7月取得○○○○大學○○○○系學士學位 ,101年6月21日起加保勞保,105年4月28日退保,有被上訴 人勞保資料、學士學位證明可稽(原審卷㈢第19頁、第32至 33頁)。
二、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各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第六、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 髓完全損傷、雙側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及右鎖骨骨折併右肩前脫位之傷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 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肌張力0 分,迄至 105 年12月5 日其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之事實,業據原 審調取同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刑事卷及本院調取本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原審法院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2 份、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4 年9 月15日(104 )奇醫 字第420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病情摘要及同院105 年1 月26 日(105 )奇醫字第0409號、105 年12月6 日(105 )奇醫 字第4717號等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病情摘要各1 份、桃園醫院 (105 )奇醫字第0409號、105 年10月25日桃醫新醫字第 1053904921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5 至9 、14頁、核交偵卷第15至16頁、交簡卷一第18至19、52 頁、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20 號卷第231 至233 頁、第 197 至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脊 髓損傷,且伊親友發現被上訴人平日行走,並無上述下肢癱 瘓,甚且發現其子女騎乘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外出情事,而其 隻身避居北部,實有詐取保險金及損害金之嫌,且上開醫院 鑑定內容不可採,因需至大間醫院鑑定較清楚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情事,業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奇美醫院 104 年4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被上訴人「第 六、七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囑言欄載明「現因 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肌張力0 分,生活起居 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行動不便需乘除輪椅」等語(警卷 第14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脊髓損傷、可自由 行走,並避居北部詐取保險金、損害金情事,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指摘奇美醫院、桃園醫院函文對被上 訴人之認定不可採,迄未舉證證明上開二間醫院函文認定被 上訴人脊髓損傷終生需人看護有何錯誤,空言指摘,洵屬無 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於右轉時 已打右轉方向燈,因被上訴人未注意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甚明。
㈡本件事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件存卷可按(警卷第 6 頁),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駕車並未減速右偏切入慢車道 欲右轉,顯係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甚明;



而被上訴人當時騎車在上訴人同向後方,未減速慢行反維持 速度騎至上訴人車側,而與右轉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甚明(本院卷一第74頁),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訴人欲右轉及接近事發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情事,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亦堪認定,足見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 政府104 年11月9 日府交運字第1041099249號函在卷可佐( 警卷第15至16頁、核交卷第1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右轉時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警方調得之監視器,並無上訴人打右轉方向燈之證據, 此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原審交 簡卷第55至56頁、第60-1至60-6頁),且到場處理系爭事故 之警員林志明、蘇文華許鐽騰亦一致證稱:警卷現場照片 ,除編號12至16機車照片,係為拍攝機車車損,而將傾倒之 機車立起後拍攝外,編號1 至11均係抵達現場尚未移車時所 拍攝,現場測繪拍照完畢,始請當事人將車輛移至旁邊,至 於現場測繪拍照時,肇事自用小客車燈號是否閃爍或處於未 熄火狀態,則沒有印象(原審交簡卷第53至56頁反面、71至 73頁反面);證人許鐽騰復證稱:任職警界處理交通事故逾 20年,依照以往經驗,若發現車輛燈號有閃爍情形,應會紀 錄,我協辦,會提醒主辦警員將此部分紀錄(原審交簡卷第 73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所述肇事前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一節 ,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空言辯稱有打右轉方向燈 ,並無過失等語,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駕車時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15,797 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92,85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5, 797 元、醫材費及就醫交通費增加生活上支出92,854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醫材費及乘車收據影本各1 份及明細表3 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 至9 、12至2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5,621,749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終生需人全日看護乙情,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肌張力0 分,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雙下肢癱瘓,而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奇美醫院 104 年9 月15日(104 )奇醫字第420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李柏彥因脊髓損傷於本科接受規律復 健治療,目前已有部分之感覺,但回復下肢肌力仍為零分, 預估肌力無法回復之可能性極高,但因脊髓損傷之回復期可 至一至二年,仍建議繼續接受規律復健治療」等語(核交卷 第13至14頁),同院105 年1 月26日(105 )奇醫字第0409 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病情摘要記載:「病患因脊髓損傷自20 15年(即104 年)3 月8 日至今接受住院復健及門診復健治 療,其雙下肢仍無明顯動作」等語(原審交簡卷一第18至19 ),可知被上訴人歷經近1 年10個月之復健治療,其雙下肢 仍因脊髓損傷而癱瘓無法復原,其主張因雙下肢癱瘓,終生 需人看護,堪認屬實,此部分自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 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生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茲將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已支出之看 護費用94,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係在被上訴人甫 受傷之期間,自不及預為規劃,以一般保險給付之價格聘請 看護,自屬合理,故請求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6 月起至其平均餘命止以每月17,668 元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 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賠償5,527,749 元部分,本院審酌 目前外籍家事類勞工基本薪資為17,000元,再加計每月雇主 需支出之勞工膳食費,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7,668元計算看 護費用,應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69頁);又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被



上訴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8,322 元【計算方式為:17,668×317.0000000 + (17,668×0.4)×(317.00000000-000.0000000)=5,608, 321.000000000。其中31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6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6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4.95×12=659.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上訴人僅請求5,527,749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621,749 元【計 算式:94,000+5,527,749 =5,621,749 】。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593,913 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雙下肢癱瘓,已如前述,較常人勞 動能力自有減損,本院審酌行政院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之1 第1 項授權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自不失為認 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 附表項目12-18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 十五等級,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 日計算;第二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 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 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被上訴人 所受第二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 之勞動能力【 1,000 ÷1,200 ≒0.8333】,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83.33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勞動 能力會慢慢回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其又無 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明此事 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值青壯,甫自大學 畢業,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 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目 前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 2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屬有據。則 自104年3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之翌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止,共計42年10月17日之工作時 間,被上訴人請求以42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求償 年數,亦屬有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原可收入之金 額為5,437,511元【計算方式為:20,000×271.00000000=



5,437,510.5506。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 依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83.33,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為4,531,078元【計算式:5,437,511×83.33%=4,531, 0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人格法益,被 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導致雙下肢癱瘓,行動功能喪失,需全天專人照護,業如 前述,其受傷甚重,且因而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鉅,其為○○○○大學四年制○○○○系畢業,101 年度 、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5,732 元、63,339元 、35,43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學歷為國民學校畢業 ,無工作,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僅公同共有之土地1 筆,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學位證 明、無工作證明及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0至25頁、第33、37、38 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適宜。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61,478元【計 算式:115,797 +92,854+5,621,749 +4,531,078 +1,00 0,000 =11,361,478】。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兩造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駕 駛汽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 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6,816,887元【計算式:11,361,478×60%=6,816,887 】;另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790元、32 ,900元、1,686,733 元(見原審重訴卷第52至53頁),自應 將此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022,464 元【計算 式:6,816,887-74,790-32,900-1,686,733=5,022, 464 】。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百分之2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 之80責任,並未舉證證明,核無可採,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5,022,464 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2,464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以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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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