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賄選等案件(原審案號: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
本院案號: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162 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6 年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扣案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手機2 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請求發還,原審 以上開行動電話仍有扣案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係員警於民國105 年1 月 2 日15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對面○○ 砂石場進行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911 號警卷第107 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原審卷五第129 頁);而抗告 人涉嫌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吳重儀、鄭來居聯繫行賄事宜, 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原審判決雖未就上開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然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將抗告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聯 紀錄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原審判決書第20頁 ),扣案手機乃屬查閱上開通聯紀錄之重要原物,且經比對 抗告人、證人吳重儀、鄭來居之歷次供述,扣案手機內之通 聯紀錄仍屬調查抗告人相關犯行之重要佐證;又本案原審判 決後,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甫由本院接案審理中,則本案
既尚需耗時審理,且未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仍有作為上訴審 理時證物之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 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
四、從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