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更(三)字,101年度,1號
TNHV,101,公上更(三),1,2017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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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滿(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愽偉(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崑宏(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美(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枝(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德(即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查某于(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男(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霞(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蓮(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君(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伶(即林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媽德(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安(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翊瑋(代位王林玉梅長男王宏逸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雄(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裕(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新東(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月裡(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即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枝(即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娟(即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
      姚旭書(即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
      姚麗美(即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
      姚光鴻(即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月(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志(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瑟華(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民(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慧(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賢(即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滿、林愽偉、林崑宏、林春美、林美枝、林家德為被



上訴人林居明之承受訴訟人;林查某于、林俊男、林秀霞、林秋蓮、林盈君、林春伶為被上訴人林賢之承受訴訟人;王媽德、王進安、王翊瑋、王進雄、王振裕、王新東、王月裡、王淑惠為被上訴人王林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林桂枝、姚麗娟、姚旭書、姚麗美、姚光鴻為被上訴人姚清森之承受訴訟人;吳秀月、林育志、林瑟華、林育民、林坤慧、林昆賢為被上訴人林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林居 明、林賢、王林玉梅、姚清森、林福利依序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即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7日、101年10 月11日、102年1月1日、102年6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卷第185頁-2 50頁),然上訴人林居明等人生前既委任呂道明為其訴訟代 理人,且呂道明有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232號卷第110頁),則本件訴訟 程序,自勿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參照 ),合先敍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得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上訴人林居明、林賢、王林玉梅、姚清森、林福利雖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即死亡,如前所述,然林居明之繼承人為吳 滿、林愽偉、林崑宏、林春美、林美枝、林家德;林賢之繼 承人為林查某于、林俊男、林秀霞、林秋蓮、林孟君、林春 伶;王林玉梅之繼承人為王媽德、王進安、王進雄、王振裕 、王新東、王月裡、王淑惠、王翊瑋(長男王宏逸早於101 年2月16日死亡,由王翊瑋代位繼承);姚清森之繼承人為 林桂枝、姚麗娟、姚旭書、姚麗美、姚光鴻;林福利之繼承 人為吳秀月、林育志、林瑟華、林育民、林坤慧、林昆賢。



上開情形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卷第185至252頁)。且該等繼承人 已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最高法院 105年台聲字第1412號卷第15-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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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