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號
TNHM,106,上易,69,20170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人頭支票(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予他人,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將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用,而購買、持有此種人頭支票者, 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老師」、「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由李天仰充當「○○○○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至彰化商業銀行○○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分行)以福緣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老師」、「董仔」 ,而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人頭費用。嗣「董仔 」於98年9 月2 日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機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向老闆楊裕丞誆稱欲購買堆高 機1 臺,並交付以發票人為○○公司,發票日為98年9 月20 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票面金額為37萬元之彰化銀行 ○○分行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使楊裕丞誤認該紙支票可兌 現無虞,而於98年9 月4 日交付上開堆高機1 臺予「董仔」 ,嗣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楊裕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故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應邀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至彰化銀 行○○分行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間領取支票交由 「老師」、「董仔」運用,伊因而獲取利益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參與「老師」、「董仔」後續所為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 ,辯稱:「董仔」、「老師」申請好了以後,叫伊去簽名領 票,伊領到後連同國民身分證交給「董仔」,印章則是他們 自己去刻的,之後開支票都是他們去蓋的,伊不知道他們要 去買堆高機,他們做甚麼都不讓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至第22頁反面)。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楊裕丞因「董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本案支票而交付堆高機1 臺,嗣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被 害人楊裕丞提出之○○公司堆高機訂購單、堆高機服務簽收 單、本案支票影本(見警2203號卷第4 、5 、6 頁)、臺灣 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所函送之○○公司退票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至10頁、警2203號卷第6 頁)。其次,被告前 往彰化銀行○○分行申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本 等情,亦有本案支票帳戶開戶資料1 份、領用票據明細查詢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認本案被害 人楊裕丞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係被告申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五、而被害人楊裕丞雖於98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指稱係被告前來 以芭樂票購買堆高機,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前來向伊買堆高機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伊有核對身分 證上的照片,並向銀行照會過被告交付的支票,大概是98年 9 月2 日至98年9 月4 日間照會,經回覆沒有不良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即被害人楊裕丞主張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正犯。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害人楊裕丞於警詢報案時,直接陳述係「被告」交付其芭 樂票購買堆高機等語,乃因被害人手上所持有之相關文書證



據中,該名購買堆高機之犯罪嫌疑人在訂購單、服務簽收單 上均係簽署「李天仰」姓名,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亦 係註記「李天仰」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因此被 害人報案時方直接指述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購買堆高機,有 被害人該次警詢筆錄,及其報案時提出之上開訂購單、服務 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報案 相關資料,司法警察於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點,亦無 調取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因此僅憑被害人上開警詢筆 錄之記載,案發當時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究竟是否即係 被告本人,仍存有疑問。
㈡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雖曾於104 年9 月15日傳訊被 告及被害人同庭對質,然被害人當庭陳稱:「(98年9 月2 日有幾人去向你購買堆高機?)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在庭 的被告?)好像有,我記得好像是他來買的,買的時候我有 影印身分證,我有跟銀行查過信用。(檢察官諭知庭後請檢 送身分證到署)(到底是不是被告去買的?)好像是他。」 (偵查卷第27頁以下),而無法確定當初向其購買堆高機之 人究竟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庭後被害人遲未提交其當時所影 印的被告身分證影本,經檢察官指揮書記官聯繫被害人配偶 後,被害人配偶即改稱:當初該名犯罪嫌疑人前來購買時並 未攜帶身分證件,故並無身分證影本可以提供,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0頁) ,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當初犯罪 嫌疑人既然自稱係「李天仰」,為求有人負責,而認定當初 向其施用詐術購買堆高機之人即係被告。
㈢被害人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作證時雖執稱:在庭之被告即 係該犯罪嫌疑人云云,然自被害人98年9 月2 日出賣堆高機 ,迄其在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時,已經過長 達7 年2 個月期間,姑不論被告之容貌衡情應有一定變化, 參諸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伊只有看過被告1 次,那次被告在 公司門市待的時間不超過半鐘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 面、第83頁),及被害人設置門市從事堆高機販售業務,接 觸對象眾多等情,被害人記憶錯誤之風險甚高,自不能僅以 其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為當初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購買堆高機 之人。況且,被害人雖稱其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且在銀行 查過信用云云,然誠如上述,被害人於偵查中自稱有留存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然嗣後經書記官聯繫結果,即改口坦承當 天前來購買之人並無攜帶身分證件,並無留存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等語;又○○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即有拒絕往來之註記 ,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98年12月29日函暨○○公



