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2號
TNHM,106,抗,4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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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顏畯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聲請裁定之案件如下:㈠104 年 度簡字第150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㈡104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㈢105 年度易字第233 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知為何原因,受刑人收受之裁定書 僅裁定㈠、㈡案件,與受刑人之聲請不符,故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本 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字第512 號聲 請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僅有附表所示二罪, 並未包括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畯宗所指105 年度易字第233 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有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一 審卷第7-9 頁),原審法院僅就附表所示二罪為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 行刑(見一審卷第11-13 頁聲請狀),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亦屬正當。原審法院 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附 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罪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酌定之執行刑亦稱妥 適,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顏畯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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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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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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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有期徒刑5 月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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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8 月17日 │ 104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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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28號 │第5936號、第6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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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505│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20日 │ 104年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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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05 │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4年12月7 日 │ 105年1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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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4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107號 │第5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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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