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和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聲請裁 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慶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 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