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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1號
TNHV,103,重上,101,2017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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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上 訴 人 黃世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
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等於106年1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上 訴聲明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1件可稽。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89,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 所示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於同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 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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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