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陳楊煌英
楊 清 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 律師
被上訴人 郭 成 峻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鄭 家 豪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蘇 榕 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0分之99。上訴 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權益 ,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乙○○○出借予上訴人丙○○使用, 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 體共有人,併請求上訴人丙○○自系爭建物遷出。又上訴人 乙○○○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 77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楊陳煌英於104年3月18 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 ,9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如數給付 ,又其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自聲明減縮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6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色所有,於61年間陸續 於土地上興建各房屋,系爭建物多次修補、增建,各共有人 各自占有土地使用、管理,歷數十年,應認各共有人就使用 現況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輾轉受讓抵押權,知悉系爭 建物早已存在,於強制執行時亦經實地勘查,自可得知系爭 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抵押權設定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 ,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 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並作價承受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上訴人乙○○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丙○○為姐弟,與其他共有人 為堂姐弟,是上訴人乙○○○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法 定地上權存在,又被上訴人行使拆屋交地之權利有違誠信且 屬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遷出。 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一○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長成、陳村永共有 ,應有部分丙○○2分之1,陳長成、陳村永各4分之1。 ㈡上訴人丙○○於87年間,為擔保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 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為該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 4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輾轉受 讓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聲請原審法院對丙○○為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審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068號 ),經原審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林土金,於103年12月2日共同買得,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 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分之99,林土金取得200 分之1。林土金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對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營簡字第258號受理中尚未審結。 ㈣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
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2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乙○○○無償出借予上 訴人丙○○占有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丙○○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得否對乙○○○請求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乙○○○所有之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兩造就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互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乙○○○抗辯有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乙○○○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約於61年間興建,當時已得另二位共 有人陳長成、陳村永之同意,又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尚 有門牌號碼○○街000號、000號二楝,可見各共有人早有 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繼受系爭應有部分應受拘束等語。 查:
①系爭土地已由林土金對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 由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簡字第258號受理( 不爭執事項㈢),於該案中共有人陳村永具狀,明確否 認另一共有人甲○○(原共有人陳長成之繼承人之一)於 該案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表示原 共有人陳長成拆除祖厝,重新建屋未經其同意,陳長成 應有部分僅4分之1,建物超出應有部分,且建物不規則 ,共有人間不可能有如此不合理之分管約定等語,此有 其答辯狀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查陳村永與上 訴人係堂叔侄關係,反之被上訴人則係外人,陳村永且 係共有人之一,苟若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 定,其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況其訴狀所指分管位置 面積之不合理情況,亦與一般分管均求公平合理之情況 有違,再者如下段所述,陳村永自少年即到高雄發展, 甚少返回故里,何來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之理,是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於61年間即定有分管協 議一節,自屬有疑。
②上訴人雖舉證人甲○○為證,該證人亦證稱各共有人間 確有分管約定等語。但查:該證人於本院證述略稱:「 上訴人建屋時我們有同意,他們也同意我們建屋,我祖 父分西邊,丙○○他們分東邊」、「我住高雄約三十年 ,偶爾會回去看母親,逢年過節或廟會會回去,系爭房 屋約民國六十年代翻修的。何人翻修不清楚。國中畢業 後,就到高雄讀五專。」、「不清楚000號房屋是否陳 色興建的」、「陳村永約國小畢業後就搬出去,一直住 高雄,現在應有八十歲,只有五月三日王爺生日回來看 一下,沒有回來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42-149頁)。 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於房 屋翻修時於高雄唸書,畢業後在高雄居住約30年,偶爾 回去,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管理之方式,並不知悉 ,另一共有人自小即到高雄就業甚系返回系爭土地,感 情不很融洽,綜合上情,自不能因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其與上訴人為叔姪,即認其所證稱系爭土地其父親 與叔叔及被上訴人陳清貴間,確有分管之約定,再參酌 上段所述其叔叔陳村永於另案相反陳述,自難以其上開 證言據以認定系爭建地各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 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既無分管之約定,已如前述,自不 生繼受之後手即被上訴人應受其買受前原共有人分管契 約之拘束之問題。上訴人乙○○○抗辯原共有人間有明 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前手之分管約定 拘束,其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 採。
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之適用:
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757條、第8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867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既係基於 法律創設而來之物權,自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 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 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 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 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 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 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
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 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丙○○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 輾轉受讓,並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受理,由被上訴人及林土金買受,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母陳 色所有,由上訴人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自認;準此,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 地及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自難認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又 法定地上權之發生,以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為要件,已如前述,且於土地抵押時,抵押 權人是以土地當時利用權之現狀為抵押物評價之基準, 倘解為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可能因所有權偶然之變動 受不測之損害,自非所宜。且抵押權設定時,建築物與 土地本非同一人所有,通常其間有約定利用權存在,法 律無介入之必要,且建築物之利用權如不具讓與性或為 不能對抗第三人之使用權例如使用借貸時,雖使建築物 將難以存續,然此既為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所預見,且 為抵押權擔保價值評價之基礎,是已非僅因建築物保護 之必要,所能任意加以改變。至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 有夫妻、親子或其他密切之親屬關係存在時,就土地之 利用權雖大多均未約定,基於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法 律本不能因此即謂應予介入,況此等當事人間若已有基 地利用權之約定,民法第876 條更無介入之餘地。如認 法定地上權之成立,無異於無視於此等當事人間存在之 利用權,致與抵押權當事人之意思與合理預見相違反, 自非所宜【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 )第276頁】。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上訴人丙○○,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楊色間為母 子有密切之親屬關係,為貫徹立法目的,應認有民法第 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①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而民法第42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判例意 旨,乃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須土地及
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 有適用。
②本件系爭土地原係陳清貴與他人所共有,房屋則係其母 陳色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土地與建物自始即非同屬 一人,而房屋與基地之間原本既存有債權關係,並非無 法律關係存在,此種情形依學者之研究,並非立法者於 制定民法876 條時所欲處理者,即此種因特定親屬關係 間之房、地利用關係,立法者係有意區分而非漏未規定 ,不生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 。此係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1 年度台上第 1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綜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共有人與上訴人乙○○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拆屋交地、返還不當得利,不構成權 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丙○○遷出系爭房屋 ,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自屬於法律許可範當內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上訴人乙○○○之 所有權及上訴人丙○○之使用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 衡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 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自不得指為權利 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 訴人乙○○○,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 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人訴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 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 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 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 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 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 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丙○○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對乙○○○請求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乙○○○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乙○○○返還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04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臨 臺南市○○區○○街,距○○國小距離約1公里、距○○ 國中約2公里,距黃昏市場需步行20幾分鐘,平日購物需 至8至10分鐘車程外之○○市區,週圍以住家為多,並無 商店,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5頁) ,審酌上開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102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77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乙 ○○○占有系爭土地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允洽。依此計算,上訴人乙 ○○○於10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此段期間(計19 6日)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42元( 計算式:1,977元×246平方公尺×8%×196/365×99/200 =10,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元(計算式:1,977元×246平方 公尺×8%×99/200÷12=1,605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丙○○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乙○○○拆除 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0,342元, 及自減縮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29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