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天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天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 號判例及93臺非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罪6罪,各罪均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 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