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實屬卓見,然告 訴人認: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間飲用酒類後,竟藐視法制 ,酒後駕車上路,且於衝撞告訴人後,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 即迅速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 ,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尚須復健休養,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 ,但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或尋求和解,顯然毫無歉意, 視法律為無物,實難令人甘服。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尚有欠當,亦有輕縱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自白;核與告訴 人張淑修於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 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亦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打零工及種 茶葉維生,生活勉能維持;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99毫克(推算回開車 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 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勢;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且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 告訴人僅憑己見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上訴 請求而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 自有未合。又本件上訴意旨指被告肇事後迅速逃逸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被告仍停留 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指被告肇事後迅 速逃逸,核非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告訴人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因而依告訴人請求就原審量刑之裁 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 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