司退票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021號卷第9 頁),衡情被害人 如確實查詢發票人之信用,應無收受本案支票之可能,足見 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均非事實,其記憶顯然有誤。被害人之上 開指訴既多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本,另開立多張支票 向案外人○○公司等被害人購買商品,其中被害人○○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敏欽於104 年10月15日當庭陳稱:當初係乙名 自稱「陳建宏」的人來接洽購買黑色網紗,並不是在庭的被 告與伊接洽;在場的被告並不是簽收出貨單的「李天仰」或 自稱陳建宏的人等語明確;證人即○○公司員工許健發同次 庭訊亦陳稱:當初是伊與陳敏欽前往送貨,不清楚現場簽收 貨品的人,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另一位被害人○○○○公司 告訴代理人周盟凱亦於同次庭訊陳稱:當初是乙名自稱「陳 建宏」的人來接洽購買鐵管,送貨過去後是自稱「李天仰」 的人簽收的,但那2 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另一位被害人林 再生於同次庭訊亦陳稱:當時係○○公司訂貨,送貨去○○ 公司時是自稱「詹永在」的人收貨,但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另一位被害人○○公司員工詹淑華楊家欣同次庭訊亦無 法指認係被告訂貨、收貨等情,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附於彰化地檢署偵緝字第362 號偵查卷),可以佐證被告並 未參與詐欺集團於購買商品過程中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等構 成要件之分工行為。
㈤原審另依職權將被害人所收受之訂購單、服務簽收單,連同 被告於98年間申請電信門號之申請書、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埤 頭分行開戶資料、申請彰化銀行○○分行開戶等資料,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李天仰」之簽名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該局函覆結果為:因所提供支票、訂購單、服 務簽收單上「李天仰」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等 語,此有該局105 年5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嗣原審再依職權將前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局函覆結果為:李員供參簽名筆跡變異範圍較大,筆跡慣性 不穩,故依現有資料歉難與2 紙爭議訂購單、服務簽收單上 「李天仰」簽名相互比對鑑別異同等語,亦有該局105 年9 月19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是亦不能依被害人 所提出之訂購單、服務簽收單,證明被告確係本案施用詐術 之行為人。
㈥此外,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係由「董仔」前往購買堆高機,可 見偵查檢察官亦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當初係被告前往購 買。綜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未前往詮 隆企業社詐騙被害人,是被告辯稱:伊僅交付空白支票本、



身分證予「董仔」,並未自行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被害人等語 ,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㈦而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 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 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 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 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 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 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僅 有將空白支票本、身分證交付「董仔」、「老師」之行為, 而未實際施用詐術購買堆高機,則被告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 為,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屬於共同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董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詐騙對象 ,亦無其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之證據,難認被告足以左右 「董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或如何犯罪,是其應就本 案詐欺犯行並不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不能認為其 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知悉人頭支票可能遭有 心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仍提供犯案工具與「董仔」、「 老師」,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惟依其陳述,其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僅得認為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提供空白支票、身分證予「董仔」、「老師」,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為詐欺之幫助犯。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六、而被告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旱溪附近某電 子遊戲場內,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應允「董仔」擔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8年2 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分行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隨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與 「董仔」使用,「董仔」及「老師」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3日某時,由自稱「李天仰」、「曾天賜」之詐欺集團成 員,先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佯稱:其 福緣公司信譽良好,支付能力沒有問題,並表示欲訂購紅膠 合板2000片,又於同年9 月2 日表示欲訂購紅膠合板1500片 云云,致○○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98年8 月20日、9 月8 日交付紅膠合板2000片、1500片予自稱「曾 天賜」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前案),該判決業於105 年 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稽。
七、一般出賣人頭支票者,本身並無留用人頭支票之意,出賣時 多交付一整本空白支票,蓋若本身即有使用人頭支票詐騙之 需要,該支票即有財產利益可圖,應無可能出賣予他人,則 本案被告辯稱:其係交付空白支票本予「董仔」等語,符合 社會常情,應可採信。又本案「董仔」詐騙所用之支票票號 為000000000 號,此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票號相近,屬於同一本 支票本等情,有彰化銀行○○分行105 年3 月10日函及所附 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0頁), 足認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支票本之行為,交付上開3 紙支票予 「董仔」,從而,被告應係以一交付支票本與董仔之行為, 同時觸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罪及前案之幫助詐欺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而 此罪刑之一部(前案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裁判上 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幫助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 關係,亦應認已於105 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綜上所述,本 案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第4 頁收文戳章),此時前案早已於104 年11



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前案判決既已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現已為前案實體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 法院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雖不能僅以被害人楊裕丞之指述 ,遽認被告為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除被害人以 外,尚有被害人配偶張淑華目擊見聞被告前往○○企業社實 施詐術購買堆高機,原審未予傳喚,乃有審理期日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判決違誤云云。然查:
㈠「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該條項前段所 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 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 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又但書 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楊裕丞於原審作證時雖有提到當初被告前來購買 堆高機時,現場還有其太太張淑華引領被告選購等語(原審 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然被害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均未 聲請原審繼續傳訊張淑華到庭作證,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88頁反面),檢察官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進退已失其所據;況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乃有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 為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方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公平正 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原審法 院並未禁止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檢察官於原審既然未聲 請繼續傳喚張淑華到庭作證,顯係已經斟酌張淑華到庭作證 對於其舉證是否具有實益,原審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且認為本案事實已明之情況下,未依職權傳喚張淑華,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證人楊裕丞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其他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之 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其所聲請之支票本交付予「董仔」、「老師」等詐欺集 團,而無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或取財過程之構成要件行為 。張淑華到庭後之證詞若對被告不利,至多僅係陳述與被害 人楊裕丞相同之證詞,即指述被告係當初前來購買堆高機之 人,然張淑華係被害人楊裕丞之配偶,同為本案財產犯罪之 被害人,利害關係與楊裕丞相同,法院既然認為楊裕丞之上 開指述存有記憶錯誤之風險,同樣對於張淑華之證詞亦甚有 可能為同樣評價,張淑華之證詞即無法與楊裕丞之證詞互為 補強,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基於法院除 為被告之利益外,依職權介入調查證據應自我抑制原則,認 無繼續傳喚證人張淑華之必要,並未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 調查」之違誤。
九、綜上,原審審理後,認為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為被告本案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 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1 │FN0000000 │○○○○有│彰化商業銀│98年10月5日 │71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分行│ │ │ │
├──┼─────┼─────┼─────┼──────┼──────┼───────┤
│ 2 │FN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20日│53萬5,500元 │帳號00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